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刑事律师,证据不足被判刑10年 中牟张和明案难守疑罪从无

时间:2022-10-24 20:46:05来源:法律常识

百草枯水剂生产地

中牟县人民法院

如果严格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判案,那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理当宣告张和明无罪,但他最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此他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张和明,苏州人,现年58岁。因做贸易亏了本,2011年2月举家来到郑州市郊中牟县,在青年路街办事处谷堆刘村北租房屋,雇佣当地民工生产、销售百草枯水剂。百草枯水剂属速效灭生性触杀型除草剂,广泛用于橡胶、香蕉、甘蔗、果园、农田等地除草。其生产流程极其简单,即购进百草枯母液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勾兑即可。

88张入库单的证据效力存疑

据案发后张和明在法庭上的陈诉,生产百草枯水初期,他要求工人严格按照国家的标准执行。但后来,由于受生产成本、销售价格等因素的影响,生产的部分产品确实没有达到标准。

2013年11月30日,中牟县公安局以张和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移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之后: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案卷材料载明,中牟县公安局并没有查证张和明到底生产、销售了多少假冒、伪劣的百草枯水剂。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警方一是查到了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88张入库单,这88张入库单标明的数量是4.6508万件,但没有查到任何实物;二是查到2013年生产、尚未销售的不合格百草枯水剂690件。检察院两次退查所指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这88张入库单。

张和明及雇佣人员季炳泉在接受警方讯问时都表示,88张入库单并不能代表就生产销售了4.6508万件百草枯水剂,因为这88张入库单有大量的破损和标签的脱落,客户把货物返回来,存在重复入库、重复计算的情况。88张入库单应该扣除重复计算的数量,才是实际的生产量,且两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张和明一直声称2011年生产的是合格产品,由于没有2011年生产的产品实物,因此警方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88张入库单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就是伪劣产品。

在补充侦查期间,中牟县公安局依然没有查到88张入库单就是4.6508万件假冒伪劣百草枯水剂的其他有力证据。即便如此,警方还是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2014年5月21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和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罪,依据警方没有查实4.6508万件和查实690件百草枯水剂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未经质证的《证明》成定案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张和明的辩护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洪波认为,88张入库单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张和明2011年百草枯水剂的生产规模,但根据案侦的材料不是实际生产量。不能因为警方没有查实重复计算的部分,就将88张入库单记载的数量(4.6508万件)当作实际生产量,这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

法庭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认定张和明2011年和2013年共计4.7198万件,因无证明销售去向,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张和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百草枯水剂的价格问题,庭审结束之后,公诉人向法庭递交了两份由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收集的两份《证明》材料,这两份证明材料分别有豫艺农药经营部和鑫诺农药经营部提供。法庭并依据这两家农药经营部销售百草枯水剂价格的中间价,认定张和明的非法销售价值为469万余元。

在上诉意见中,杨洪波律师就法院销售价格的认定提出了严重的质疑:首先,这两份证明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根据两份农药经营部的《证明》材料计算“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进而得出张和明非法销售价值为469万余元不具有客观性;再者,张和明系生产商,而这两家农药经营部系零售商,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出厂价和零售价有很大的差距,零售价高于出厂价,法庭的参照价不符合“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的原则。

2014年9月12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以张和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对张和明从苏州带到中牟的工人季炳泉以同样的罪名,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于在中牟雇请的工人没有一人追责)。

“疑罪从无”相互配合成“有罪推定”

张和明、季炳泉均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经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论是一审期间还是上诉阶段,杨洪波律师始终坚持,应该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张和明、季炳泉无罪。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解决了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

杨洪波律师认为,直到上诉阶段,警方、检察机关、一审法院都没有证据认定88件入库单就能代表4.6508万百草枯水剂,假设4.6508万百草枯水剂能确认,也不能认定这就是假冒伪劣产品,因为认定2013年生产的690件百草枯水剂是通过实物化验而得出的结论?试问,所谓的“4.6508万百草枯水剂系伪劣产品”的依据的鉴定在哪里?警方根本没有也无法做出鉴定,因为根本没有查到实物。

因此,只能认定张和明生产、销售了690件假冒百草枯水剂,就依据一审法院不科学“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其销售收入也才6.3万余元,这也是警方查实的数据。《刑法》第140条规定,对于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才构成犯罪。

杨洪波律师认为,本案完全符合“疑罪从无”的特征,二审法院应当宣告张和明、季炳泉无罪。

警方、公诉机关、法院三者都是独立,只有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地判决。杨洪波律师说,本案不能体现“相互监督”,表现出来的全是“相互配合”,所以“疑罪从无”则变成了“有罪推定”。(王甘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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