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3:26:0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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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假离婚”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吗?
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林某(女)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于2016年签署《说明》,约定: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王某不同意复婚,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出售海淀区房屋是为规避税费,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1.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2.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签订《协议书》,离婚前一日双方曾签订《说明》,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析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评析
婚姻关系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法院在审理此类“假离婚”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案例二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评析
以物抵债的定义: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理论、实务界意见分歧较大。
基本案情: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2005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兴华公司要求工程款经审计后支付,通州建总公司不同意,兴华公司后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13日,就兴华公司所欠工程款双方又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兴华公司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兴华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通州建总公司起诉兴华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
二、对此,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义务,故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三、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约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律师提示:
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四、以物抵债协议是在旧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此时旧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债务人在这一阶段与债权人就新债清偿达成合意,当然构成债务人对旧债务的承认,旧债务诉讼时效构成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行为。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采取通谋离婚的形式来达到目的。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很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那么,如何评价“假离婚”时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应否按照该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无相关规定呢?
案情回顾
王某与林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王某、林某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王某、林某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海淀某小区201号房子的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是共同财产。次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北京海淀区某小区201号为王某、林某共同财产。新购朝阳区某小区506号房屋也为王某、林某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男方王某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假,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王某、林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淀区某小区201号楼房一处归女方林某所有,归男方王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王某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海淀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海淀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朝阳区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海淀区房屋应为林某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淀区房屋、朝阳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海淀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结合海淀区房屋出售、朝阳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故法院最终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案例评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加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的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对婚姻的贡献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
作者:杨夏
来源:北京法院网、法务之家
□王小刚
来源:江苏法治报
通俗意义上的“骗婚”包括两种:一是以结婚为目的,隐瞒、虚构个人信息;二是以诈骗财物为目的而结婚。本文探讨的是第二种情形。其中,以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方式办理婚姻登记,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可撤销或更正。但实践中,还有另一种常见的以真实身份登记结婚的“骗婚”,该行为与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登记结婚不同,具有婚姻登记的合法外观,其效力如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有效说,二是可撤销说,三是无效说。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对“有效说”的反驳。婚姻效力确定应当受到民法典总则的约束,当婚姻家庭编没有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总则确定婚姻效力。经登记的“骗婚”行为虽有主观上的结婚合意、形式上的登记要件,但却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先行行为,应当宣告为无效。如按照有效说、以离婚处理,有悖常理常情。被骗方不仅面临“离婚难”等现实难题,还将背负婚史,如另行结婚则无法按照初婚登记;而“骗婚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却无任何负面记录,仍可选择再次作案。
对“可撤销说”的反驳。首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差别在于前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可撤销婚姻损害的系“私益”,被骗方仍可以选择婚姻关系继续存续。而“骗婚”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战,已远远超出个人或家事范围,应当给予完全的否定性评价。其次,民法典虽规定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但此类“骗婚”行为所骗系财物而非婚姻。虽暗藏骗财目的,但婚姻的形式要件是完整的,且系“登记当时”双方合意,结婚行为违法但本身并不存在欺诈。退一步讲,如后续不实施诈骗财物行为,则该婚姻完全合法有效。再次,虽然民法典有因胁迫结婚可撤销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也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婚姻。但与骗婚行为不同,受胁迫结婚系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在“登记当时”违背其真实意愿,但事后却可选择放弃撤销请求权而使婚姻关系存续,不可参照适用。最后,《指导意见》所指的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方式办理婚姻登记,系指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因婚姻登记存在错误而可撤销或更正,与真实身份登记结婚存在本质差异。
对“无效说”的论证。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然只规定了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但三种情形均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民法典总则的具体化,并不否认和排斥其他无效情形的适用。其次,骗婚者登记结婚时并无共同生活意愿,而是以婚姻作为“幌子”伺机骗取财物的非法行为,缺乏结婚的实质要件。反之,如行为人原意为结婚,婚后产生诈骗犯意的则应认定有效婚姻,当事人可选择按离婚处理。最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被害方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且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
根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但无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无效婚姻需由相应主体请求,经法院判决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参考以上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仍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为主,公权力不宜直接介入。被骗方当事人对“骗婚”行为举证存在困难的,经申请,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判决后应监督将判决书及时移交婚姻登记机构,督促婚姻登记机构收入档案,并根据《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要求,将骗婚者纳入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让“骗婚者”无处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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