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为什么成为纠纷,我发现家事纠纷很多的原因是父母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后果

时间:2022-11-21 15:04: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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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发现家事纠纷很多的原因是父母的不当行为造成的
  • 看似属于你的东西,不一定真是你的——浅析婚姻纠纷案件股权分割
  • 哪些情形下,婚姻是无效的?
  • 我发现家事纠纷很多的原因是父母的不当行为造成的

    我做律师已经有二十几年了,现在想想家事纠纷是因为父母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这些家事纠纷包括离婚案件、分家析产案件、赡养案件、遗产案件。分述如下:

    一、离婚案件。

    现在的婚姻基本上是自由恋爱而结成的婚姻。那么造成这些离婚的原因大概是三部分原因造成的:1、父母的过度干预,2、一方的出轨行为造成的,3、志向不同造成的。

    今天仅谈父母干预子女婚姻的事情。有些父母,子女已经成家了,还要当家长干预新家庭的生活。也许自己的出发观点是好的,但是办错了事,造成子女夫妻关系不和,导致离婚。

    作为父母总是喜欢以自己的思想观点为标准来办理相关事务。

    二、分家析产不公平导致家庭矛盾加深。

    父母有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

    各位孩子均是自己的子女,应当一律平等对待。可是有些父母对待孩子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厚此薄彼,埋下以后纠纷的隐患。

    有的父母将自己的巨额财产分给某个子女,以后再以子女负有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其他子女尽赡养义务。

    三、赡养的案件。

    赡养的案件比较复杂。在分家析产案件造成的隐患,可能也是赡养案件的原因。有些不孝子孙也确实存在,即使在山东省的孔孟之乡也会发生的,我发现有关赡养的案件属于父母原因的占有绝大多数的比例,有些父母对子女那一方的过度偏爱,以及极端自私的心里是造成赡养案件的主要原因。

    四、遗产案件。

    父母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是遗产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是留下遗嘱当然法律效力的问题。

    传统习俗与有关遗产法律规定及正确理解继承法地关系的问题。

    传统习惯是儿子继承父母的遗产,儿子负责赡养父母;法律规定子女均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均具有平等的继承权。

    法律也规定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多分遗产。

    以上就是我对于家事纠纷案件 父母原因的分析。

    看似属于你的东西,不一定真是你的——浅析婚姻纠纷案件股权分割

    供稿:婚姻家事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看似属于你的东西,不一定真是你的——浅析婚姻纠纷案件中的股权分割

    文/吴培雷


    随着我国经济几十年如一日的持续、高速发展,居民财富也高速增长,家庭财富正悄然从传统现金存款为主转向房地产、公司股权为主的财富形态。在现今众多的企业大家庭中,家庭经济实现了资本原始积累后,开始走向扩大再生产,逐步向生产领域、科技领域发展,进而孕化出私营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家们越来越深刻感受到公司股权给他们带来巨大财富价值。

    与财富并驾齐驱的,还有高攀不下的离婚率。2012年-2019年的八年间,全国范围内的结婚数据逐年下降,而离婚数据却逐年上升。时至2020年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73.3万对。2021年登记离婚213.9万对,虽比上年同期减少159.4万对,但该离婚数据依然居高。尤其是大城市北、上、广、深的离婚率亦是名列前茅。


    数据采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官网


    在众多离婚和继承诉讼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件比比皆是。无论创业企业还是成熟企业,合伙人离婚就意味着一场“宫心计”。婚姻关系虽是亲属关系中最亲密的关系,但同时也是最脆弱的关系。市场的发展是瞬息万变的,婚姻变动带来的风险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 。笔者结合婚姻法与公司法中常见判例及问题,对婚姻关系中产生的股权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为各方提供帮助。




    夫妻一方婚前所持公司股权,其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事实:马某与付某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付某婚前持有某公司股份1%。5年后马某与付某离婚,双方对某公司的股权及增值部分收益的价值认定产生纠纷,遂成讼。

    首先可以明确,夫妻一方婚前就持有公司股权的,婚后该公司股权亦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婚前就持有公司股权的,婚后该公司股权亦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发生变化。


    其次,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的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夫妻一方婚前原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婚后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而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是由原物派生的收益,与原物可以分割,自然增值是指未对资产进行过主动管理而形成的自然增长的收益,不是自然增值。因此,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对财产分割的约定?

    案件事实:王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计持有A公司100%股权,其中王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18万元(占总资本的60%)、张某出资12万元(占总资本的40%)。多年后,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未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处理。而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A公司50%属于张某所有,王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分析:张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A公司,王某名下持有60%股权,张某名下持有40%股权,上述股权属于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张某诉讼请求要求均分股权而不按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割,那么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是否可以作为分割的依据?关于这个问题需要在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区别对待。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是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力,但工商登记系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涉及夫妻财产分割时,需要以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量。因此,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夫妻对共同财产作出的改变或分割,不能将其视为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决定。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与王某夫妻各享有A公司50%股权合法合理。


    一方擅自将股权无偿赠与子女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损失如何确定?


    案件事实:王某与龙某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生育一女龙某1。2010年10月8日,龙某经受让取得A公司3%的股权,实缴金额为34.8万元,2010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4月王某以离婚为由将龙某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中,双方未对龙某持有的A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处理。2014年6月龙某与龙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后前妻王某提起诉讼,要求龙某赔偿因擅自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A公司3%股权给王某造成的损失,金额为81万元。

    具体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本案中,龙某与王某离婚诉讼期间将股权无偿赠与龙某1,龙某应明知离婚诉讼可能涉及共同财产A公司股权的分割,其转移股权避免股权被分割的目的不言而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股权作为龙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龙某和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龙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赠与股权,导致王某对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丧失,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龙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某持有的A公司3%股权系其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其在离婚后未经王某同意与龙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股权无偿赠与龙某1,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至龙某1名下。对此,龙某存在主观过错,因其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王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进行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损失应以龙某将股权转让于龙某1时的股权价值进行计算。从法院向地方税务局调取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及《被投资企业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中可以明确,在股权转让的时间点,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87万元,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是股权转让前的每股收益,是核定股权转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龙某转让股权的价值为87万元。

    龙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赠与股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对婚姻关系破裂有过错的一方,在分割股权转让款时有何影响?

    案件事实:陈某与丁某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乙及女儿陈丙。陈某系职业经理人,丁某婚后无业。2014年5月丁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予离婚。而后陈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并提供丁某与案外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丁某系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陈某对家庭财产的贡献较大,故丁某应当予以少分财产,陈某应当多分财产。

    投资财产的方式多而特殊,涉及法律体系范围广而泛,多半有共权和私权的冲突。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投资性尤其是公司股权类的共有财产成为重点、难点。法律,为我们的婚姻生活保驾护航。因为有了法律的约束,我们才能生活在一个安定的社会里,才能保证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同时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要做到既避免伤害别人,又要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吴培雷 律师

    婚姻家事工作室


    婚姻家事工作室

    以婚姻、继承业务为切入点,致力于提供婚前婚后财产规划、家业企业风险隔离、家庭财富的筹划与安排(传承)等业务、继承安排及监督与执行、婚姻危机辅导与处理、婚姻家事争端解决等法律服务。服务范围从解决婚姻家事个人间的争议纠纷扩展到了与其相关的领域,包括对私人财产安全保障的策划建议;家族财富管理与保障;家族企业治理结构完善;代际传承规划及监督与执行,私人法律顾问等。

    哪些情形下,婚姻是无效的?

    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无效婚姻

    重婚(重婚可不仅仅是作风问题)

    法言俗语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所谓“结婚”,是指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民法意义上的“重婚”,就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而刑法上的重婚,既包括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也包括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

    以案释法

    案例一张某与李某于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张小某。2004年,张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李某知情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张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已于1981年与李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张某是有配偶的人,其有配偶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属违法行为,张某与王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如果张某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呢?那张某与王某在民法意义上仅是同居关系,但在刑法意义上,因张某本人有与李某的合法婚姻关系在先,且二人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其又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也构成刑法上的重婚。如果王某明知张某有配偶仍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王某也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婚。由上可以看出,所谓无效是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

    案例二王某(男)和江某(女)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王某自己经营一家陶瓷公司,而江某在一公司上班。1997年1月,王某因生意关系认识了只有23岁的李某。王某为李某买了一套房子,经常借出差之际与李某同居。一年多后,不知道王某已经结婚的李某多次催促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王某瞒着妻子在广东通过关系出具了未婚证明,1999年1月,在李某的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2月,江某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王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李某之结婚属于重婚行为,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宣告王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

    法官说法

    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重婚各产生什么后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基本原则部分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也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所以《民法典》规定重婚无效,也就是双方自始不存在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关系为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按照同居关系析产处理,子女按照非婚生子女处理。

    重婚还可能坐牢。张某与李某存在合法婚姻,但其又与王某登记结婚,既是民法意义上的重婚,也是刑法意义上的重婚。民法意义上,李某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张某与王某的登记无效,还可以请求张某作为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刑法意义上,根据《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近亲结婚)

    法言俗语

    《民法典》第1051条第2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的,婚姻无效。有什么样亲属关系的人属禁止结婚情形?到底谁和谁不能结婚?这些亲属关系都包括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甚至较长一段时间内,我国都有姑表兄妹结婚的习俗,为了拆迁利益一家族内成员间结婚是否合法?《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婚姻法》均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以案释法

    “姑表亲,亲上加亲”,对吗?赵某某的父亲和张某某的母亲是亲兄妹关系,赵某某是张某某的表妹。由于农村的老观念,张某某和赵某某表兄妹结亲,于1978年11月登记结婚。赵某某和张某某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赵某某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某某的婚姻无效,并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庭审中,张某某认为他们虽然是近亲结婚,但婚姻关系已经持续30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近亲结婚是违反道德和有悖伦理的。我国1950年《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均有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仅是对近亲的具体范围规定不一致。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而1980年的《婚姻法》则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修改后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本案中,张某某和赵某某虽然在1978年结婚,仍应当受1980年《婚姻法》调整。近亲结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于调解,一经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婚姻关系具有的持续性、人身属性等特征,使之不同于合同、侵权类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没有关于婚姻无效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据此,2013年11月,法院最终判决赵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无效,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5间房屋,赵某某分得西2间、张某某分得东3间,各自房屋所对应的院落归各自所有,由赵某某出资在双方房屋及院落的分界处建设一道院墙。高高垒起的院墙结束了这段长达35年的无效婚姻。

    法官说法

    01

    何谓直系血亲?所谓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一代的亲属。例如,父母与子女,祖(外祖)父母与孙(外孙)子女,曾祖(外祖)父母与曾孙(外孙)子女之间禁止结婚。

    02

    拟制直系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所谓拟制血亲,是指亲属关系的形成不是基于天然的血缘关系,而是基于其他的法律事实的情况,如因为收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都是直系拟制血亲关系。我国法律对存在这样亲属关系的人之间能否结婚,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和第111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以,禁止结婚的限制适用于直系拟制血亲。无论这种拟制血亲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应该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

    03

    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内的血亲,包括兄弟姐妹之间,含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伯、叔、姑与侄子、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之间。

    04

    拟制旁系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精神看,只要没有血缘上的禁忌,拟制旁系血亲间是可以结婚的。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到法定婚龄(不到年龄的婚姻是无效的)

    法言俗语

    未达到法定婚龄不能结婚,也就是男女双方在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年龄时,民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现实中,存在利用私人关系违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如此产生什么后果呢?

    以案释法

    王女与杨男于1998年7月23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两人办证时,杨男出具的生日证明为1976年7月8日。半年后杨男因公意外死亡,有包括15万元补偿金、工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共23万元的遗产。由于遗产的问题,杨男的父母和王女发生纠纷。后来,杨男的父母去婚姻登记部门查看两人的婚姻登记年龄,发现杨男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7月8日,而杨男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76年8月8日,因此,当初领证时杨男差15天才够结婚年龄,后经查证杨男确为1976年8月8日出生。此种情况下,杨男的父母遂向法院主张婚姻无效,王女没有权利继承杨男的遗产。

    法官说法

    因未达法定婚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时间限制。《民法典》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确认某一个婚姻是否有效时,只能对男女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确认其婚姻是否有效时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确认为无效婚姻。如果男女双方在结婚时的实际年龄低于法定结婚年龄一二岁,等一二年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或有关部门要确认其婚姻无效时,男女双方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能确认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言之,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

    上述案例中,王女到底能否继承杨男的遗产?《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杨男与王女结婚当时不满22周岁,若当时提出,应认定为无效婚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半年后,杨男已达法定婚龄,此时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消失,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故王女依法享有对杨男遗产的继承权。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三)未到法定婚龄。

    无效婚姻的处理(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法言俗语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审查是否存在上述三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如存在任何一种情形即可判决确认婚姻无效。

    以案释法

    梁某平系精准扶贫异地搬迁户,生前居住在桐梓县燎原镇蟠龙社区。2019年9月,梁某平检查出肝癌晚期,由于没有直系亲属照顾,娄某就自愿来照顾舅舅梁某平,并与梁某平一起生活。为获取梁某平财产,2019年9月29日,娄某与梁某平登记结婚。2020年4月9日,梁某平因病死亡。为纠正娄某的错误,娄某母亲梁某某遂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娄某与梁某平的婚姻无效。

    法官说法

    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上述案例中,娄某的母亲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因梁某平已经死亡,故娄某为被申请人。因娄某与梁某平系舅甥关系,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我国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法院依法确认娄某与梁某平的婚姻无效。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转自: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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