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案由怎么写,“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司法认定

时间:2022-11-22 15:35: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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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司法认定
  • 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民事责任如何分配?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规则10则
  • “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司法认定

    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机动车普及率持续提升,交通事故纠纷随之不断增加。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续纠纷处理程序多、耗时长、成本高,部分受害人为尽快获得赔偿款项,摆脱纠纷带来的困扰,权衡利弊后往往倾向于选择以和解方式快速解决纠纷,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后不再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协议签订或履行后,时常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导致“和而不解”,纠纷并未得到实质性化解,最终往往仍需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在于:一是基础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是如何审查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

    一、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裁判路径

    当事人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又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该纠纷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后,原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纠纷即转化为因赔偿协议所致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如果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应当先行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审查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无效或解除情形,而不能径行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主张侵权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仍应当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在审理时首先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如果赔偿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无效或解除情形,则应按协议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发现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无效或解除情形,直接加以确认,对超出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可在确认协议效力的基础上重新认定赔偿数额。

    达成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的结果,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始终要经过要约和承诺或者新要约和新承诺两个阶段来实现,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形成了和解合意,此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确定、变更或终止。

    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当事司机酒驾或药驾、无证驾驶(包括车辆证照不符,即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与手续不全车辆发生事故等情况不能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外,一般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1]

    这种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对私权意思自治的合意,是民事契约的缔结结果,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因此,诉前一次性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由此看来,该类纠纷的性质已发生质的变化,即由原来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对一次性赔偿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应当依照合同的相关规则进行审查,但对于协议赔偿数额本身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况,需要审查原侵权事由下的各项赔偿基数。

    试举一例说明:

    受害人A与肇事者B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情形1:B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A起诉要求B支付剩余款项;

    情形2:B在签订协议后反悔,认为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起诉要求推翻协议,不对A进行赔偿或者返还已付赔偿款;

    情形3:A部分或者全部获得赔偿款后反悔,起诉B要求按照各项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第1种和第2种情形,均系就“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本身的内容提起诉讼,按照合同之债审查协议效力即可。

    司法实务中,第3种情形占比较高,A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诉状中往往并不提及赔偿协议,法院受理后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考虑到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将此类纠纷置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处理,有利于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也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从整体上实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此类情形应以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一并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若协议有效且B已赔偿完毕,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A未主张确认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的前提下,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人民法院不宜确认和解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此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35条(注: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为第53条)的规定,告知A变更诉讼请求,即先请求确认协议可撤销或者无效,再以侵权为由主张赔偿。

    二、“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的实例考察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赔偿协议有效。常见的影响协议效力的事由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当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处理方式并不统一。从本文选取的以下比较有代表性的两个典型案例来看,审理思路和裁判标准主要考量的是,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否提出异议;受害人是否放弃诉权;保险公司、侵权人是否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衡量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远低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或者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

    (一)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受害方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认定协议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如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2459号案件,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3694号案件维持,后当事人不服申请再审,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581号案件审查驳回。[2]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李某驾驶小型客车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李某与刘某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三方协商赔偿刘某118100元;2.保险公司履行完本协议付款义务,刘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另行向李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刘某和李某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协议签订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支付刘某118100元。

    获得赔偿后,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共167716.41元(扣除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支付的1181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李某与刘某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既然三方已达成一致,刘某书面表示放弃诉权,且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相应付款义务,刘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也就意味着涉案纠纷已然得到解决,刘某应遵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的约定。现刘某再次起诉李某、大地财保徐州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中大地财保徐州公司陈述和解协议系刘某父亲代签,刘某认可已收到涉案赔偿款118100元,且刘某在一审中对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刘某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追认,故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某关于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关于刘某是否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要求李某、大地财保徐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刘某、李某、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完成本次交通事故理赔的,李某与刘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李某、刘某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求。鉴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已按涉案和解协议履行赔偿款118100元,且刘某也认可收到该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刘某在一审时对于涉案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经收到和解协议载明的118100元赔偿款,现其反悔,主张未签订过该和解协议,但对其之前的自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刘某的反言不予采信。案涉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和解协议载明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完全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但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来看,远超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结合和解协议中亦约定大地财保徐州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已经完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刘某和李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本协议是三方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刘某、李某双方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等内容,协议中所载赔偿款项应是三方协商确定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而非仅限于交强险赔偿数额。鉴于当事人已经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刘某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不符合该和解协议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该案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对涉案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及当事人诉权处置是否合法等进行详细评述,综合考虑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经过、实际履行情况,最终认定案涉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等情形,各方均应恪守承诺,遵守协议的约定。三级法院一致认为应当驳回受害人刘某再次请求赔偿的诉求。

    (二)当事人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构成显失公平的,认定协议可撤销

    如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523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3]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4日,张某玲驾驶小型汽车,与张某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张某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生无事故责任。肇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5月16日,张某玲和张某生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张某玲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张某生共计17000元整,除此之外不承担任何赔偿及补偿责任。张某生的所有损失及各项费用由张某玲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玲积极配合张某生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后期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多少与张某玲无关。张某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张某玲主张任何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及仲裁。二、张某玲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生受伤后住院92天,共支出医疗费150899.55元,其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生颈髓损伤,目前呈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张某生各项损失合计926433.19元。张某生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6433.19元,该损失数额在扣除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62.2万元后,尚有30余万元的损失,远远大于张某生与张某玲在协议中确定的补偿金额17000元,两者相差28万元之多。签订协议时,张某生的治疗尚未终结,且处于急需用钱的窘迫、紧迫状态,加之对损伤程度缺乏专业人员具有的判断力,因此对损失作出错误的估算,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张某生和张某玲的权利义务划分过分悬殊,对张某生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侵害,明显显失公平。

    因此,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判决撤销张某生和张某玲签订的协议。

    张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则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根据协议是否已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具体情况对是否确认协议效力或对协议作出可撤销处理分别作出判断。本案中,案涉协议所确定的17000元补偿金额不可能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且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所受损失差别巨大,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司法认定标准的法律分析

    第一,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自愿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审查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和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否则协议即为有效。

    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进行对比,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应允许受害方主张撤销赔偿协议;相反,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少于协议约定的数额,亦应允许赔偿义务人主张撤销赔偿协议。

    对于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为明显超过或少于,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笔者建议参考30%的标准,即相差数额超过30%,即可认定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协议签订时伤情治疗情况、伤者对伤情认识程度、付款紧迫程度、伤残构成情况等,尽可能准确考量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

    第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应进行实质审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并未就赔偿事项全部约定清楚,而仅就其中部分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那么对于协议中少列的应赔偿事项,赔偿权利人仍可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列明详细的赔偿事项,仅载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只要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前述例外情况,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赔偿权利人依照该协议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依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虽列明了部分赔偿事项,但经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所有赔偿事项的概括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赔偿协议具备民事合同的属性,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外,赔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不必然能够产生一次性了结纠纷的结果,在协议签订后若出现当事人病情加重、新的伤残等问题,往往导致赔偿数额的增加,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前述因素,综合判断协议签署时有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最终对涉案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准确恰当的司法认定。

    [1]参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14、15条的规定。

    [2]《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一次性了结且已履行完毕的,受害人无权另行起诉赔偿》,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5_5,2022年4月20日访问。该案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受害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受害人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且保险公司、侵权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的,受害人是否有权另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3]参见张某玲、张某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01c5d120a8248f49101ab2f0186906e,2022年4月20日访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四条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报警:

    (一)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认定驾驶员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附关联规定

    ●只因这样做,买了车险也不赔

    注意!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情况下一定不能“私了”!(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范本)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10个司法观点(2022版)

    驾驶证记满12分,司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一定免责吗?

    声明:本文源自“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转载自“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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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李 盈

    排版:周 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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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纠纷案由怎么写,“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司法认定

    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民事责任如何分配?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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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常生活中,现场无监控录像

    无目击者的交通事故偶有发生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成因及责任划分非常困难

    那么此种情形下民事责任如何分配?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结合相关案例、观点

    带大家了解此问题


    本文共计 3998 字丨预计阅读时间 4 分钟

    法信码丨A2.G14673

    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分配

    法信·裁判规则

    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固定现场致使责任无法划分,且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邱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固定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1日第7版



    2.因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应当将基本事实予以载明,以此作为判断双方责任的依据——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因天气、事发路段没有监控、现场痕迹物证缺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等客观原因,导致没有充分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应当将基本事实予以载明,以此作为判断双方责任大小的依据,作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标准。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6日第7版

    3.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各自过错比例——姚月平诉丁红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 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案号:(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29日第5版

    4.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时,法院应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以及车辆危险性的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孟吉福诉姜绪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悬赏取得的证人证言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应当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在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根据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2)济民二终字第26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梁某威诉梁某洪、樊某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质上属于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并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案号:(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少年司法》2015年第2辑(总第24辑)

    法信·司法观点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赔偿责任的确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机动车与非机 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判断非机动车、行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须减轻或免除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重要证据,并非确定机动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一般仍应由机动车一方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若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碰撞时,可以适当减轻或免除责任。

    [案例11.28]杨某与某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762号案。)

    2010年11月26日,某交通公司的员工付某在驾驶机动车履行职务时与行人杨某于上海市四川北路、塘沽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因事故中仅付某一方陈述、杨某尚未恢复意识,且无目击证人,综合各方材料,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当事人是何灯色进入该路口通行,故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某交通公司则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杨某闯红灯未走人行横道线所致。

    本案中,由于杨某和付某在事发通过路口时是何信号灯灯色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未对该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某交通公司虽辩称杨某事发时闯红灯且未走人行横道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未采纳某交通公司关于杨某作为行人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并判令由机动车一方就杨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案件中,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会在事故证明中明确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在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时应考虑非机动车、行人的该过错行为是否达到重大过失以上,并结合侵权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认定责任。

    (摘自《侵权案件审判精要》,沈志先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1~402页。)

    2.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赔偿责任确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我国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确定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原告需要就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事故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则只能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此时过错责任原则并无适用的基础,但事故已导致损害发生,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将有违公平的,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例11.27]丁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640号案。)

    2011年1月4日,丁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丁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于事故路口交通信号灯状况无法确认,该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后涉讼。

    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丁某与张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丁某与张某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各承担50%的责任。

    (摘自《侵权案件审判精要》,沈志先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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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

    四、28.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不低于60%的民事责任。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7、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

    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规则10则

    1.程某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裁判摘要】: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2.刘某诉汪某某、朱某某、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裁判摘要】: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3.范某某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有碍通行的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4.葛某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5.郑某某诉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6.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某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裁判摘要】: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7.季某某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某某、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8.王某某诉杨某某、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摘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的发生,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受害人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也属于受人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有权向加害人主张赔偿责任。


    9.周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

    【裁判摘要】:

    驾驶人员违章超速驾驶过程中为躲避违章行人与正常行驶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首先行人违规横过公路,驾驶员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行人死亡是一起交通肇事。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正常行驶车辆驾驶员遭受车毁人伤,是因违章驾驶员在避让行人时,紧急避险造成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由于行人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违章驾驶员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避险。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违章超速驾驶和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因此,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违章驾驶员全部负担,与行人无关。另外,违章驾驶员给付行人家属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都不是死者的遗产。


    10.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裁判摘要】:

    国家计委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代为行使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于缴费人与委托机关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高速公路管理处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不仅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还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驾驶员或者车主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与驾驶员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驾驶员驾驶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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