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1:11:11来源:法律常识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交通事故无证据怎么结案,打官司的证据是自己找的还是律师找的】,以下3个关于【交通事故无证据怎么结案,打官司的证据是自己找的还是律师找的】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作出裁判的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官的支持,就在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在举证过程中,出示证据原件非常重要。然而,实践中,却经常遇到当事人丢失或损毁证据原件的情况。那么,律师该如何做,才能不落于被动、进而打赢官司呢?
0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质证还是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均须核对证据原件,没有原件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不质证,同时,如果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无法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然而在笔者代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遇到诸如合同、借条等书证原件被撕毁或丢失、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损坏等情况导致无法出示证据原件。没有原件的证据是否一律不能被采信、此类案件是否必然败诉则不一定,无法提供原件的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获得法院的认可,是对诉讼律师的重大考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是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复制件、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效力,可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认定该复制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代理的某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其中一份《偿还借款计划书》是欠款金额以及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但恰恰该份证据当事人没有原件。我们详细梳理了该《偿还借款计划书》的内容,与涉案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材料的出借金额和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支付比例进行对比、并且能够与保证人在所涉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相互印证,最终使法院确信《偿还借款计划书》的证明效力。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复制件作为定案依据的并不少见,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钱沛钧、陈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粤01民终24179号】中,虽然陈瑜提交的《木材供销合同》为复印件,但法院认为其在答辩状中已就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复印件内容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而钱沛钧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木材供销合同》予以采纳。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复制件、复制品并非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作为证据。
首先,需要向法庭说明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应当有正当的理由,即有客观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包括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原件已经灭失,原件在其他人手中等原因);其次,提供证据一方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有其他情形可以证明该复制件存在过。
02
瑕疵证据如何补救?
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笔者以为,对于不能提供原件的证据代理人至少要做出如下准备与努力,对复印件或复制件进行补强,以获得证据的证明效力。
1. 查找对方自认的证据。
比如在质证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没有要求核验原件,认可复印件,此时该证据即无需再提供原件。也有一些当事人之间涉及多个诉讼案件,在其他的案件中自认过某一事实或认可过该证据,如果在本次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可以调取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如果案件未结案,法院不允许当事人调取,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2. 该证据曾经向第三方(比如市场监督管理局、房产登记部门)进行过备案、存档,或者原件在第三方处保管。
通过调取相关的备案、存档记录由该第三方加盖查询章、档案章也可以作为证据原件。此种情况最常见的比如若不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可以通过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公司的档案,获取证据原件。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备案、存档部门保管的必须是原件才可以赋予调取的复制件与原件相同的效力,否则即使这些部门加盖了查询章或档案章也无法被法院认定。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07民终1152号案,对于原告青州南山医院与汲根利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这一事实,青州南山医院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系来自于青州市民政局的备案材料,但青州市民政局的备案材料中亦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系青州南山医院在设立时自行向相关部门提交的,不能因系在相关部门留存即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案件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最终法院裁定驳回青州南山医院的起诉。
3. 如果证据原件确实已经灭失、毁损,则需要着重梳理现有材料中的内容与复制的内容进行对比,以期可以佐证该证据确实曾经存在过、具有合理性。
前述(2020)粤01民终24179号案件中,当事人就是通过微信记录和银行转账凭证使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4. 有证据证明证据原件由对方当事人掌握。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交,则法院可依法确认复制件的证明效力。
此处需要注意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先举证证明该复制件的原件确实由对方当事人掌握,否则法院会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而无法责令对方提交证据原件。
例如在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赣05民终1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黄勇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华城公司控制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即使黄勇提出申请也会不予准许。
结语
综上,在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导致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要积极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强,使证据形成证据链使其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最终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为了了解进度,需要时不时到交警部门去,来回奔波很是费心,那么有什么方法是能够实时了解进度不用到交警部门的方法呢?往下看。
1 查询主体
查询主体包括:事故当事人各方、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人员三类。事故当事人各方包括事故当事人、事故当事人的近亲属、事故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代理人。
2 查询内容
为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除自行协商、简易程序处理之外的交通事故,一般是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提供事故处理进度和结果网上查询服务。事故处理进度查询内容包括案件受理、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扣留扣押、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复核结论、损害赔偿调解、逃逸事故侦办和事故结案等10个处理环节,事故处理结果查询内容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法律文书。
3 查询凭证获取
公安交管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将按规定告知事故当事人各方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人员可以网上查询事故处理进度和结果。查询主体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人员的,还需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可以为其制作发放查询凭证,查询凭证包括事故编号、查询码和责任义务等信息,查询人应保管好查询凭证,防止信息泄露。事故当事人各方无需申请,交管部门直接为其制作发放查询凭证。
4 网上查询方法
查询主体可以通过登录 “交管12123”APP或者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hi.122.gov.cn),输入查询凭证提供的事故编号和查询码进行查询。
APP查询操作流程
用户登录“交管12123”手机APP后,进入【业务中心】,点击【事故处理进度和结果】输入正确的事故编号和查询码,查询事故处理进度和结果。
网页查询操作流程
用户登录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hi.122.gov.cn)后,进入【我的主页】,点击【事故处理进度和结果】,输入正确的事故编号和查询码,即可查询事故处理进度和结果。
除此之外
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也可在网上查阅
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后,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管12123”App查阅、复制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实现“现场查阅”扩展到“网上查阅”,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查询渠道和便利,但必须要向办案交警大队提交书面申请。
查阅对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死亡事故当事人近亲属及其代理人。
查阅范围
仅限于查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查阅内容
当事人各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后,可以通过互联网查阅、复制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现场图
2.现场照片
3.勘查笔录
4.检验报告
5.鉴定意见
6.模拟实验笔录
7.机动车保险单
8.当事人驾驶证
9.事故车辆行驶证
注意事项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提供查阅、复制。
查阅人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信息泄露、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权利告知
办案民警应当告知当事人各方可以通过全国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管12123”手机APP查阅、复制事故证据材料。
2.提交申请
当事人各方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后,需要查阅、复制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向办案交警大队提交书面申请。
3.审核确认
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身份审核确认后,采集申请人身份证明号码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录入事故处理系统,打印事故证据材料查阅凭证送交查阅人。查阅凭证包括事故编号、查阅码、查阅途径和权利义务等信息。
4.查阅复制
查阅人可使用查询码,通过登录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hi.122.gov.cn)以及“交管12123”手机App对事故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查阅、复制。
操作流程
(一)使用“交管12123”手机App查阅复制
1.下载安装“交管12123”手机APP,注册登录
2.选择【更多】进入【业务中心】
3.下拉菜单,选择【事故证据材料查阅】,输入【事故编号】和【查阅码】进行查阅。
4.点击【〉】进入想查阅的证据材料界面
(二)通过登录互联网查阅复制
1.登录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hi.122.gov.cn)。
2.点击【个人登录】,可以注册后使用【帐号登录】
3.“交管12123”手机APP注册用户可以打开APP使用扫一扫功能进行【扫码登录】。
4.进入【个人主页】后选择【事故处理业务】
5.选择【事故证据材料查阅】
6.输入【事故编号】和【查阅码】进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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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针对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证据能够证明机动车方在事故中为无责情形下,对非机动车(或行人)事故责任情形的辨析,以及后续民事损害赔偿方面的初步探讨。
在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因为双方是平等主体,适用过错原则,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虽然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一般人从事故认定书中,依然就能看得出来双方责任承担的大概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司机(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乘车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司机、车主、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有关的人员和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机动车无责,不等于不赔。非机动车责任的这四种情况,影响理赔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配问题,比较难解决,原因是在实际生活当中,即便是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也会出现多种不同的情况,从而导致机动车方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时,会随着出现不同的情况。
通过近一段时间以来的学习理解,木林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况下,非机动车(或行人)方在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承担问题,可能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形: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也无责;
(三)无法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是否有责;
(四)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
看到这里的朋友们,如果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条或精神琢磨不是太深的话,可能会产生以上四点疑问:
⑴.前面讲的这四种情况中,(一)和(四),非机动车(或行人)都应该是全责,为什么这要分开写呢,是不是多此一举?
⑵.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都无责时,是不是这起事故中就没有人要担责?
⑶.(三)都能证明机动车一方无责,为什么就不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责呢?
⑷.这四种情况中,交警给出具的都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吗?这四种情形之间到底有什么内在的联系与区别?
一是,即便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地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也会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根据收集到的证据,能够正常地划给全部责任,如,机动车在正常速度、正常信号情况下通行时,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突然闯红灯造成事故。
另一种情况是,发生事故后,在机动车方无责或者不能证明有责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立即逃逸,或者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的规定,将会推定该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承担全部责任。
在这两种情况下,大多会以事故认定书的形式结案。这也在变相的说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证,能够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有故意碰撞行为,且通过事故认定书的形式加以了明确。那么,机动车方在承担民事损害赔偿时,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解决。
二是,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承担全责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这两种情形,虽然有内在的联系和外在的表现,但却不是一回事。
这两种情形的外在表现虽然最终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都会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但这两种全部责任在机动车方是否承担民事损害赔偿时,差异很大。
如果只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过失地造成交通事故,比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闯红灯,但却并不是要故意的碰撞机动车,并不是为了追求事故损害结果的出现,事实上却在非机动车方(或行人)出现了人身伤亡或车辆损失,如果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此时,机动车方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基本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解决,机动车交强险要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还可能要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是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事故的,也就是出现了平常大家所说的碰瓷或者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的自杀等情形时,肯定要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定全部责任,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方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依据的却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是,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方在事故认定中都无责时,双方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然得区分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无责,在有证据证明的无责和推定无责的赔偿上,有区别。推定无责比较复杂,本文不再过多探讨,在有证据证明的无责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第一,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通常按意外事故对待,在民事损害赔偿方面,最终可能会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损害结果时,以下两点应当特别注意:首先,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果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定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责任,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其次,双方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衡量,力求公平。
第二,在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由第三方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第三方也是无责的。第三方无责的,依然可能会按公平原则分担;第三方全责时,可能因其是机动车,或者是非机动车(或行人),有所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会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关系,结合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的特性,在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认定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赔偿责任。木林确实也查找到了,法官判决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真实判例。
当然了,有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中规定,双方在责任无法确定时,由双方平均分担责任,或者双方均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
四是,能证明机动车一方无责,并不一定就能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方有责,这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能够查清事故事实及成因,是理想状态;不能查清,也是工作常态,这是受各种客观条件限制的必然结果,并不是民警不尽心尽责。
不能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方有责时,非机动车(或行人)方,可能是有责,也可能会是无责,但肯定不能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推定有责,因为这种推定有责也算做是有责。
即便是有责,但也得有证据能够加以证明,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当各方都穷尽了调查手段后,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事故责任认定中,公安机关就不能适用这个高度盖然性规则来作出认定和处罚,换种说法就是疑罪从无。这也就是说,当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时,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只会给双方出具载明相关调查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不给各方划分事故责任。
但如果双方进入了民事诉讼程序之后,民事诉讼中有个高度盖然性规则,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机动车方提供证据,法官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从内心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也就是机动车方提供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方有过错的证据明显高于非机动车(或行人)方提供的证据,从而认定该事实存在。
典型案例如,法律出版社的《中国案例指导·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官认为,自行车的翻车与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的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三轮摩托车方承担主要责任,自行车方承担次要责任,该案就是高度盖然性规则运用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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