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1:20: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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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律所解除了这样一个案子,当事人刘女士和她老公是协议离婚,财产和抚养权都没有什么争议,算是和平解决。但离婚后不久,男方又找到了她,表示想和女方继续住在一起,就这样两个人默认共同生活,也仍有夫妻生活,但谁也不提复婚的事情……
我相信在大多数人的认知里,离婚就代表一别两宽,彻底了断。但现实生活中,确实也有不少人选择离婚后,但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促成他们选择这种生活方式的原因有很多,但站在律师角度来看,“离婚不离家”它隐含着很多法律风险,并且很多选择这种生活方式发朋友,因为处理不好个中关系,让自己深陷泥潭,进退两难。
他们为什么会选择离婚不离家?
“离婚不分家”这个词,可能我们从各种娱乐新闻里听得更多,因为利益关系或资本因素不便对外公开,只有本人心知肚明。
那么生活中的夫妻离婚后,为什么也有人选择离婚不离家呢?从我们接触过的大量婚姻案例总结下来,大致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离婚了无处可去
很多夫妻离婚过于仓促,很多事情还没安排妥当就选择了离婚,无论男人还是女人都会措手不及。比如有很多女性朋友,一股脑子想离婚,房子、车子都不要了。可真到了离婚之后才意识到,自己无处可去,暂时也没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只能暂时和对方继续住在一起。这种情况,在房价颇高的一线大城市尤为多见。
第二,面子问题
说白了,在很多人认知里,离婚是一件很丢人的事情,所以在外人面前有必要保留“美好婚姻“的外壳。甚至有很多朋友离婚后也可以隐瞒双方父母,他们顾虑在亲戚朋友面前的面子问题,也担心离婚会给自己的工作、形象等当面造成影响。
第三,为了孩子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和很多明明婚姻出现问题,大就是拖着不离婚的夫妻很相似,觉得孩子还小,不希望孩子知道爸爸妈妈已经离婚了。说白了,对很多人而言,孩子是离婚的最后心理障碍,自以为是地认为,只要不离婚,或者不让孩子知道自己离婚了,就能不伤害孩子。
其实我们不难看出,大部分选择“离婚不离家”的人,他们有的对婚姻抱有一丝幻想,有的碍于现实情况或是父母和亲朋好友的眼光。所以离婚,实际就是双方取得了离婚证,但离婚不离家可能还有着情感上的纠葛。
但不管原因是什么,这种相处模式都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引火烧身,得不偿失。
财产和债务混同的风险
很多人离婚后,选择继续共同生活,原本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分割的财产又会混在一起用,这就导致原本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分割形同虚设,极有可能对一方甚至双方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并且,对于“离婚不离家”期间产生的债务,如果不能证明是用在共同生活中,会被推断为是个人债务。又或者一方的个人债务,也可能被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
刑事风险
这句话真不是危言耸听。
因为离婚后你们不再是法定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对方随时可以再和其他人谈恋爱,甚至和对方结婚,对方都不需要对你负任何法律责任。
但是有时候,由于这边为了共同养育孩子,你们仍旧以夫妻名义保持着“离婚不离家”的相处方式,这种情形下有可能就构成重婚。
并且离婚后,基于夫妻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一旦产生冲突和矛盾后,严重时甚至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
对孩子并无好处
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
选择“离婚不离家”的朋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
可孩子孩子需要的是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真正的相亲相爱,而不是这种父母之间已经没有爱了,甚至婚姻关系也已经解除了,但是还勉强在一起的“完整家庭”。
其实孩子是很敏感的,当孩子眼睛看见的是父母的疏离,耳朵听到的都是父母的争吵和母亲的哭泣,他们会因此失去安全感,并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
站在法律角度来看,离婚判决和离婚协议中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但“离婚不离家”的状态可能会出现因为同居原因导致的抚养费难以主张等问题。
所以说,一段千疮百孔的婚姻,给不了孩子幸福。好好离婚,这才是对孩子最大的爱与保护。
写在最后:
离婚不离家,的确是离婚衍生出来的生活方式,旁人无法干预。
但曾经有人说过这样一句话,离婚就像走出围城一样,出了城门,就该昂首挺胸的走进新的生活。
在我看来,“离婚不离家”它是和“离婚”本身相悖的。因为健康的亲密关系是带着爱和责任的,而离婚的意义也该是从泥潭里挣脱出去,开启一段新生活。而离婚不离家,它确实保留着所谓的体面,却丢掉了爱和责任。
时代在变化,离婚后夫妻双方的关系也变得跟从前不一样了。现如今我们逐渐意识到,维系婚姻的不是爱情,而是利益。离婚时,离的也不是一段关系,而是利益的解体。
从前离婚后夫妻双方几乎是仇人,恨不得老死不相往来,现在由于各种利益因素的纠葛,再加上心态和观念的改变,离婚后大家的关系就相对和谐了很多,有些人为了照顾孩子方便,也为了掩人耳目,不想让父母知道,甚至开始了「离婚不离家」的生活。
「离婚不离家」成了很多家庭的问题。更为关键的是:他们对将来是迷茫的,所以在关系的处理上时常陷入不知所措的状况中。
前不久我们遇到这样一个咨询:
文静和老公两人结婚十七八年,有一个15岁的儿子,去年她和前夫离婚了,离婚原因是发现前夫背叛,而且他和那个女人在一起竟然6年文静完全不知道,实在是受不了这样的背叛,就选择了离婚,但是因为孩子要中考,俩人就商量好「先离婚不离家」,等孩子考完试他就搬出去。
自从两人开启这样的生活模式后,文静惊奇地发现,没有了夫妻关系,两人就像朋友一样相处,彼此有商有量,对彼此也没有过高的期待,相敬如宾生活着,再也没有以前的剑拔弩张,关系反而缓和了很多。
在那段时间里文静感觉前夫对自己和孩子都特别好,然后就想着要不就和他复婚得了,结果她的前夫说:「你不是非要离婚吗?我现在有阴影了,再说现在不是很好吗?为什么非要求追求这张纸呢?」文静一下子懵住了,现在孩子已经中考完住校去了,按理说他应该搬出去了,可他完全没有这个意思,但是要跟他复婚,他也没这个意思,她也不想一直这样单下去,恰好最近文静有一个同事对她特别好,结果没想到前夫知道这件事情过后竟然勃然大怒,非要让文静和人家断了,文静在迷茫之下找到了我们。
无独有偶,我们也办理过一个「离婚不离家」的案件:女方和她老公离婚是和平解决的,财产方面都没有什么异议,商量房子归她,车子归对方。结婚本来也才两三年,没孩子,双方是因为性格不合,觉得实在没办法继续做夫妻而离婚。
但没想到过了没多久,男方鬼使神差地回来,表示想和女方继续住,一个敢提,一个敢答应。
就这样,两个人默认共同生活,但打死不提复婚;也默认对方有权追求新的幸福,却仍然有夫妻生活。
大家觉得拧巴吗?人是感情动物,而情感又是最为复杂不可名状的东西,这是一切扭曲与拧巴的根源。
随着时间迁移,女方与前夫在生活中矛盾不断,前夫虽然每月支付贷款,却未曾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她多次要求前夫搬出,前夫却以变更抚养权、经济赔偿等条件向女方施压,女方实在不堪其扰找到了我们,希望让李先生搬离住所,并对两人离婚后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
最终,我们经过三次诉讼,通过整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最终帮女方要回了离婚同住期间前夫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自己名下学区房的所有权,彻底了结了他们之间这场长达三年的离婚风波。
离婚不离家的三点原因
身为律师,我们每次解读当事人的婚姻,只要没有原则性错误,都会尽可能去看有没有挽救的空间。因为我们觉得好的婚姻需要经营和沟通,最好别放过任何磨合的可能。
但如果婚姻是糟糕的,离婚就是止损。但「离婚不离家」的确是离婚衍生出来的生活方式,旁人无法干预。
其实「离婚不离家」的重点是「离婚」,而不是「不离家」。所以我们可以把「离婚不离家」解读为:
①你们的婚姻的确出了问题,所以你们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
②离婚后仍然有无法解决的问题,所以用「不离家」的方式来弥补。
所以一方选择「离婚不离家」的时候,心里是清楚的,离婚是根本,是真正的目的。不离家是次要,是暂时的权宜之计。如果一旦某些条件具备后,「离家」或许就指日可待了。
能出现这种现象的无非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种,因为一方无法解决「居住」的问题,只能暂时继续住在家里。
如果需要离家的一方没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双方就会达成暂时继续住在一起的协议——尤其在一线大城市,因为房价太高,这种情况不少。
第二种,为了共同抚养孩子而选择继续「住」在一起。
对很多人而言,孩子是离婚的最后心理障碍,不是每个人都有勇气去面对离婚对孩子造成的影响。为了消除这个心结,很多人就选择了「离婚不离家」,这种情况在我遇到的咨询里占到了80%的比例。
第三种,为了在外人面前,保留婚姻形式而不离家,尤其是为了长辈。
离婚在中国人的概念里是「丢人」的事情,所以,即使离婚了也不想让亲人知道,这时候,一个形式上的「没有离婚」的假象就成为他们内在的需求。
包括在亲戚朋友面前的面子问题,以及怕离婚给自己的工作、形象等方面造成的影响。
大部分「离婚不离家」的咨询者里面,不管他们嘴上说出来的理由是什么,他们的内心,其实仍然对婚姻抱有一丝幻想——这才是他们选择「离婚不离家」的真实心理,只是很多人不愿意去承认而已。
离婚不离家的两大风险
离婚,实际就是双方取得了离婚证,但「离婚不离家」可能还有着情感上的纠葛。
这种形式之所以能够一直持续下去,无非是还有「需求」存在。不论是「不忘旧情」或是「解决需求」,这种相处模式也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引火烧身,得不偿失。
刑事风险
这句话真不是危言耸听,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重婚罪共有三种构成类型,第一种为与一个人登记,又与另外一个人登记;第二种为与一个人登记,又与另外一个人以夫妻名义生活;第三种为明知与有配偶的人进行结婚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同居。
离婚不离家的人就容易触犯第二种和第三种的重婚罪。离婚后一方往往以为自己自由了,可以在外面另外找对象了,于是可能会去外面找一个人隐婚。但是由于这边为了共同养育孩子,双方仍旧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这种情形下有可能就构成重婚。
因为离婚意味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基于夫妻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
如果双方又长期居住在一起,一旦产生冲突和矛盾后,严重时甚至引发暴力冲突,例如故意伤害、强奸等。
民事责任风险
由于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并不存在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对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不适用民法典。
在这种情况下,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比如说房产如果登记在甲方的名下,首先就会推断为是甲方的个人财产,乙方如果主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要承担起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会最终丧失分割该财产的权利。
同时由于同居期间个人收入在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那么假如男方外出工作,而女方在家照顾子女料理家务,在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财产的时候,女方很有可能就会吃亏,这一点各位女性要格外注意。
最后「离婚不离家」最大的风险就是财产混同,因为你们两个人的资产无法切割清楚,会被认定为共同资产。那如果一方诈骗罪被判刑的话,很有可能导致你的个人财产受损。会推定目前家庭的一半财产都是对方的,直接用于补偿被害人。
此外你们名下的一半房屋也可能会被查封,强制执行,用于归还一方的诈骗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哪怕是唯一一套住房),如果对方人品不好,不知不觉就已经背负了很多债务。
同时作为律师,我们也要提醒各位:
① 离婚协议中是不能约定所谓「离婚不离家」的。如果对方跟你说在协议里写关于共同生活至孩子到几岁的「鬼话」,那我们要明确告诉你,那是无效的。
②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一切内容,都应该按期执行。不管是不是同住一处,孩子的抚养费也是应该按时支付的,毕竟孩子的抚养费和住在一起不是一回事。
③ 别被所谓的情感「绑架」。如果离婚时担心双方分开对孩子有影响,可以选择共同抚养的形式来对孩子进行照顾。
④ 除了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子的归属问题,如果出现一方提出无法要求同住的情况,我们建议此时双方可以签订租赁协议,一旦出现对方妨碍居住使用的情况,在保护自己前提下,要求对方搬出。
那么已处于这种情形的你,也莫慌!做好以下几点,避免权益受损!
① 如果你正处于 「离婚不离家」这种情况,家理律师建议你离婚协议之外最好与对方再签订一份协议,用来明确共同居住期间你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千万不要乱用网上的模板,具体协议内容可以咨询家理律师为你制定。
② 离婚后如果双方出现共同投资、债务等问题,这些都不能再用离婚协议来解决了,此时需要找专业的律师来帮你解决此类问题。像案例中的女士,我们就为其整理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才为其保住房产。
③ 房价也是一些人选择「不离家」原因,如果离婚后,出现共同居住的房子依旧有房贷的情况,那么出资还贷的一方,一定要保留这部分还款证据。
同时,也可以咨询专业律师给出更加专业的意见,因为只有这样在将来分割房子时,这部分利益才能不被算作共同财产。
「离婚不离家」看似享有关系带来的一些益处,但长远一定不是一个好的选择,因为,如果你无法彻底告别过去,你其实也就没有可能彻底开始新的生活。因为离婚从来不是落败,而是另一个充满希望的开始。
文章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转自: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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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法言俗语
当协议离婚行不通时,诉讼离婚就成了唯一的选择。是不是只要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一定会判离?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判断应否判决准予离婚是有严格条件的。从《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正所谓“清官难管家务事”,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一道模糊的算术题。
《民法典》第1079条列举了应准予离婚的多种情形,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敬重、忠诚、喜爱之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理论上是指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已发展成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和无可挽回的破裂。除列举的应当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外,对一方向被宣告失踪的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这种规定是为了尽早结束已经名存实亡达两年以上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能够开始新的生活。法院受理了原告对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后,对下落不明一方可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为了避免多次起诉离婚均不准离婚情形的出现,《民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此规定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相互补充,既避免草率离婚现象的出现,又保障了当事人离婚的权利。
为体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民法典》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军人指的是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士兵和现役军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这里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主要是指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
为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民法典》对特殊时期男方离婚诉权作出了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至于“确有必要”具体是指哪些情形,在实践中,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孙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某甲。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4年5月6日,孙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孙某某给王某某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某某与王某某日常已经很少面对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法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王某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王某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王某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例三 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的父亲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二人关系很好。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12月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总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因双方沟通不畅,处理矛盾不当,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冷淡,促使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三十余年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已故老人们的承诺,念及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据此,法院裁判不准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四 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自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陆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且双方持续分居已近三年,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陆某之离婚诉请,法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抚育系法定义务。关于陈某某之抚育问题,从孩子生活习惯、利于孩子成长等角度考虑,以陆某继续抚育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参照双方收入情况、北京市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陈某每月应支付2000元。关于帮助费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收入状况,参考双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财产及居住情况,该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问题上,陈某具有过错,对陆某要求陈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数额由法院酌定。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46条之规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时废止,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 1079 条、第1085 条、第 1091 条。),判决如下:(一)准予陆某与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陈某某由陆某自行抚育,陈某于20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直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01
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02
离婚纠纷中,原告方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人民法院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将判决不准离婚。
03
对于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原因起诉离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审查属实,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将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如果夫妻双方对损害数额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基本生活水平,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过错程度等综合判断。过高的损害赔偿数额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04
并非所有的夫妻间吵架动手行为均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一般夫妻纠纷,如没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或不以控制受害人为目的,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举证较为困难,法院一般通过伤情鉴定、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综合作出认定。
05
如果存在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如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规定条件且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保障受害方的人身安全。
06
起诉离婚的次数并非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决定因素,并不是说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定不判离,或者说多次起诉离婚一定会判离。人民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予以判断。
07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08
近年来,老年人离婚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的相关规定,可判离婚。但“少时夫妻老来伴”,在年轻时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与社会担当。老年夫妻双方应当多考虑多年的夫妻情分、自身对家庭应有的责任,慎重对待离婚问题。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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