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1:43: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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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协议可以给对方设置居住权
《民法典》第366条到第371条规定了居住权,强制性要求只有一个,那就是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设置居住权。离婚协议属于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有效书面文件,自然可以设置居住权。
二、设置居住权的好处
1. 可以尽快促成离婚。离婚时婚内房产分割一般是一方拿到房,给另一方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但在北京地区,房产的价值一般比较高,离婚时很有可能双方都没有能力给对方几百万的折价款,于是设置居住权就是一种好的“房产分割”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归一方,但约定直到另一方去世时他/她都对这间房屋享有居住权。也可以为孩子设立居住权,这样即使对方再婚了孩子仍然对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
2. 可以更好的照顾孩子。现实中有很多夫妻为了孩子会选择“离婚不离家”,先办理离婚手续但不公布,等到孩子成家立业再对外宣布两人已经离婚的消息。结合秦嘉泽离婚律师团队的经验,经常出现十几年后没分到财产的一方被扫地出门的情况,因为同居的这十几年内对方的财产与你无关。设置居住权后双方就有了正当理由共同居住,“离婚不离家”中没有分到财产的一方享有居住权,即使有一天对方翻脸不认人,你也仍然有地方可以居住。
三、离婚设立居住权的隐患
1. 居住权一经设立就不能反悔,对方可以诉讼要求登记居住权。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需要在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方对房屋享有居住权,那么对方在离婚后完全可以诉讼要求你配合办理房屋居住权的登记。
并且,结合(2022)京01民终3576号案例可以总结出:居住权并不会因为对方有了自己可以居住的房屋而消失。比如对方家里突然拆迁了三套房,有了充足的地方可以居住,但是这也不代表离婚协议中双方设置的居住权消失,对方仍然享有对你房屋的居住权。
同时,一套房屋有确切的居住权登记,在出售时很难出售。
2. 居住权如果不办理登记,对方可以不经过你将房卖掉,居住权会受损。从(2022)京01民终3576号案例中,我们还可以看出,在居住权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拥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以偷偷将房屋卖掉,如果另一方认为自己的居住权受损,只能起诉前夫/前妻要求赔偿损失,又要走一次诉讼流程。所以,如果双方设置了居住权,一定要及时办理居住权登记。
整体来说,要不要设立居住权、设立多久、怎么设立要结合各自的离婚情况来分析,所以欢迎大家私信我们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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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温州新闻网】
温州网讯 离婚后分不到房产还能继续居住在原来的房屋吗?在离婚率持续上升的当下,离婚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房产如何分割是大家最关心的问题。民法典新规定的居住权制度,让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问题有了新的处理方式。近日,文成法院成功调解一起离婚纠纷案,帮助二十多年在家带孩子没有经济收入的女子,在离婚后依然有家可归。
2001年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相识,第二年两人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妻子陈某成为一名全职太太专心打理家务,丈夫程某在外工作挣钱养家,并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女儿尚未成年。
没想到二十年的相伴,让夫妻俩从相爱走向了陌路。2018年,程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文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2021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此时陈某不仅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还身患重症,如果离婚,她该何去何从?
经过承办法官多次调解,程某与陈某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未成年子女由陈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程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5万元;被告陈某对原告程某名下房产享有居住权,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
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享有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不再是所有人。一般而言,被告无权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也无义务提供房屋供被告居住。但经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终身居住和使用该房屋,实际上是为该房屋设立了居住权。被告去世后,居住权消灭,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
新闻+ 法官说法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该案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制度,兼顾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被告抚养小孩的实际需要等案件实际情况,较好地保障了双方当事人以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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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上已约定
自己可享受前妻承租公租房的居住权
事后却被前妻拒绝
这让柳先生很恼火
一纸诉状将前妻王女士告上了法院
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公租房享有居住权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
一种新型用益物权
那么,居住权可以离婚分割
或者转给他人吗?
浏阳市人民法院12月6日通报了一起居住权纠纷案,离婚后丈夫争取婚前公租房的居住权,遭法院驳回。
柳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王女士因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于是便与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浏阳市住房保障工作局)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一套公租房,当时王女士在填写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情况一栏时未填写其他人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签订后,作为王女士丈夫的柳先生亦随王女士共同居住在该公租房内。
2016年5月,王女士因与柳先生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离婚后均可居住承租的公租房。两年后,王女士与他人再婚,便从公租房内搬走,柳先生也回到了自己的老家居住,但公租房内仍存放着双方的生活物品。
不过,今年端午节,王女士在前往公租房拿被子时,发现钥匙已被柳先生带回了老家,并拒绝为其开门。一气之下,王女士向公安机关申请急开锁,随后将房门换锁,并拒绝柳先生继续使用该公租房。
在多次交涉未果后,柳先生将王女士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套公租房享有居住权。对此,王女士辩称,公租房当初是分给其及女儿住的,现该房已交还给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柳先生要租房,可以经过合法程序申请。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国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为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王女士在2010年12月签订合同后未再与浏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续签合同,申请退房时尚拖欠租金1.4万余元,按照合同约定,王女士的居住期限早已届满,现自愿退还房屋,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已经消灭。
此外,王女士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仅是居住权人,对涉案公租房享有占有和使用权,无权转让和处置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柳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对该公租房享有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据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法官表示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合同约定或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有关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同时,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居住权因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本案被告仅是居住权人,并非所有权人,且居住权期限已届满,其无权将居住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将案涉房屋退还给所有权人,居住权已消灭。
转自丨长沙晚报全媒体记者 刘树源
来源: 长沙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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