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是什么案子,老人没死可以继承房产吗

时间:2022-11-21 19:33: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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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人去世,房产无人继承怎么办?法院判了
  • 审判参考 | 如何理解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
  •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 老人去世,房产无人继承怎么办?法院判了

    年过八旬的老人去世后,

    留下一套房产,

    由于没有法定继承人,

    房子成了无主财产。

    房子到底归谁所有?

    老人的侄女和侄女婿向法院提出申请,

    希望能获得房子的所有权。

    近日,

    海珠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

    判决书截图

    案件背景

    老人去世无人继承房产

    苏阿婆生于1936年,其祖父、祖母、父亲均于多年前去世。家中兄妹三人,哥哥姐姐于1948年死亡。1986年,苏阿婆的母亲也离开了人世。

    结婚后,苏阿婆夫妇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子女,两人相依为命。2007年,老伴去世。老伴的父母在此之前也已先后去世。2020年,年过八旬的苏阿婆走完了这一生。苏阿婆去世后,留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一套房产。

    由于没有法定继承人,

    苏阿婆生前也未立遗嘱,

    房子该如何处理?

    依照法律规定,

    房子或为无主财产。

    侄女申请欲获得所有权

    虽无法定继承人,但苏阿婆仍有亲人在世。苏阿婆去世后,侄女梁女士和侄女婿刘先生来到海珠区法院,就房子问题提出申请。

    梁女士夫妇称,婶婶苏阿婆的继承人均已先于其去世,苏阿婆档案中也无其外祖父母的记录。由于苏阿婆没有子女,多年来,两人时常照顾苏阿婆的生活起居,梁女士有时还会住在苏阿婆家陪伴老人。

    这些年来,两人经常接送苏阿婆看病;苏阿婆住院时,也由两人轮流陪护,并以家属名义签署各种医疗资料、医疗文件。苏阿婆去世后,两人为其送终、办理丧事。梁女士夫妇说,2020年6月下旬,苏阿婆曾与梁女士前往办理房屋的遗赠手续,但因材料不齐,当时没有办成。

    梁女士夫妇向法院申请,认定房屋为无主财产,并判决该房屋归二人共同所有。

    法院判决

    房产为无主财产,归侄女夫妇所有

    海珠区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法院查明,梁女士夫妇一直照顾苏阿婆至其去世。苏阿婆去世后,亦由两人办理丧葬事宜。现苏阿婆遗有广州市海珠区房屋一套,苏阿婆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亦无法定继承人。

    法院分别于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6日在涉案房屋楼梯大门前、法院公告栏、相关网站发出认领上述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申请人梁女士、刘先生对苏阿婆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故申请人申请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海珠法院近日判决,苏阿婆遗留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房屋一套为无主财产,归申请人梁女士、刘先生共同所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

    律师说法

    民法典扩大继承人范围

    广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文婕表示,在苏阿婆一案中,梁女士不能直接取得苏阿婆的遗产。但梁女士对苏阿婆尽了扶养义务,而苏阿婆生前也希望财产能在家庭内部流转。因此,梁女士可以依据继承法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依法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起诉获得苏阿婆的财产。

    原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家庭结构简单化和财产结构复杂化,相应的立法制度也在适应与更新。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相较原继承法,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是新增的条款,是一项制度的突破。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也可能获得继承权。

    律师提醒

    适时订立遗嘱,避免日后纠纷

    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仍有分得部分遗产的可能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张文婕提醒,我国继承的形式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而法律规定,遗赠抚养协议效力优于遗嘱,遗嘱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因此,为避免继承开始后,对遗产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建议被继承人生前适时订立遗嘱,并明确以后的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以免日后就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有需要应当提前咨询专业人士意见,未雨绸缪。

    来源: 大洋网

    审判参考 | 如何理解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

    指导案例1457号

    李某破坏军婚案

    ——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


    编写: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军 汪润洲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说刑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2020年9月7日被逮捕。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构成破坏军婚罪不能成立。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于2004年12月入伍,系现役军人。2015年10月份,彭某与侯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是同事关系,且知悉侯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2018年8月份,李某与侯某在合肥宾馆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双方多次在蚌埠市、合肥市、南京市、亳州市等地宾馆开房并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6月份。期间,侯某于2019年6月生育一子侯某乙。2020年7月份,彭某怀疑侯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委托深圳市核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亲子鉴定。同年7月8日,该公司认定彭某与侯某乙之间非生物学父亲关系。此后,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8月24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8月2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是侯某乙所属男性个体生物学父亲,亲权指数为5.10×1010。现彭某与侯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破裂。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侯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仍与侯某在多地宾馆发生两性关系,长期通奸并同居,并且生育一子,导致被害人彭某与侯某婚姻关系破裂,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被告人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


    三、裁判理由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军婚”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依照法律规定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可见,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我国婚姻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对现役军人婚姻作出特殊规定是立法保护军婚的重要举措,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有关军人婚姻立法遵循的重要原则,这项政策和原则至今没有改变。无论是革命战争年代还是和平时期,军人对国家和平与发展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军队是国家安定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生活的特点往往是无法和配偶经常生活在一起,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有利于维护部队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于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维护军队的稳定,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军情,这也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同居”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规定属于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2]中载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主要是指有配偶者在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结婚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行为,其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并未就“同居”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本案中李某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居”,还需进一步分析。


    (三)对“同居”的刑事认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侵犯的是军人婚姻关系这一特殊的客体,保障的是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对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在遵循刑法形式解释的同时,更应遵循对本罪实质意义上的解释,强调对军人婚姻产生实质性破坏的否定评价。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破坏军婚罪,关键是要划清“同居”与通奸的界限。所谓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应当包括在较长时间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在一起生活的情形。这种关系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还伴有经济上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显然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通奸以临时性为特征,而“同居”则具有连续性、延续性。如果只是偶尔或断续地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不能认为是“同居”,也就不能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3]中提及:在讨论过程中,有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已就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给办案法官以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时代的情感要求、通行的道德标准以及地区的文化风俗、宗教信仰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应当考虑裁判的社会接受度、体制宽容度和可执行度等因素,不能刻板、僵化地执行法律,要确保裁判取得政治、法律、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如果双方仅偶尔或间隔地共同居住,如一夜情、嫖娼、通奸等,则该行为并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外,在判断共同居住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时,也不应仅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同居关系稳定程度,以及同居频率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通奸与同居并不是截然可分、一成不变的。通奸也可以转化为同居。从单独一次通奸来看,时间上有间断、地点亦不固定,但长期通奸关系保持一年以上,时间相对持续、地点相对固定,尤其是在经济上、生活上有着密切联系的,已具备同居的实质内容,对于婚姻尤其是军婚的破坏程度亦无异于同居,其实质已属于同居。破坏军婚罪保护的法益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突出了现役军人配偶对婚姻的忠实义务。长期通奸造成军人婚姻关系破裂的,应当以破坏军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1985年7月18日,法〈研〉发〈1985〉16号)发布的案例明确,在办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遇到被告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类似情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4]的规定予以判处,即明确将长期通奸造成军婚破坏的情形等同于同居行为。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破坏军婚罪的罪状并无变化。在关于破坏军婚罪中对“同居”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保持一定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这对军婚的特别保护具有现实必要性和特殊重要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侯某丈夫是现役军人的情况下,仍然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多地与侯某在宾馆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共同居住,而且造成了生育一子的严重后果。彭某在得知侯某有婚外情以及侯某乙并非亲生后,双方婚姻关系已达到实质破裂的程度。李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现役军人的婚姻权益,已经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实质性的破坏,并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破坏军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破坏军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注释:


    [1]编者注:《婚姻法》为《民法典》所吸收后,该条规定依然适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9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1页。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解释与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4]编者注:此处指1979年刑法。1979刑法与1997刑法关于破坏军婚罪的罪状内容一致。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家庭文明建设作出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文明建设的系列重要论述为人民法院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服务家庭文明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的重要讲话精神,始终将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作为重要工作内容。

    一、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概况

    (一)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家事审判实现创新发展

    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确定118家中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正式启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2018年,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改革取得以下成效:1.家事审判工作理念逐步转变。随着改革的推进,全国法院家事审判工作理念由传统的侧重保护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向充分考虑家庭成员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转变。法官在家事案件审理中更加注重实质正义、更加注重对弱势群体的差异性保护、更加注重家庭关系的修复。符合家事审判规律和特点的审判理念逐步确立。2.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初步形成。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建立包括15家单位共同参与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之后,各地法院也大多建立了跨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尽责、法院牵头、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建立健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的通知》,在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联动工作机制。3.家事诉讼程序探索创设。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开拓创新,建立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心理辅导干预、家事调查、诉前调解、社会关护、案后回访、离婚证明等一系列制度机制,中国特色家事诉讼程序不断健全。4.家事审判专业水平大幅提升。近年来,各地法院通过集中管辖家事案件、设立家事审判团队、培养专门家事法官等方式,着力强化机构人员配置;注重选任热爱家事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经验阅历、掌握社会学心理学知识的法官,有效提升家事审判专业化能力和水平。5.家事审判配套设施加快建设。各地法院积极建设符合家事审判特点的“圆桌法庭”,配置家事调解室、沙盘分析室、单面镜观察室、心理辅导室等设施,充分体现家事审判人性化特点,促进家事审判工作深入开展。

    (二)依法审理各类家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民法典贯彻实施

    自2013年1月至202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1569.1万件,占全部民事一审案件的15%左右。针对社会反映较多的部分案件中夫妻一方“被负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集中力量广泛深入调研,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共债共签”原则,加大债权人举证责任,充分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好评。该司法解释被民法典直接吸纳,上升为法律规定。为配合民法典贯彻实施,清理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确保法律适用新旧衔接平稳有序。

    (三)加大对特殊群体保护力度,注重在家事审判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持续构建对特殊群体保护的顶层设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联联合发布《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方便地参与诉讼活动。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传统美德。

    以案释法,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布未成年人参与直播打赏、依法撤销不称职父母监护权案等典型案例,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确保未成年人得到特殊、优先、双向、全面保护。在2016年发布残疾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的基础上,2021年与中国残联首次联合发布残疾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2021年、2022年,先后两次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依法制裁“强行啃老”、理财骗局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2017年,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发布反家庭暴力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在“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首次与全国妇联、中国女法官协会联合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再次表明对家庭暴力“零容忍”和坚决打击的态度,弘扬平等、和睦、文明的良好家风。

    (四)持续推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反家庭暴力制度体系不断健全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方便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和保护。同年6月,作出《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不需要提供担保、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等程序性问题。截至2022年8月,全国法院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3498份,呈逐年增长态势,依法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公安部、民政部等6个部门共同出台《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对家庭暴力发现机制、证据收集机制、执行联动机制等方面作出进一步细化完善;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发布《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加大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惩罚力度。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充分发挥妇联、公安、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反家暴联动机制,覆盖全社会的立体化反家暴工作格局正在形成。

    (五)开通“中国法院家事审判网”,家事审判信息化建设迈上新台阶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中国法院家事审判网”。周强院长出席开通仪式并讲话。网站设置了典型案例、家事审判文化墙等栏目,促进家事审判信息实时、动态交流,提升家事案件审判质效。“中国法院家事审判网”的建立,打破了家事审判的地域性壁垒,为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创造了直链全国的信息化实时路径,也为实现新时代家事审判信息化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

    (六)涉外及涉港澳台家事审判工作实现新发展

    近年来,跨境经济文化交流频繁,涉外婚姻、继承类纠纷明显增多。为统一涉外家事审判规则,提升涉外家事审判工作质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部分法院涉外家事审判交流座谈会,就法律文书送达、外国法查明、翻译人员选择、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子女抚养及探望等问题进行了详细深入研究。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家事案件。部分法院探索创新涉外家事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云平台”最大限度便利跨境家事纠纷当事人参与诉讼。依托我国驻外使领馆、相关侨联组织开展家事调查、家事调解、查找涉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等。2022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正式生效,两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承认和执行实现质的突破,极大地便利了两地当事人。

    二、党的十八大以来家事审判出现的新变化、新特点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反映到家事审判领域,突出表现在个体权利意识觉醒与婚姻家庭利他性的冲突以及经济理性与家庭伦理性的冲突等方面。

    (一)家事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整体增长平稳

    近年来,家事案件数量从2013年的165万件增长至2021年的190万件,涨幅为15%,增长速度平稳,但始终保持高位运行。其中,离婚案件稳居首位,占所有家事案件的70%左右。其他案件数量较多的纠纷包括抚养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以及法定继承纠纷。

    (二)家庭财产类型多元,财产分割成为争议焦点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除存款、房产、汽车等财产外,知识产权、股权、保险、虚拟财产等引发的争议增多,涉案标的额增大,矛盾冲突激烈。婚姻家庭与财产领域问题交织,现有法律供给不足,案件处理难度大。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成为新的焦点。在财产分割中,夫妻共同财产查明难度大,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较难界分。继承纠纷中,同样存在遗产种类多样、范围查明繁琐、再婚财产权属复杂等难题。

    (三)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矛盾纠纷呈多元化特征

    随着家庭结构、婚姻观念的变化,家事纠纷类型日趋多元,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婚约财产纠纷、亲子关系认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等案件数量增长明显。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三、当前全国家事审判工作的难点问题

    (一)家事审判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求凸显

    民法典增加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如何在家事审判中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涵养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面临新的挑战。

    (二)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对家事审判提出新要求

    如何协调具有浓厚伦理道德属性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具有经济理性特征的财产法关系,增进婚姻家庭制度外在体系与内在价值的融合,在家事审判中加强对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是目前家事审判面临的难题。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

    家事审判将继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事审判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一)进一步转变家事审判理念

    由当事人对抗主义向法院职权探知主义转变、由偏重裁判职能向兼顾裁判和服务职能转变、由偏重财产分割向重情感心理和修复关系转变、由片面保护婚姻自由向兼顾婚姻自由和家庭稳定转变、由偏重诉讼效率向注重办案效果转变。

    (二)深入推动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

    及时总结家事审判改革经验,巩固阶段性成果,探索建立健全符合家事审判特点的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科学规划机构设置,探索建立更加适应新时代要求和人民群众需要的专业化家事审判机构。推动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融合发展。

    (三)推动构建家事审判社会化工作格局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家事审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构建司法、行政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模式,搭建好大调解服务平台。

    (四)着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家事审判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阵地。在家事案件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重要论述精神和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必然要求。在制定司法解释、出台司法政策时要注重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巡回审判以及普法进社区、进乡村等方式,大力宣传和弘扬尊老爱幼、勤俭持家、家和万事兴等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和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五)持续研究家事法律前沿问题

    近年来,家事领域疑难复杂问题层出不穷,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交织。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后,相关规定需要进行体系化解释。遗产管理人、“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等新制度需要在实践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司法裁判标准。涉外家事审判领域问题突出,需要加强理论研究。下一步将持续加强调研论证,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文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编辑:逯璐 辛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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