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23:40: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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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多年遭受家暴欺凌,直至起诉离婚都不敢去法庭,离婚诉求被法院驳回。
通过援助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她终于走上了法庭,结束了噩梦般的婚姻。
该案不仅彰显了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职能作用,更向公众传递了遭受家暴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积极寻求法律支持的重要信号。
“你最近情况怎么样?”
“还好,我一个人带孩子过呢。”
“离婚以后,你是否要求过与他复婚,或者他是否要求过与你复婚?”
“没有。我们离婚没几天他就再婚了,好像几个月后又离婚了。”
……
这是河北省武邑县检察院民事检察官近日与一起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当事人张某的一段通话记录。尽管距离办结案件已经过去一段时间了,检察官仍一直牵挂着张某的情况。
办案人员在讨论案情
女子遭受家暴
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
“求你们救救我女儿吧!”2019年6月的一天,张某的母亲打电话报警,称女儿张某经常遭受家庭暴力,这次从家里逃出来后又被其丈夫强行带走。老人请求民警能够解救被女婿“绑架”的女儿。
老人的求助痛苦而无奈。在女儿的这段婚姻关系中,家庭暴力这一恐怖的阴影,几乎从未消散过。
2006年,张某经人介绍与王伟(化名)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王伟动不动就殴打张某,还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不让其单独出门,也不让张某带身份证和手机……终于,张某忍无可忍,从家里逃出,结果还是被丈夫发现并被强行带走。
接警记录显示:派出所民警接到张某母亲的报警后,立即与张某的丈夫王伟取得联系。王伟却称,他是带张某外出打工,并拒绝让张某返回。民警使用张某母亲的电话联系张某询问其所在位置,张某不敢说出实情。民警要求让王伟接听电话时,电话立即被挂断,并一直处于拒绝接听状态。民警驾车在武邑县县城附近寻找未果,后到刑警大队寻求帮助。刑警大队通过查询发现,王伟正驾驶车辆沿高速公路往辽宁方向行驶。为劝说王伟返回,民警找到王伟的父母进行电话劝说。最终,在民警和父母的共同劝说下,王伟这才驾车返回武邑。
2019年6月26日,张某向武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丈夫离婚。同年8月1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张某因为害怕被丈夫抓住殴打和失去行动自由,以“有病无法参与庭审”为由,向法院递交了书面材料,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婚姻乃人生大事,并非儿戏。男女双方出于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敬如宾。”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多年,彼此携手走过了一段漫长的婚姻生活。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关系暂时不睦,但不会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双方婚后育有子女且尚未成年,父母离婚会对孩子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处于这个年龄段的孩子极需要父母共同关爱才能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实彻底破裂。故为顾及子女之利益,家庭关系之稳定,社会之和谐,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
2019年8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张某与丈夫离婚,这令十几年遭受丈夫殴打和恐吓的张某痛不欲生,她来到武邑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2020年4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律师提出申请
检察机关调查后决定支持
“家庭暴力案件你们检察机关能不能介入?”2020年4月初的一天,时任武邑县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的李延灵,依据该院联合县司法局等部门出台的《关于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实施意见》,到辖区某律师事务所搜集农民工讨要欠薪案件线索时,一位法律援助律师向他咨询。
在李延灵的询问下,律师讲述了张某长时间遭受家庭暴力和威胁,以致法庭开庭时都不敢出庭的遭遇。“这一次她又因为家暴起诉离婚,武邑县司法局指定我们所进行法律援助。这样的案子,要是检察机关能支持起诉,从诉权平衡、指控效果上应该更好一点儿。”法律援助律师充满期待地对李延灵说。
回到院里后,李延灵向同行前辈请教,查询法律依据,并向衡水市检察院请示汇报。该院经初步研究后认为,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方系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正常保护时,检察机关应予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
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李延灵等办案检察官吃了颗定心丸。随后,他们及时与张某取得联系,进一步了解情况——
“为什么要起诉离婚?”
“丈夫经常殴打我,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
“你是否有遭受殴打的证据?”
“有。”
“你还有什么要求?”
“请检察机关保护弱势群体,支持我起诉。”
在认真查阅原一审法院卷宗,并与张某离婚纠纷案原一审法律援助律师进行沟通后,办案检察官又向张某详细询问了有关情况。通过查阅张某受伤的照片、微信通话记录、张某母亲的报警材料、公安派出所出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张某的丈夫王伟多次对张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面部、颈部多处淤青、眼球充血;王伟所实施的经常性恐吓等精神强制,致使张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不敢出庭。
“我局受理张某离婚一案,为切实有力维护弱势群体,望你单位支持起诉并帮助维护弱势群体权益。”2020年4月12日,武邑县司法局向武邑县检察院发函表示。
综上,武邑县检察院研究认为:武邑县法院第一次庭审未认定张某丈夫的家暴行为,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张某与丈夫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解。张某丈夫多次对张某实施家暴行为,已经造成其面部、颈部多处淤青、眼球充血等身体伤害,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丈夫未悔改,并对张某实行恐吓、威胁等精神伤害。张某系弱势群体,其婚生子女均未成年,理应维护妇女及儿童等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予支持起诉。
依法支持起诉
助弱女子勇敢走上法庭
“在研究张某案能否认定为婚姻法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时,起初,检察官的意见是有分歧的。”李延灵介绍说,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表现形式为直接暴力和精神暴力(又称软暴力)。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讯自由等权利。在办案工作中,检察官在咨询法院员额法官、资深律师后,发现对该案中家庭暴力行为,是否能够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家庭暴力”的程度,各方也有不同的意见。
经过多次研究,检察机关认为,张某被殴打的证据仅有两次被打后的照片、一次报警记录,以及张某丈夫承认殴打过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些零散的证据难以形成张某“多次”被打的证据链,其被强行带回被困家中无行动自由更是缺乏关键证据,认定其受到的伤害程度和被伤害频率次数是否达到了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有一定困难。但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武邑县检察院认为,张某遭受了殴打和威胁、恐吓,其诉讼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可以被认定为弱势群体,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支持起诉。
决定受理此案后,该院向张某发出通知书,通知书除告知张某检察院已决定受理此案以外,还注明了负责办理此案的检察官姓名及联系电话,并附有一份《权利义务告知书》。
“张某与丈夫离婚纠纷,武邑县司法局移送我院支持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20年4月16日,武邑县检察院向武邑县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认为张某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决定支持起诉。
“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时,还附有一册检察卷宗,后装在法院卷中,检察卷宗里有张某遭受丈夫家暴的主要证据:检察官询问张某的笔录、张某丈夫的微信语音文字整理、张某母亲报警记录及张某两次被打受伤后的4张照片。”李延灵说,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丈夫经常殴打她,她本人的意愿是希望检察机关支持她起诉;张某母亲于2019年6月2日向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张某被其丈夫经常殴打,并在当日被强行接走的情况;张某两次被打后的照片证明其在2019年4月4日和5月27日被打后的情况;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丈夫在2019年8月13日与其微信聊天时承认曾动手打过张某。
在提交法律文书及证据时,办案检察官还将办案中了解到的张某因受威胁、恐吓在第一次起诉庭审时不能出席法庭的情况向主审法官进行了沟通和提醒。
2020年5月26日,武邑县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法庭上,宣读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书》。张某因武邑县检察院支持起诉,不再像以前一样害怕不敢露面,而是挺直腰板勇敢地与丈夫对簿公堂。
法院判决离婚
家暴受害人摆脱噩梦
“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时有纠纷,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法院对于张某及其丈夫的财产情况、债务情况、婚生子情况、婚姻状况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后认为,双方于2009年5月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婚内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内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该两份婚内财产、债务约定的协议显失公平,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依法不予采纳。
2020年5月28日,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张某与丈夫王伟离婚;张某负责监护抚养儿子,王伟负责监护抚养女儿;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年7月1日,王伟提起上诉。2020年7月15日,衡水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张某负责监护抚养女儿,王伟负责监护抚养儿子,双方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
“支持起诉后,我们积极主动联系法院,密切关注案件审理情况,特别是张某丈夫上诉后,分析研判案件走势,及时掌握最终裁判或调解结果。”办案检察官分析说,在武邑县法院的判决书中,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受伤照片、张某家人报警记录等,法院认为均系书证,有较高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合家暴照片以及电话录音等多重证据,武邑县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维护了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法院判决书中援引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财产分配上对张某进行了照顾和保护。
“我已摆脱噩梦,过上了正常人的生活。”2021年夏天,办案检察官两次对张某进行电话跟踪回访。一是了解其离婚一年后,生活是否恢复了常态,是否有工资性收入,两个孩子是否得到了合理安排;二是了解其前夫是否对其生活进行骚扰,其精神状态是否得到了改善。张某告诉检察官,她现在外地生活,也有了稳定的工资收入。“没有检察机关及时介入支持起诉,就没有我现在平静的生活。”张某感慨地说。
反家暴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倡导和谐文明婚姻关系、反对家庭暴力,是建设文明社会、法治国家的应有之意。在充分尊重家庭暴力受害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对惧于家庭暴力不敢起诉、未获得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帮助的,依申请支持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维权,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重要职能作用。在履职过程中,检察机关应遵循以下方法和原则。
一是尊重家庭暴力受害人真实意愿,依申请支持其起诉维权。家庭暴力受害人享有婚姻自主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害怕本人、父母、子女遭受报复等而不敢起诉维权,在获得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帮助下仍未能实现维权目标的,在充分尊重家庭暴力受害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依其申请支持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履职中,应重点关注那些笼罩在家暴阴影下不敢、不能反抗的“弱势群体”。
二是注重释法说理,引导家暴受害人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提供协助,适时启动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与家庭、个人隐私紧密相连,受“家丑不可外扬”传统观念影响,受害方因顾及家庭名声而极力掩饰家暴,助长了施暴者气焰,造成家暴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向受害人释法说理,鼓励其说出真相和证据线索,引导其收集遭受家暴的证据;受害人收集证据存在困难的,可以依法协助。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第一时间询问申请人,也就是案件中的受害人,引导或者协助受害人掌握潜在的证据或者证据痕迹,进行甄别、固定,并对接警人、劝架人、送医人等与案情可能相关的人员进行逐一笔录、录音等固定,对于证人不愿作证的,可以用谈心谈话的方式了解案件真相,确保证据收集到位、掌握到位、了解到位,确保办理具体案件检察官、法官的内心确认一致,避免出现证据不到位、保护不力的情形。
三是加强协作配合,形成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强大合力。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法不入家门”已成为历史,反对家庭暴力不仅是家事,更是国家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反家庭暴力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等诸多条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在反家暴工作中的责任与义务。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家暴线索的,应当先行协调相关责任单位履职尽责。检察机关除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宣讲、心理疏导外,可以与民政部门联系,将家庭暴力受害人安置到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提供的临时庇护场所,提供临时生活帮助;可以引导家庭暴力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保护其人身安全;对于涉嫌虐待犯罪的,可以引导家庭暴力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加害人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作者:河北省武邑县检察院检察长 李延青)
(检察日报正义网)
【基本案情】
2020年“五一”假期刚过,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赵某某的咨询电话,其称已年过六旬,年轻时跟丈夫一起办企业,因过度操劳落下一身毛病,如今丈夫又有了外遇,欲将她抛弃。赵某某想起诉离婚,请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帮她主持公道。
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赵某某的情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律师承办此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承办律师帮助赵某某通过网上立案。案件庭前第一次调解过程中,被告不承认家中有90万元共同存款的事实,使案件调解陷入僵局。
开庭当天,法官给双方先行协商的机会,承办律师通过出示结婚证和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企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和经营的,是夫妻二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其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下,被告终于承认双方在共同经营企业过程中积攒下90万元存款的事实,同意存款对半分割,但要求分割房产时应扣除分割财产45万元的份额。承办律师向被告讲解分割财产男女平等,债权债务应平均分配,指出原告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分割财产时理应对其有所照顾。
最终,被告答应放弃分割住房款,原告也不追究被告出轨的责任,放弃了自己要求多分5万元的诉讼请求。至此,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案件调解成功。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法律援助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充分利用法理和情理对被告进行感化,使被告接受调解并认可调解结果。这种方式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减轻了其诉讼负累,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二篇学习文章,对《民法典》规定的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中的离婚经济帮助(《民法典》第1090条)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另外,离婚经济补偿(《民法典》第1088条)和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笔者已在《「民法典」夫妻一方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离婚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民法典」离婚后,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离婚损害赔偿》一文进行介绍。
新旧法条内容: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具有负担能力。
(一)生活困难:夫妻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1、离婚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的总价值,是判断是否“生活困难”的前提。
陈述该点内容之前,笔者编个例子。甲乙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个人继承了财产现金1000万元,但甲因意外事故而半身不遂需依靠轮椅行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甲乙双方诉讼离婚。经查,离婚时,甲的个人财产仍有现金500万元。乙经济也富裕。在准予离婚的情况下,乙需要给予甲经济帮助吗?
答案显而易见,乙无需给甲经济帮助。在此,我们不能无视甲拥有500万元的个人财产,就仅凭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就认定甲生活困难,而支持甲可以从乙获得经济帮助。生活困难如何界定,《民法典》采用了绝对主义标准,即只有在以社会一般认知判断,离婚后一方将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时,才可给予经济帮助[1]。
《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对“生活困难”进行界定。《婚姻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废止)有对“生活困难”进行规定,即《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第2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笔者认为,因为现在有的夫妻只有一套房屋、甚至租房居住,但未分得房子的一方可能在分割存款等共同财产后,所分得财产和个人财产、收入足以维持甚至远超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离婚后没有住处就认定是生活困难,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遇到仅是一方没有住处的情形,不能简单认定一方生活困难,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2、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可参考的4个标准:“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当地低保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符合绝对主义标准的,虽然《婚姻法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且《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未对“生活困难”进行界定,但《婚姻法解释一》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仍可作为参照的标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列举了以下情形可认定为生活困难:(1)一方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需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既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对于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产承租房屋用于居住,且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不宜简单认定为生活困难[2]。
无论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列举的三种情形,还是参照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的“生活困难”,何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仍是一个大问题。笔者查找了相关规定后认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认定等最值得参考和借鉴的。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暂行办法》的一个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这就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具有一定的相当性。民政部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以下简称“确认办法”,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了可单独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但除此之外,综观整部《确认办法》并没有更加明细的规定,而是在《确认办法》第4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将相关权力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笔者搜索福建省且找到了相应的规定,即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以下简称“福建省工作规范”)列举了相关情形,根据《工作规范》第20条至第27条的规定,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认定低保户的条件之一。根据公布的数据,福建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9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300元/年。福建省各县区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共4档分别为1660元/月、1810元/月、1960元/月、2030元/月。2022年福建省低保标准8930元/年(比2021年提高350元),其中福州市、漳州市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45%作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综上,根据《工作规范》第20条至第2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认定为“离婚时生活困难”,只为抛砖引玉:
1、一方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或三级精神、智力残疾,未享受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不含一次性补助),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一方患重病(伤)、残疾,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包括获得各类赔偿或者补偿、保险补偿、救助捐助等)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一方有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收入及其他经常性收入,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一方因客观原因未就业,且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5、离婚时一方没有住处的,且离婚时其个人财产和所分得的财产总价值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6、其他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
(二)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一方具有负担能力:负有经济帮助义务的对方须具有提供帮助的经济能力,对方所得的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除能维持基本生活外,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才能承担经济帮助的义务[3]。
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
《民法典》第1090条确定了补偿具体办法——协议优先为主,法院判决为辅。相较于《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民法典》删除了“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的表述,这取消了对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责任财产的限制。法律对于如何确定经济帮助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协议确定经济帮助数额的,以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为准。此处的协议,可包括双方协议离婚时确定的经济帮助数额,也可包括诉讼离婚时,夫妻双方就该项经济帮助协议的数额。
诉讼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不成经济补偿数额的,法院在判决补偿金额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男女关系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满足其实际生活需要为目的,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数额及方式[4]。笔者认为,在综合夫妻双方的条件、实际情况后,可参考“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当地低保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经济帮助的金额。
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是一次性货币支付、分期货币支付、提供实物帮助、提供劳务帮助、提供房屋居住权等。适用有期限性的帮助方式的,以不超过2年为宜。
三、离婚经济帮助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离婚经济帮助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该权利消灭。
夫妻协议离婚的,协议时应提出离婚经济帮助并予以确定数额,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离婚后,不得就离婚经济帮助另行提起诉讼。诉讼离婚的,应当在诉讼离婚的过程中提出离婚经济帮助,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调解生效后,不得就离婚经济帮助另行提起诉讼。
诉讼离婚的,《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如何理解本条款的“离婚时”?笔者认为,可参考《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的规定,同时,因为《民法典》第1090条将提出经济帮助的时间限定在“离婚时”,而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又没有将“离婚后经济帮助”作为独立的民事案由,因此,无论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是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均必须在离婚诉讼的程序中提出。
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在一审时未提出经济帮助,在二审时提出经济帮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326条第1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2款:“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笔者认为,因没有离婚后经济帮助的案由,权利人无法另行单独提起离婚经济帮助的诉讼。若权利人在一审未提出经济帮助而在二审时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判决、调解)。
(二)离婚经济帮助必须由权利人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后径行判决。法院可将《民法典》第1090条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未在离婚诉讼时提出经济帮助,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后径行判决。笔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作为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之一,可与离婚后损害制度相当,鉴于离婚经济帮助属于在“离婚纠纷”中的可一并处理的事项,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第1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可将《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实践中也是如此,一审法院往往会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中,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举证等事项,对于当事人可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则可在这类法律文书中一并予以列明。
(三)离婚经济帮助具有救济的功能,经济帮助的支付,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再从经济帮助义务人的个人财产或者所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付。
(四)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人,无论对离婚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条件的,均应予以支持。
(五)离婚经济帮助,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帮助的,经济帮助未执行完毕,接受帮助一方已经再婚,或者经济收入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或者给付经济帮助一方条件发生变化,如经济困难、病残、或失去经济来源的,给付一方对尚未给付的经济帮助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减少或者免除[5]。
四、笔者整理: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的异同。
以下为笔者个人观点,如有误,望读者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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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P324。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P325。
[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主编,2017年9月第三版,群众出版社,P234。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P327。
[5]《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三版),陈苇主编,2017年9月第三版,群众出版社,P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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