时间:2022-11-21 11:42:09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我国婚姻家庭的渊源包括哪些,缔结婚姻的渊源有哪些】,以下3个关于【我国婚姻家庭的渊源包括哪些,缔结婚姻的渊源有哪些】的信用卡逾期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信用卡逾期知识。
大家听说过,现在结婚要经过提亲、下聘礼,订婚等流程吗?你知道,缔结婚姻的来源吗?下面,就跟大家介绍下缔结婚姻的原则及婚姻成立需要哪些环节,现代结婚的渊源可追溯至古代西周时期。
一、缔结婚姻的原则
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凡婚姻不合此三者即属非法婚姻。
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只有一夫一妻才是合法的婚姻,嫡庶不能混淆。只有正妻所生才是嫡系,其他皆为庶出,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比较低的地位。
同姓不婚是缔结婚姻的一个前提。主要原因是古代发现同姓男女结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另外是为了进一步巩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鼓励多与异姓通婚,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具有鲜明有政治意图。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制度的又一原则。《诗经》云:“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非媒不可。”也就是说,子女的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家长来决定,并通过媒人的中介完成,否则就是非法婚姻,不为宗族和社会所承认。
二、婚姻成立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西周时期,婚姻成立需要经过“纳彩”、“问名”、“纳吉”、“纳征”(“纳币”)、“请期”、“亲迎”六个环节,也叫“六礼”,否则,婚姻不能成立。“六礼”的具体程序为:
“纳彩”即男家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提亲;
“问名”即在女方答应议婚后,由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宗庙以定吉凶;
“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
“纳征”即男方派人送聘礼至女家,又称“纳币”;
“请期”即商请女方择定婚期;
“亲迎”即婚期之日男方迎娶女子至家。
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现在,你明白了缔结婚姻需要哪些步骤了吗?
《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及其对婚姻家庭编实施的启示》
作者:夏江皓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家庭法与家庭生活存在一定的意义分野,家庭生活的亲密性和伦理性决定了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存在一定的界限,法律应当为家庭的自我管理保留足够的空间。基于家庭法和家庭生活的互动关系,家庭法对家庭关系的介入应当采用“目的性弃权模式”,使国家有针对性地对公民的家庭生活进行法律层面的干预。当家庭关系陷入危机甚至破裂,或者影响到第三人,或者违反保护家庭中弱势群体等底线道德时,家庭生活的亲密环境就让位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界分的需求,家庭法方可有的放矢地介入。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制度提供了理论渊源,婚姻家庭编应当以之为指引,促进自身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并在处理与其他各编关系时保持坚守与张力,以共同推动《民法典》为人民群众提供坚实的权益保障。
一、引言
以家庭及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家庭法是公法与私法交叉的丰富领域, 其一方面连接“家庭生活”与“法”,承担着回应二者属性与特质的双重责任;另一方面规范家庭整体与家庭中的个人,探寻着在二者之间作出平衡与抉择的规范立场。家庭法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对其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于具体制度与法律规范层面,而必须向法哲学层面进一步推进,在理论的土壤中吸取制度生长的养分,以更好地“探究现实世界法律之起源与效力所赖以成立之最终基础”。
本文试图以家庭法与家庭生活的意义分野及互动关系为视角,探究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科学界限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具体制度背后的理论渊源,希冀为婚姻家庭编具体规范的解释适用及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互动协调提供思想根基。
二、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应存在界限
(一)家庭生活与家庭法的意义分野。现实生活中,人们并不是在考虑了相关的法律细节之后才过上家庭生活的,而更多的是根据个人设想、生活习惯和情感联结来安排家庭生活。人们通常也并不在意法律的规定,直到某些特殊事项发生时,他们才会寻求并诉诸法律,法律也正是在此时对他们进行回应的。因此,家庭法作为调整因家庭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与家庭生活存在明显的意义分野。婚姻家庭关系错综复杂,涉及伦理亲情、民俗习惯、家庭规则等各个方面,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介入和解决婚姻家庭关系的所有问题。而且,家庭生活的亲密性、伦理性和私密性也决定了法律适用空间的特定性与有限性,申言之,在处理部分涉及家庭生活的事务时,家庭的自我管理未尝不是颇善其长的方式。
(二)家庭生活的亲密性与家庭法的力有不逮。因此,家庭被视为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私人领域,该领域严格区别于公法和政治领域,法律不得随意干预。 如果任何家庭内部纷争都需要司法的介入,就意味着不符合家庭生活理想化范本的个人随时可能面临严苛、冷漠且伴随着潜在惩罚性后果的法律程序,这不仅会削弱个人的道德感知力,还会开启对亲密行为的官方审查并将国家意识形态不当地注入公民的家庭生活。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法不入家门”的传统,对情感等私人生活领域采用法律手段强行干预,可能不仅起不到应有的效果,还会带来负面作用。——“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实体,其核心价值是关爱、责任、互惠、利他、奉献;其目的是实现家庭人伦秩序的圆满维持与经营,实现家庭幸福安宁、实质正义与弱者保护”。有学者提出,在美满家庭的背景下,家庭的运行逻辑应当是“关系型”而非“个人型”,质言之,家庭成员处于特定的家庭网络中,在这个网络中,家庭关系是关怀与利他的。 即使出现一些小的争执与纠纷,出于彼此间的亲密情感与对家庭完整性的维护,家庭成员们通常也会用包容与谅解来解决。家庭法应“适可而止”的原因还在于法律的刚性存有使家庭中的亲密情感变形之虞。
(三)家庭生活的道德伦理性与家庭法的适可而止。家庭生活存在着内在的道德秩序与习惯法则,它们可以在情感放任自由、难以约束时克服其热烈的要求,将家庭冲突降至最低限度。这种家庭内部特有的道德和习惯随着家庭关系的建立和发展而获得,并成为约束家庭成员的有力规范力量。特别是在我国,善良的礼序家规和家风家训仍然在公民的人格塑造以及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着其他规范所不能替代的作用。《民法典》第1043 条第1 款增加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法的相辅相成,也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相互促进和共同协力。
综上,家庭法与家庭关系存在一定的意义分野:并非所有家庭事项和家庭纠纷的处理都需要法律的介入,法律为家庭的自我管理留有足够的空间是家庭作为社群价值的本质体现,也是国家对家庭生活的尊重与保护。
三、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划定
(一)确定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界限的理据。关于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范围与程度,婚姻家庭法学的领军人物之一英国学者John Eekelaar 教授提出了三种模式。第一种称为“授权模式”,即国家允许家庭自主地界定其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完全授权家庭确立相应的行为规范,国家只是制定法律来保证这些规范的执行。第二种称为“代表模式”,即国家直接通过制定法律调整家庭关系,家庭成员应按照国家希望他们行为的方式行事。第三种称为“目的性弃权模式”,即国家有选择地避免从法律层面规定家庭规范的内容,尽管它可能试图通过其他方式(例如社会政策等)发挥作用。对“授权模式”最大的质疑在于,家庭并非任何时候都具有统一性,家庭成员之间也并非任何时候都是利他的,如果法律始终处于缺位状态,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及能力强弱的差别可能会导致家庭中弱势成员权利被侵犯,与之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代表模式”的问题在于,它没有区分那些有能力了解并保护自身权益的人和没有这种能力的人。“目的性弃权模式”要求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法律既非完全将所有家庭事务的决定权交由家庭,也非完全代替家庭作出决定,而是进行合理地考量后有目的地选择介入与否。笔者认为,这种模式更能为家庭法中纵横交错的各项法律制度提供有针对性的理论基础,因而可以作为确定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界限的理据。
(二)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具体界限。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法律对家庭的介入应当以一种有限的、次级的方式进行。家庭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家庭规模结构的多样化和家庭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对家庭法的张弛应对提出了挑战,也为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具体界限及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具体界限主要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
1. 家庭关系陷入危机或破裂。现代社会个人权利意识上升,个体的理性与独立性意味着个人的独立人格不会也不应该“淹没在婚姻的海洋中”,特别是当个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失败,和睦的家庭陷入纷争、家庭关系陷入危机或破裂时,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诉求逐渐增加、利益分化逐渐明显,从前的家庭的伦理性与亲密性也让位于要求公平和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家庭法的介入最为必要。然而,陷入危机甚至关系破裂的家庭将日常家庭生活的“含情脉脉”引向了“锱铢必较”,当事人向法律诉求的不是得到爱与亲密感情,而是个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与公平决策的法律过程,此时正好与法律的正义诉求所需要的主观环境相吻合。由此观之,陷入危机或破裂的家庭构成了规范意义下家庭法的一种主要适用环境,在此种环境下,对家庭整体秩序的维护式微,而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受到更多关注。
2. 家庭关系影响到第三人。任何人的行为,在涉及到他人的那部分时,就超过了私人的领域而需要对社会负责,法律的正当目的之一就是要防止对他人的伤害。虽然家庭法以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但人类社会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家庭中的个人也免不了和家庭外的其他人发生交往和联系,如果因家庭关系产生的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了影响,家庭法的介入也具有正当性。此种情形因家庭产生,但又超越了家庭私人领域的界限,所以家庭的自我管理无法适用,家庭法的介入成为可能。家庭关系影响到第三人时需要家庭法的介入与交易安全的价值息息相关。交易安全的目标是满足交易主体的预期利益,即交易主体能够获得按照交易安排所设定的权益,而不至计划落空。
3. 对保护家庭中弱势群体等底线道德的维护。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需对某种实质性的道德冲突作出判断或对一个没有确定解决方案的问题作出规定,这时就需要立法者给出他们认为是正确的或者说符合道德的方案。即便是自由主义者的密尔也主张,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需要接受法律的规制。对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保护是社会平衡理念的体现,申言之,如果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一方在智识、能力、年龄等方面处于明显弱势的地位,那么法律的介入就具有了正当性基础。家庭法介入的另一个理由是,虽然发生在家庭内部,但弱势群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会影响到整个社会。
需要注意的是,为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划定界限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家庭的其他事务束手无策。最后,值得特别说明的一点是,法律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并非所有的家庭法都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授权性规范 在家庭法中也有所体现——家庭法通过赋予个人以权力来创设或调整与他人的法律关系,这些授权规范规定了特定的程序和需要满足的特定条件,同时也列明了法律框架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四、界限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实施的启示
(一)婚姻家庭编规则的解释与适用。1. 家庭关系危机或破裂界限对婚姻家庭编具体规则适用的启示。比起正常运转的圆满家庭,出现危机或者破裂的家庭更为法律所关注,有学者指出,“家庭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夫妻损失的分配”。2. 家庭关系影响第三人界限对婚姻家庭编具体规则适用的启示。家庭关系影响第三人的界限提醒和要求家庭法不能“画地为牢”,婚姻家庭之外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也是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要义所在。3. 维护底线道德界限对婚姻家庭编具体规则适用的启示。当家庭无法遵循社会的底线道德和利益时,法律就会毫不犹豫地进行干预,对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就是典型的体现。然而,婚姻家庭编在充分保护儿童权利、实现儿童本位的价值上仍然有提升空间。维护弱势群体保护的底线道德还体现在对孕妇的照顾和保护上。
(二)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互动协调。家庭法之所以被认为与传统民法“格格不入”,主要是由于其包含的伦理性考量及背后交织着各类情感的、隐蔽的因素不能以权利义务的话语体系去进行评价。笔者认为,在涉及《民法典》其他各编时应当就事论事,以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为指引,对婚姻家庭编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清晰的、可能与其他各编存在冲突或衔接需要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1. 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婚姻家庭编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共同共有勾连着婚姻家庭编和物权编的相关规范,要求二者进行协同对话。
2. 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就婚姻家庭法与合同法的关系而言,原《合同法》第2 条第2 款对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民法典》合同编第464 条第2 款在原《合同法》第2 条第2 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后一句:“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由此为婚姻家庭编上的身份协议适用合同编规则提供了规范基础。
3. 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1001 条规定了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由此构建起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沟通的重要纽带。决定是否能够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关键是要根据拟处理的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的性质,分析究竟何种情况下身份权利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探究其构成要件事实与被参照适用条文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事实的相似度。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的互动协调还体现在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人格权益的保护中。
4. 婚姻家庭编与侵权责任编。《民法典》第1091 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考察婚姻家庭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的适当切入点。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理由,立法释义中将其归纳为制裁有过错的当事人、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9) 同时也有学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是家庭法上的特别责任,承载着保护婚姻家庭、完善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尽管离婚损害赔偿作为家庭法中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发挥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与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无法沟通,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为二者的协作打下了基础。
五、结语
婚姻家庭编回归《民法典》翻开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新篇章,这既是婚姻家庭法实现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历史契机,也是婚姻家庭法与传统民法协调合作、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权益保障的重要起点。彰显时代特色、反映时代精神的婚姻家庭编既要保持自身的相对特殊性与独立性,又要与其他各编融合与交流;既要传承中华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又要回应现代社会涌现的新型家庭结构和多样家庭伦理;既要为家庭关系危机或破裂时的个人权益界分和保障提供规范依据,又要弘扬优良家风、强化家庭责任;既要关注当事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意思自治,又要保障婚姻家庭中子女、老人、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既要强调个人的权益保护,又要平衡个人与他人、家庭、社会的关系。对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界限的探索,正是要为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制度提供背后的理论养分,同时也为具体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以及婚姻家庭编更好地融入《民法典》提供基础支持。家庭生活的伦理性、亲密性与法律的技术性之间并无不可逾越之鸿沟,目的性弃权模式为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界限的确定提供了理据,也为家庭法和家庭生活提供了互动交流的桥梁,技术性规范对婚姻家庭领域不是入侵,而是与家庭伦理等协作,共同提供保障。由此,正确地把握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将有助于法律规范与家庭生活、权利保障与价值倡导、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充分发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有的技术理性与人文关怀,促进实质正义的有效实现。
引注数量:92
文献分析:引用多是权威著作,穿插引用了很多期刊和外文文献。引用非常到位。
选题。
论证。
文献。
结合热点。
很扎实的文章。不过对于探讨家庭编与其他编的关系,这部分的意义笔者不甚明了。
夏江皓,中国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
任彦。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文章类别:民商法
发文时间:2022-09-15
被引量:0
下载量:1199
课题:无
来源:澎湃新闻
历时五年编纂,中国即将迈入民法典时代。
编纂民法典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立法任务,这部被喻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法典,影响着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事关私权保障和社会责任实现,备受瞩目。
民法典草案将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新中国首部民法典呼之欲出,中国民法制度也将迎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即将问世之际,澎湃新闻专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夏吟兰,详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立法精神和特色。
据她观察,民法典编纂工作启动后,婚姻家庭编草案有关内容备受社会关注。在多次审议、征求意见上,这一草案就有关条款不断进行修改、完善,积极回应了时代需求与民众期盼。
比如,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完善婚姻撤销有关情形的规定、确立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夏吟兰指出,草案始终保持着对正确婚恋家庭观的引领,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问题导向和对民意的尊重。
注重中国婚姻家庭文化特色和理念,强化未成年人等弱者利益保护
澎湃新闻:我国婚姻家庭立法迄今已走过整整70年。据您观察,婚姻家庭立法有何历程?
夏吟兰:1950年,我国颁布的首部婚姻法确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等原则,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础;1980年通过的新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进一步明晰了“婚姻自由”概念和内涵;2001年婚姻法大修,“禁止家庭暴力”“离婚救济制度”等内容,强化了对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保护,是“男女权利平等”理念的继续发展。
从强调形式平等到关注实质平等,再到关照弱势群体利益,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不仅体现了社会发展进步,还始终保持着对正确婚恋家庭观念的引领。
自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一直由多部法律调整,造成了婚姻家庭法律规范长期处于体系不完整、结构不统一、内容不协调的状态,而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遗留的问题及缺漏造成司法困惑与执法不一。因此,亟需在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制定一部结构统一、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婚姻家庭法。
澎湃新闻: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有何亮点和进步?
夏吟兰:2017年开始编纂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是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中的重要一编。此次编纂是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以及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的,在体例上将收养法纳入婚姻家庭编,完成了婚姻家庭编内部体系的完整统一。
此次编纂在立法价值上特别注重体现具有中国婚姻家庭文化的特色和理念,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的人伦本质与人文关怀,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及团体价值,坚持将尊老爱幼,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互爱、和睦、诚信作为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同时,在具体规定中进一步强化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者利益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增设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引领导向作用。增加了亲属、近亲属与家庭成员的概括性规定,划定了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的边界。在具体规定中修改禁止结婚条件,完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增加日常家事代理、婚内析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登记离婚冷静期、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性规定;取消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修改和完善了收养条件等社会上有需求、有呼声,司法实践中有判例、有解释的规定,有多项创新和亮点。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基本解决“被负债”问题,债务范围待厘清
澎湃新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受关注。您怎么看?
夏吟兰: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夫或妻与外部的财产联系变得日益频繁,夫妻财产的类型趋于多样与复杂化,夫妻财产法遂成为亲属财产法乃至婚姻家庭法的主要内容。然而,从修改的内容来看,涉及夫妻财产法的内容并不多,仅规定其他劳务报酬及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以及扩大离婚家务补偿的范围。
澎湃新闻:您此前曾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应明确规定哪些是夫妻共同债务,哪些是个人债务。目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制是否已经得到厘清?
夏吟兰:近年来,夫妻债务如何认定一直是热点话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此次婚姻家庭编立法过程中的热点、难点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经过反复讨论,婚姻家庭编草案最终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规定平衡了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各方的利益,特别注意保护未举债一方(主要是女方)的权益,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方“被负债”的问题。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只是确立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并没有真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问题。对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仅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问题是人民法院依据什么判决,是由有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还是由双方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未举债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进一步深化研究,并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规定。
保障患有疾病的人结婚权利,明确赋予无过错方索赔权
澎湃新闻:根据现行婚姻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必然成为结婚的阻碍?
夏吟兰:在这一问题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作出了修改: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所谓疾病婚指的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能结婚。这在现行婚姻法中指的是禁止结婚的条件,此次修改时改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告知对方。
根据新的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的告知义务非常重要,在其明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结婚登记前则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如实告知的,对方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权利。
换句话说,就是一方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其婚姻自由是受到保护的,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但对方仍旧愿意与之结婚,这样的婚姻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将疾病婚从禁止结婚改为可撤销婚姻,是为了保障那些患有疾病的人的结婚权利,保障他们的结婚自由。
澎湃新闻:此次婚姻家庭编还新增一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意味着什么?
夏吟兰:如果有重大疾病没有告知对方,对方可以到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而且同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隐匿病情的一方损害赔偿。因为患病的一方明知自己有病而故意隐瞒,欺骗了对方,违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于无过错一方,除了可以适当多分财产外,婚姻家庭编草案还明确赋予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一方索赔权,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对其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予以赔偿。
规制婚内出轨等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建议增设婚姻住所商定权
澎湃新闻:现实中,也有涉及到婚内出轨导致离婚的现象,受害方能否获得赔偿?如何处理婚内出轨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夏吟兰:现行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司法解释的判定标准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婚内出轨并不等同于同居,构不成同居的不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内。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就对不构成同居的婚内出轨行为认定为过错,判决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可类似情形下,也有不少法院依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驳回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的请求。
对此,婚姻家庭编草案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在现行法律“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性规定。所谓其他重大过错,可以包括婚内出轨,情节严重的情况。这有利于解决婚内出轨等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判决支持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情况将会有所增加。
澎湃新闻:我们注意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最终删除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的规定,由此引发较大争议。您如何看待这一立法考量?
夏吟兰: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不属于婚姻无效的独立情形。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往往是为了掩盖重婚、疾病婚、近亲属通婚、未到法定婚龄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达到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因此,规定此类情形作为无效婚的情形之一,会出现实际上与婚姻无效其他情形交叉重复的情况,我个人认为,对于此类情形应当单独设立一条,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
澎湃新闻:在您看来,当前婚姻家庭中还有哪些现实问题需要立法进一步细化?
夏吟兰:针对当前婚姻家庭中的一些现实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还应继续细化,进一步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比如,当一方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失的,另一方应有权要求赔偿;再如,应增加对配偶共同居住权的保护,限制对共同住所的处分权,以防婚姻弱势一方因离婚而无家可归。
建议增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共同生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首先,《草案》第821条中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是倡导性规定,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有必要在夫妻人身关系中将其具体化。其次,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重要性大大高于“抚养”,婚姻共同生活是男女结婚追求的共同目标。强调夫妻应共同生活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睦,也有利于引导人们履行婚姻责任,共同抚养子女,防范过度自私自利的行为。
此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一种法定情形,但分居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惟其如此,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共同生活才构成分居。
增设夫妻之间的知情权。知情权是夫妻关系中重要内容,知情权事关婚姻或家庭重大利益的信息或决定,关系着夫妻任何一方的重大切身利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享有知悉、了解涉及本人、婚姻利益及家庭利益的各种信息的权利,它是公民知情权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表现。夫妻知情权是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延伸。督促夫妻相互关心、照顾,防止夫妻一方向另一方隐匿重大事务或事项。夫妻间知情权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婚内配偶间知情权是基于夫妻忠实义务而产生。在可能涉及配偶利益的情况下,知情权不得滥用。在所承认的配偶间知情权范围中,知情权亦有所限制,受行使权利的条件是否具备、法律的限制等等方面的制约。
建议增设婚姻住所商定权。首先,婚姻住所是夫妻履行法定义务、行使配偶权利的特定场所,也事关诉讼、继承、遗弃等行为的认定,在农村还事关土地利益的分配,非常重要。为维持家庭生活安定,促进男女平等,有必要明确规定婚姻住所商定权。其次,我国社会保障水平较低,为保护婚姻中弱势方(通常是已婚妇女)的权利,对婚姻住所的处分应作特别限制。第三,民法典物权编中有关居住权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问题,没有规定法定居住权,应当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家庭居住权加以规定,才能使二者相互衔接。
离婚冷静期不是限制离婚自由,家暴等情形可通过诉讼离婚
澎湃新闻:在立法过程中,离婚冷静期制度也引发了热烈讨论。30天的冷静期是否有必要性?它有何价值?
夏吟兰:现在增加了一个30天的冷静期,也就是在这30天内,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反悔,都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撤回离婚的申请。设置离婚冷静期是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适当的时间“门槛”,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既能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能保障双方当事人作出正确抉择、保护好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澎湃新闻:有观点认为这是在干涉离婚自由。您怎么看?
夏吟兰:我是觉得离婚冷静期规定的目的不是限制离婚自由,实际上是保障离婚当事人对离婚问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也就是说,我们规定了一个离婚的冷静期,你在冷静期内再认真地慎重地考虑,你要不要离婚?离婚是不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因一时冲动草率离婚,或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政策而草率离婚,所以我觉得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与此同时,设置离婚冷静期也是一次善意提醒,提醒大家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
澎湃新闻:还有人担忧,在一方有家暴、虐待、遗弃等行为,甚至严重威胁到另一方生命安全时,离婚冷静期的存在增加了离婚成本,给在婚姻中处于弱势的人带来巨大隐患。有没有这种可能?如何解决?
夏吟兰:对于一方存在家暴、虐待、遗弃等情形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在处理离婚问题之前,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协议离婚并不能真正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离婚后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并不鲜见。公安、法院等公权力的介入与干预,才可以真正保护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不受损害。
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最优选择,建议构建儿童最大利益制度
澎湃新闻:司法实践中,涉及监护的案件占比逐渐增加,您如何评价婚姻家庭编草案中设专章规定监护制度?
夏吟兰:尽管民法总则已经对监护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监护制度内容日趋繁杂、精细,与民法总则日益体系化、逻辑化、高度抽象化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且现代监护制度中的具体权利与主体制度中的一般性、原则性的权利无法共同规定,监护制度已不能被主体制度所覆盖和吸收。为系统完整地实现监护制度的价值,更好地保障特定群体的权利,统一协调民法典总分立法架构,由民法总则总括式规定监护制度,并在婚姻家庭编中设专章规定监护制度具体内容,实为最优选择。
不过,在相关制度完善上,我建议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护从监护制度中分离出来,规定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一节,将非在父母照护下的未成年人监护规定在监护专章中。父母对子女的照护制度与监护制度在功能、渊源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两者法律基础不同,不能相互包含。有必要区分二者,并将监护制度置于父母照护之后,作为对父母照护的补充和延伸。
此外,还应区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扩充监护种类,对监护制度进行系统性重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定,应以保障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目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则应包括支持决策——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与替代决策并行,通过协助决定与监护制度共同保障老年人及成年被监护人的权益。
澎湃新闻:在未成年人保护上,目前是否还有完善空间?
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针对“亲子关系诉讼”、“收养原则”、“收养条件”等内容作出了重要调整,彰显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和担当。但从充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视角审视,回应未成年人保护新理念新问题不足,法律规范的科学性、系统性、逻辑性、先进性尚存提升空间,应继续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此外,目前章节体例的问题在于,重婚姻,轻家庭。相比婚姻的可离异性、流动性,亲子关系乃自然发生,具有安定性、永续性,已然成为现代家庭立法的重心,且各国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日益强化对儿童的法律保护,建议构建以儿童最大利益为核心价值的家庭关系制度体系。
今天的内容先分享到这儿了,关于本篇【我国婚姻家庭的渊源包括哪些,缔结婚姻的渊源有哪些】,是否是您想找的信用卡逾期呢?想要了解更多法律知识,敬请关注本网站,您的关注是给小编最大的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