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1:58: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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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又来更新文章了,这个问题真是被咨询太多次了。
场景如下: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或婚前购房登记在双方或对方名下,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父母主张出资款是对夫妻双方的借贷,同时有出资一方父母与其子女“后补借条”的案件,法院如何审理和判决。咨询者来自上海,故本期内容的案例全部来自于上海。
先说整体情况。以“父母出资、民间借贷”检索上海地区2018-2020年一审法院判例,有效判决34份,其中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有9份,最少的本金10万,最多的2168万,从金额大小、是不是有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反正我是没摸到规律,提供的证据大同小异,核心是“后补”借条加银行流水加房本。法院说理方面,正说反说都有理能把我看笑出来。
一、关键的证明要素
1.借贷合意
关键证据就是借条。比较常见的,出借方是男方父母,借款方只有男方一人,落款时间匹配转账时间。
女方有话讲:我要对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不好意思,这方面的鉴定技术还不足够成熟,更可能出现的是无法鉴定的情形。你就想,一项有相当概率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法院会轻易采信?等着将来案子可能改判。对法院和法官最安全的做法当然就是不认定借条的真伪。也有鸡贼的,借条不光不是倒签的,还专门跑到公证处去签,这波操作666~
(2019)沪0112民初24835号:诉讼中,因被告李萍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且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的《借条》、2016年4月18日的《借条》、2016年7月9日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三份检材《借条》的形成时间,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60元。
2.款项交付
常规民间借贷案件,款项交付是着重要审查的,但本文讨论的这类型案件,有胆子补借条的,一般都是有流水做事实基础的。但请注意,并非所有情形下的补借条都有意义。
(2018)沪0113民初15277号: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元锦、孙丽娜结婚之前,特别是购房的借款,距离两被告结婚2年之久,借款之时,李元锦与孙丽娜之间尚未恋爱、更谈不上谈婚论嫁,甚至发生在李元锦、孙丽娜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见,李元锦借款的初衷是为了个人购房和装修,并非是为了与孙丽娜结婚……至于李元锦在与孙丽娜结婚之后将原本其个人名下的锦秋路房屋变更登记在李元锦和孙丽娜两人名下,该系李元锦对物权的自由处分,不能据此而要求孙丽娜承担李元锦的个人债务。
别动不动就补借条,先看看你有没有补借条的基础吧。
3.认定为共同债务
这就要从钱款用途出发,最常见的,这笔钱用于买房了,房子登记在双方名下,用于买车了,离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了,都没问题。
(2018)沪0117民初20182号:本案所涉款项用于筹备婚礼的可能性大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买车的可能性,而筹备婚礼的款项从两被告的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均是由男方家庭给付的,无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即便本案款项交付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交付的款项即为买车的款项,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4.庭审中会出现的意外
交叉询问。(2019)沪0118民初19242号:在本院对施顺凤、施明明进行交叉询问时,施顺凤不顾法庭制止向施明明传达信息,且二人对借条的出具地点陈述不同。施明明回答法庭问题时,其代理人突然向其发起反问,施明明遂改口称记不清了。另施明明在离婚案件中,从未提起借款事宜,称130万元是其母亲对其个人的赠与,施明明的陈述前后存在差异。再结合原告、施明明及施明明代理人在交叉询问中的表现,本院难以认定施顺凤主张的借贷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施顺凤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王桢归还借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借贷”时如何进行抗辩
女方自认是借贷关系的,恐怕都进不到法院来解决。女方抗辩款项系父母赠与的情况下,看看法院如何进行说理。
1.有关于款项性质的举证责任:
借贷(2020)沪0104民初3661号:王政旎辩称两原告的出资系赠与性质,但并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对该款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王政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款项的来源、用途、借条的出具情况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将两原告出资的831万元定性为借款更符合实际情况。
借贷(2019)沪0110民初11397号: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对此的理解不能机械,即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须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不能成立,且所推定的事实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借贷(2019)沪0110民初11397号、(2018)沪0113民初15277号: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虽系人情,却非义务,在没有初步证据证实系赠与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贷高度可能性的前提下,应当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以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予以偿还。
赠与(2020)沪0106民初10182号:对于本案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负有更高的证明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或是被告徐晓超将涉案债务向被告杨丽冰披露为借款之债的前提下,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赠与(2018)沪0112民初2047号: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证明,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也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故主张出资系借贷性质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赠与行为完成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已产生,出资的赠与性质不因事后补写借条而变更为借贷性质。
赠与(2020)沪0106民初1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系从保护债权人视角出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旨在防止未具名一方逃避债务。但是,该规定所指的债权人应当理解为普通债权人,而本案原告并非普通债权人,其与被告徐晓超系母子关系。当婚姻关系遭遇解体危机时,这种血缘关系的存在,促使出资的父母与己方子女关系更为亲密,己方子女补签借据或追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但对于身处相对方的配偶而言,若自身认知中的对方父母赠与最终演变为债务,那么婚姻关系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配偶将始终处于劣势。应该注意到,本案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同期,被告徐晓超亦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徐晓超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明显倾向于其母即原告,而背离其配偶即被告杨丽冰。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已经影响到这对母子陈述的真实性。
2.有关于“习俗”、“社会常理”和判决的社会效果
借贷(2017)沪0109民初18183号:在房价高企的今天,儿女成年后买房需要父母资助的现象并不鲜见,但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应考虑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子女间的合意,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虽两原告出资了恒高路房屋近四分之三的购房款,但两原告并未主张恒高路房屋的权利,系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为两被告,两被告也共同分享了系争钱款所带来的利益即恒高路房屋增值部分。再次,两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至2015年买房时均已届而立之年,两被告均有正当职业,当应自立生活,虽经济收入与房价相比有较大差距,原告亦倾囊相助,但被告祝雅妮以赠与为由,主张自己对恒高路房屋享有产权的同时却拒绝原告提出的还款要求,实为要求两原告在两被告成年后继续无条件付出,且本案两原告均为工薪一族,系争款项主要来源于变卖自己名下凉城路房屋的售房款,被告祝雅妮的此辩称对原告的要求过于严苛。
借贷(2019)沪0112民初24835号:在普遍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资助的情形较常见,但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亦非法律所倡导。
借贷(2018)沪0106民初29443号、(2019)沪0112民初17388号: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将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
赠与(2020)沪0106民初10182号:考量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以及现阶段社会风俗现状,本院难以苛求被告杨丽冰知晓借款的存在。相反,被告杨丽冰将所获利益认知为男方父母的赠与,该认知更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
赠与(2018)沪0112民初2047号: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特别是父母为子女结婚而出资购房,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
三、总结
有没有看出来,任何一个点,正说反说都有理,这样的官司,和律师关系还大不大了?律师就算帮你把所有的证据准备好了,最终结果律师也说了不算,这是案件类型的固有风险。
其次,此类型案件判决结果地域性差别极大。以我搜索到其他律师统计的北京地区该类型案件为例,支持为借贷关系的占比接近80%,我甚至和客户调侃道,不如你以“分居”名义来北京顺道半个居住证,或者父母来北京呢?戏言勿当真。
据我在朋友圈的观察,趋势是,如上海一般大概率认定为赠与的地区不怎么多,从结果正义的角度看,我倾向于,在房价大涨的情况下,认定成立借贷关系。
最后,聪明的同行们,从这篇文章里的最大收获应该是两个:个别类型案件需要对客户进行庭前培训,以及这类型案件,不论代表原告还是被告,代理词都有现成的了。
近期有粉丝在后台问到,说自己老婆因为娘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借款20万元。女方想从自己的小家庭里,拿出15万元接济家里,并且女方提出说,要以自己的名义给男方打借条,说这笔钱算是她个人借的。
“婚后收入那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吗?她拿钱还债,我就感觉,像是就把自己的钱从左口袋拿到了右口袋,然后净赚的是她父母。这样的借条有用吗?法律上承认吗?”
这个问题,想跟大家讨论许久了。大部分人都会认为,一夜夫妻百夜恩,怎么还有互相打借条一说,于情来说,不合适,于理来说,夫妻之间的婚后收入那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呀(并不是哦,大家可以看上周的推送,我们有提到,这是个常见误区),那怎么结婚后的钱还分你的我的,这何来一个借呢?
今天这篇给大家一并说清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进行财产约定,因此夫妻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对婚前、婚内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约定;而借条是财产约定的一种方式,应当受法律保护。
如果夫妻之间没有进行财产约定,而且也没有个人名下婚前财产的,这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部债务要视该笔款项的用途而定。如果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出借方本身也是借款的受益人,共同债务不必再清偿,共同投资及收益也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已经分割,这时再要求借款一方归还借款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了。
但是,如果借款一方不是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了其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则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为对于家庭重大财产,夫妻双方处置权是平等的,处置家庭重大财产须经双方一致同意。
如果配偶一方同意将共同财产借与另一方用于个人事务,也是对家庭财产的一种处置,是法律允许的。离婚时,借款一方尚未归还借款的,该笔借款则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即借款一方则应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01 不存在真实借贷事实,借条无效。
袁某婚内很疼爱妻子,只要妻子生气就写一张借条哄她开心。一年过后,袁某和妻子因感情不和离婚。妻子拿着一叠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袁某还钱。
此借条无效。
首先,前面我们说过《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次,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所以,夫妻之间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上述夫妻之间是因开玩笑而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这种借条就没有法律效力,此时债权一方的主张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02存在真实借贷事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无效
陈某和妻子打算为儿子将来结婚买个房子,但是手头缺钱。妻子拿出了自己的私房钱10万元,陈某承诺这笔钱将归还妻子,并写下借条摁上了手印。房子购买后房价大涨,夫妻俩顺势将房子出租大赚了一笔。但时过不久,陈某和妻子就因感情问题离婚,妻子拿着借条起诉到法院要求陈某还钱。
表面上丈夫向妻子借了钱买了房,写了借条并且发生了取得借款的事实,但夫妻俩从买房到出租房屋都是在处分其共同财产,该笔款项实际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用于个人用途。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03 存在真实借贷事实,借款用于个人事务,借条有效
也就是我们开头说到的那种情况了,夫妻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并且妻子是把这笔钱用于其父母家的生意周转,是她的个人事务。那么夫妻之间就形成了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根据所借款项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法院会作出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的不同判决。
(1)要素
借款时间、借款种类(如个人借款)、币种、来源(如一方父母单独赠与)、用途(如用于另一方个人事项)、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
(2)核心要点
写明根据事实,平等协商,自愿写下;写明还款期限,到期催要。
(3)证据
对于主张婚内借条有效的一方,需要提供出借了个人所有的款项给另一方的证明,以及该款项的来源等证明证据。
对于主张婚内借条无效的一方,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威胁或者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等证明证据。
(4)示例
借条范本
为做生意之故,今收到张三(身份证号:34222……)以现金出借的50000.00(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伍个月,月利率1%(佰分之壹),X年X月X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
立此为据。
借款人1: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借款人2: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具体到门牌号)
X年X月X日
编者说:
夫妻协议离婚时,男方向女方出具了一份借条。离婚后,女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主张该笔款项为双方协商的离婚后补偿,要求男方支付15万元,而男方却主张自己系受胁迫签订借条,借款未实际发生。这起“名不副实”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究竟该如何裁判呢?
案情
2017年10月周某(女)与许某(男)协议离婚,2018年1月10日许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
“今借到周某人民币150 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于2021年1月10日前分期还清。首期于2018年12月31日还款50 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1日还款50 000元,最后一期于2020年12月31日还款50 000元。借款人:许某。”
2018年1月15日,许某向派出所报案,称被人威胁写下欠条。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110接、出警情况记录的处理结果如下:“......2018年1月10日许某前妻及家属到某车站找到许某要求赔偿离婚补偿费,许某称没有钱,后双方签下15万元欠条,现已制作询问笔录,不构成案件,已答复报警人,报警人表示认可。”
因许某未支付上述款项,周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主张该笔款项为双方协商的离婚后补偿,要求许某支付15万元。许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其受胁迫签订借条、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未生效。双方均认可该借条所涉款项未实际支付。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系双方离婚以后形成,但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涉案款项虽以“借条”形式出现,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借条产生的背景、过程,实质应属于双方因离婚而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形成的债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条系受胁迫所形成或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许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许某支付周某15万元补偿款。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是否妨碍男女双方另行达成财产分割或补偿协议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协议达成后,男女双方仍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对协议中的具体条款、条款中的具体内容予以补充、变更。本案中,周某与许某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不妨碍双方离婚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于财产分割、补偿事宜另行达成协议。即双方在离婚后另行达成15万元补偿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二、如何理解本案中“借条”,而非通常情况下的《离婚协议补充》《离婚补偿协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首先,回溯借条签订过程,周某一开始提出25万元,最后确定15万元、分三期给付,体现双方对于款项具体金额、支付时间进行协商过程。双方在订立“借条”之初,即明知并无借款事实、且无真实的借贷意思,双方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条。其次,关于双方签订“借条”真实意思,根据双方对于借条产生背景的陈述,结合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依据许某报警、单方陈述形成的处理结果,可确认双方实质就离婚后财产补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即本案中,双方以“借条”之名、行“补偿”之实。
法官提示
周某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坚持“返还借款”的主张,但因无法举证借贷发生的事实,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其诉请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因此,男女双方若在离婚后另行达成协议,最好明确协议主题,避免因法律关系不明徒增诉讼成本。
来源:民法典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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