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11:48:05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离婚承诺书怎么能有法律效率,离婚协议书在律师所写可以吗】,以下3个关于【离婚承诺书怎么能有法律效率,离婚协议书在律师所写可以吗】的信用卡逾期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信用卡逾期知识。
如果能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离婚是省时省力且和平的一种离婚方式。而离婚协议书在协议离婚中必不可少。李晓娟律师之前讲过很多次离婚协议书的书写以及模板,今天主要讲自己怎么写出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当然,如果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复杂,还是建议找律师写。
一份完整的离婚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双方的基本信息;
2、离婚原因的简单描述,一般是性格不合、感情破裂;
3、双方自愿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
4、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支付及探望权的行使;
5、共同财产的分割;
6、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
7、其他需要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的事项,比如经济补偿、户口迁移等;
8、双方当事人签名、时间。
杭州离婚律师针对离婚协议书中,大家问得比较多的问题,进行详细讲解。
对于子女抚养:
写明子女详细信息,以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记载的材料为准。
涉及到支付抚养费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参考子女实际消费水平和双方的收入水平。需要明确支付方式,可以月付、季付或年付,甚至可以一次性支付,最好明确支付日期。对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李晓娟律师不建议选择一次性支付。
依照法律,抚养费已经包含教育费、医疗费,但如果双方对子女教育费、培训费、医疗费有约定的,法院会根据你们的约定支持。
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支付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但双方协商可以延长至完成全日制学历或者某个年龄,比如22周岁或24周岁。
实务中,经常发生为了争夺抚养权一方将子女身份证件带走的问题,可以在离婚协议中要求返还,并约定违约条款。
对于财产分割:
1、婚前一方全款买的房子,离婚时还归该方的,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可以不写进协议。但避免以后办理各种手续需要,最好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2、婚后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后房产归登记方所有的,登记方需要给另一方现金补偿。离婚协议中需要明确补偿金额和支付时间。登记在双方名下,房产归一方的,还需要明确房产过户期限及税费承担。
3、对于离婚时还没有还完贷款的房子,银行一般不同意配合办理抵押人变更手续,就没有办法在不动产的登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离婚时如果有贷款没有还清,可以想办法先把贷款还上,然后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卖掉房子分割售房款。
4、现金存款及公积金、医保账户余额
对于现金存款的分割,需要写明分割的总金额,分割比例及支付时间。各自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医保账户的余额,也可以以存款的形式进行分割。
对于户口问题
可以约定领取离婚证之日起多少日内一方将户口迁出,并约定违约责任,否则没有办法制约。
大家可以根据以上说明自己写离婚协议书。涉及到复杂的情况,建议联系专业离婚律师咨询。
按照双方谈好的条件起草的离婚协议书,打印出来之后双方签字就生效了吗?签好字就不能反悔,就不能改了吗?
杭州专业离婚律师告诉你,不是的。
很多人会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协议就生效了,双方就要按照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内容去履行。杭州离婚律师李晓娟想告诉大家的是,双方即便都签字了,离婚协议也不生效,任何一方当事人依然可以反悔。
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法律文书。所附的条件就是双方在民政局正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备案,并领取结婚证。
既然双方在领取离婚证前,离婚协议并未生效,那么,双方都有反悔的机会。如果协议约定对你有利也不要沾沾自喜,如果协议约定对你不利灰心丧气,因为,只要双方还没领取离婚证,这份协议的效力就是0,任何一方都有权反悔,不以协议约定内容去办理离婚登记。
杭州离婚律师给大家说个案例吧。
男女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在财产分割上,房产归男方,男方向女方补偿80万元。
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制度,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做了协议离婚的预约登记。30天冷静期期满,女方按照预约正式登记的时间去办理离婚手续时,男方却没有出现,男方反悔了,不想离婚了。
女方拿着离婚协议书找到杭州离婚律师,希望李晓娟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判决。
对于女方请求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判决,杭州离婚律师认为是不可能的,原因就是双方没有依据这份离婚协议进行登记离婚,协议并未生效,法院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需要协议离婚的,您可以联系李晓娟律师,可以教您协议离婚的谈判方法和技巧。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4月13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
1.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相应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夫妻另一方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故一方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2. 夫妻离婚协议中仅模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由女方收回归己,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的,法院认定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债务,应视为本案所涉债务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T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余某。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曾某因与被申请人甲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一审第三人余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曾某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再审。
具体理由:
1.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并无申请人签字或追认;且属于侵权之债,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余某与申请人分居期间,未经申请人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被申请人所提本次诉讼与【】号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予以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辩】
甲公司、乙公司及余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认为】
甲公司起诉曾某的目的为请求法院确认曾某与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某对余某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本案围绕主要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关于甲公司起诉曾某、乙公司及余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该院认为,在该院审理的【】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甲公司起诉曾某是要求其与余某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侵权行为人及责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甲公司再提起赔偿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规定,该院驳回起诉。
本案与该案相比:基本事实虽无变化,但诉讼理由、诉讼涉及的当事人均具有明显区别;前述案件原告甲公司是要求对已经处理过的侵权案件的赔偿责任予以裁判,而本案原告甲公司是要求确认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本案甲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曾某及余某的该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2014)藏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是否为曾某和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由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是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真实债务,其产生时间发生于曾某、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该规定,曾某、余某应当举证证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由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余某的个人债务,但庭审至今曾某、余某并未就此举出相应证据。同时也没有举证证实,该债务发生时,曾某、余某事先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更没有证据证实,甲公司知道曾某、余某有此约定。另外,在2011年11月1日曾某、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由女方收回归己,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债务,应视为本案所涉债务未明确约定为余某的个人债务,庭审中曾某、余某在陈述债务时也未提及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明确约定。综上理由,该院认定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2014)藏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曾某、余某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甲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期间的双倍利息。由于本案所涉债务8589159.13元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相应的支付时间、方式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并且甲公司已经申请执行,该债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已在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2014)藏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故该院不应对该项诉请予以裁判。对于甲公司主张调查费、差旅费等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可;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并非甲公司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乙公司的责任。乙公司的原股东虽有余某、曾某,现股东仍有曾某,其公司成立时的资金虽来源于曾某、余某,但乙公司的财产并不能等同于曾某、余某个人的财产,两者区别明显。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西藏自治区高级法院(2014)藏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某对甲公司的债务8589159.13元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曾某对余某应向甲公司支付的8589159.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也就是说,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否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按时间顺序,前诉是拉萨市中级法院【】号案,本案是后诉。前诉原告为甲公司,被告为曾某;后诉原告为甲公司,被告为曾某、乙公司,第三人为余某。前诉与后诉的案由、诉讼标的均不同,前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后诉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原告甲公司在后诉与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曾某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由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是否属于曾某和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首先,案涉由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是已被最高法院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真实债务。
其次,余某于2008年3月5日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发包方拉萨仁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仁益商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8年12月25日,仁益商贸综合楼建筑工地工棚发生火灾。
2010年1月27日,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拉公消责【2010】第【】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朱良术、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边巴对此次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
2011年12月20日,拉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变更补充认定书》,补充认定余某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致使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兰泽电器商场与四丰电器仓库之间搭建工棚,导致火灾事故的蔓延、扩大。余某对此次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再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本案中,案涉债务产生于曾某与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要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余某作为仁益商贸综合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承建工程的行为,属承包经营行为。虽曾某主张火灾发生时双方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余某上述承包经营行为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夫妻双方共享,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另,曾某与余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此时,甲公司以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拉萨仁益商贸有限公司、拉萨金秋商贸有限公司、余某等为被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在审理中。该《离婚协议书》虽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曾某并未举证证明甲公司知道并认可该约定的事实,故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甲公司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曾某提出的其不应对余某在火灾事故中侵权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某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某与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某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某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
从余某与曾某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乙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某与余某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某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某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某、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为判令曾某同余某共同赔偿甲公司损失8531407.5元;而本案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为余某对甲公司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予以实体判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综上,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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