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8:13: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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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特殊情形的处理
杜宜平 王海翔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8日2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持A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要求的重型半挂汽车(车身反光标贴部份缺失),沿高速公路以低于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行驶途中与谢某尾随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某及该车乘员刘某受伤,其中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下车查看,后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0时许,被告人胡齐主动报警投案。
被告人胡某提出两点辩解: (1)定其逃逸不当。其正常行驶,后车追尾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另外,同日上午10时其卸货时发现被追尾,并第一时间报警,没有逃逸动机。(2)定其全责不当。其车拉的重货,后车追尾感觉不明显,停车查看,但未到车尾后查看,不知道发生了事故。
二、分歧意见
本案因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是前车,追尾事故,按照交通事故一般经验判断,前车最多同等责任。况且当时是晚上,胡齐停车查看时,因距离关系,未看到后车,后车追尾其没必要逃逸,没有逃逸动机,故胡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号牌掉落现场,双方车辆均为重型车,追尾碰撞已造成后车驾驶室完全解体,其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追尾事故,其辩解不成立。本案不能排除胡某将前车停在高速路中间或突然变道等其他可能性。本案被告人胡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应作为加重情节来评价,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在高速公路以低于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准确认定,公安机关因“逃逸”认定其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逃逸”仅作为入罪情节来评价,法定刑为3年以下。
本文认为,该案被告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后车追尾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人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逃逸”作为入罪情节来评价,被告人胡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
三、评析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 “逃逸”,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发生了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1.审查辩解理由是否成立
(1)被告人胡某辩称:车拉的重货,后车追尾碰撞感觉不明显,没有看到车后有车有人。
根据其本人供述“感觉车辆‘抖动了一下’,失意约20秒,后来发现头上一个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工地卸货员证言等证据,证实前车尾部防护栏撞击弯曲,后车车辆驾驶室扭曲解体,厢内有碎玻璃,说明撞击力度很大。而此处被告人说的“失意”,是当时后脑勺撞到自己的车凳上导致短暂脑震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人胡齐辩称:停车查看,没到车后去看,没有发现车辆尾部有损坏。
其一,根据其车辆行程GPS显示,其在高速公路上一直以30多码的时速行驶,自己也撞晕(失意),根据通常经验,其应当认识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其二,胡某作为A证驾驶员的老司机,长期从事个体运输,下车检查车辆就是没有查看车的正后方,不合常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人胡某辩称“后车追尾碰撞,其没有任何理由逃逸,没有逃逸动机”
经审查,被告人胡某供述其所驾车辆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原因是想省点钱。事实上,被告人胡某所驾车辆本身存在故障不能提速,且车辆反光标志缺失。鉴于上述情况,如果发生追尾事故,其至少应当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即使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故其辩称“没有逃逸的动机”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胡某在同日上午10时卸货时发现被追尾,第一时间报警。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胡某在卸货时发现车牌号不见,遂报警。本文认为,因车牌牌照不见而报警,这是“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并不能排除当时“逃逸”的动机。
2.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案被告人胡某车辆号牌掉落事故现场、行车GPS速度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当时已经发生了追尾碰撞事故。行车轨迹显示事故发生后,车辆其在现场停留了10分钟,后驾车离开。
本文认为,虽然胡某矢口否认其不知道发生了被追尾事故,没有逃逸动机,但根据证据分析及常识经验,即使被告人胡某是被后车追尾,其逃避刑事追究的意图不明显,但逃避民事赔偿及行政处罚的可能性更大,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否则容易放纵犯罪。
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构成“逃逸”。被告人胡某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案发后的辩解可以发映出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可以反证其主观恶性。
(二)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判断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解决以下问题:{1}
1.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反光标志缺失),在高速公路以低于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追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被害人谢某(后车)也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也有一定过错。
换言之,即使胡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条件关系,但可能因为责任程度不同而不能将事故结果归属于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关键要看被告人胡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2.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程度,即具体事故责任大小。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交通肇事案件,交通管理部门会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认定被告人胡某逃逸,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之一,但不是确定罪与非罪的绝对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其并不具有当然可采信,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判断。《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负全责,也不必然导致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结合全案证据,确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程度来进行判定。《事故认定书》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一定联系,但没有必然关系。{2}
其一,适用范围不同。《事故认定书》通常是出于交通管理需要,目的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事故。而司法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是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目的在认定行为人对事故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以解决是否需要刑罚及刑罚程度问题。
其二,认定方法不同。《事故认定书》考虑的因素是行为人的过程程度,包括事故原因、事后行为。如本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交管部门根据逃逸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而刑法上认定事故责任需要考虑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还需考虑这种条件关系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本身没有原因力,即使事后逃逸,也不能仅依据“逃逸”认定其负有事故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条件关系,但达不到程度标准,也不能将事故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而具体程度标准的把握也应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能采用想当然的过错推定。
其三,证明标准不同。《事故认定书》采取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而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除了需要明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应当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胡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什么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的过错:车辆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高速公路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低于六十公里、事后逃逸。被害人谢某的过错行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与本次追尾事故存在条件关系;但具体责任大小,需要进一步判断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
(2)“逃逸”对认定事故责任的影响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有义务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和接受有关机关的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实践中,并非所有肇事者均能自觉履行这项义务,有的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有的造成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正因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行政法意义上,显然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且认定当事人逃逸,有关证据不能查证属实,可以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该条实际上采用推定原则认定全部责任,实际上已经加重了对“逃逸”的处罚,旨在严惩逃逸。
本案《事故认定书》因过错程度与事后逃逸,推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文认定,该案在刑法意义上不当然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追尾事故,后车谢某未保持安全距离,明显具有一定过错。本案关键问题,被告人胡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究竟应当如何判断?换言之,需要回答“假如没有逃逸,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
3.“逃逸”情节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
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既可以作为入罪情节评价,又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评价,二者不能混淆,更不能重复评价。
(1)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根据《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准确界定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使用范围。“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包括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显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成立为前提、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逃离行为。
本案因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逃离现场的行为,有关证据不能完全查证清楚,现场实际情况已无法100%准确还原。即无法回答“假如没有逃逸,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只能根据通常经验判断,其承担同等责任的可能性较大。
(2)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理解
根据《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五),(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相比之下,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入罪情节来评价。《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入罪的情形之一,实际上降低了事故后果的门槛,目的是严惩逃逸,旨在约束肇事者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和配合有关机关处理。
“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从认识角度看,行为人应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逃离了事故现场;从意志角度看,逃离事故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适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规定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实践中,有很大部分行为人都是以不知道发生事故为由,否认逃跑意图。如本案被告人胡某就矢口否认,称自己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事故,也没有逃逸动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其主观意图的证据只能通过综合分析,进行推定。
(3)本案被告人胡某的“逃逸”是入罪情节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是否作为入罪情节来使用,需要解决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程度两个问题。
第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关系。如果没有这种条件关系,即使认定“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解决刑法上因果关系程度问题,即事故责任大小。换言之,需进一步判断“假如没有逃逸,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以区分该“逃逸”是入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
(1)假如现有证据能准确判断行为人因果关系作用力的大小,即能回答“假如没有逃逸,行为人需要承担什么事故责任?”具体什么责任就认定什么责任,再判定“逃逸”是入罪情节还是加重情节。
(2)假如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因果关系程度大小。实践中大部分都是这种情况,《事故认定书》大多都认定为全部责任。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胡某,假如没有“逃逸”,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但因客观证据原因已无法准确认定事故责任,故推定全部责任。为严惩逃逸,同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该“逃逸”仅作为入罪情节来使用,不能再将其作为加重情节使用。换言之,“逃逸”若仅作为入罪情节评价,即行为人如果无逃逸情节就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情节,分为两种情况:其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其二,逃逸与其他过错要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
本案从刑法意义上,被告人胡某有过错,但后车谢某追尾未保持安全行驶距离也有过错;依据过程程度及“逃逸”,被告人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将“逃逸”作为入罪情节使用。
四、处理结果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定刑3年以下,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公诉意见。在法院阶段,被告人胡某与被害方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后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决后胡某未上诉。
【参考文献】
{1}张明凯: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人民检察》2008年2期
{2}认定交通肇事罪如何理解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 2018年8月3日《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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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7号凌晨,我正开着车跑滴滴,因为晚上比白天赚的多点,所以我一般都是晚上跑。刚刚送完一单,又接到另外一单,我就往目的地赶去接人,路过事发路段,看着路旁边的酒吧灯红酒绿,一大堆男男女女在外面说笑打闹,不由一叹,同样是人这么差别就这么大呢?
正想着,后面一台车一直在闪灯,因为倒车镜反射光线到我脸上,我不由的眯起了眼睛,心想着:这一条修路,三条道搞成一条道了,旁边又是酒吧,这大晚上万一开的太快有人喝多了冲出来怎么办,你这小伙子还一直闪远光灯,该不是喝了酒吧,这么开车迟早得出事!我还是找个地方让他先走吧,万一他撞上来的就麻烦了。
这个念头刚起,突然我的车被什么撞了一下猛的一冲,我的后背在座位上狠狠的撞了一下,我下意识踩死刹车,脑子里只有一个念头:我被追尾了!我停稳车之后,立马往后视镜看了一眼,正是刚刚那个在后面一直闪灯的车,我就准备下车去看被撞成什么样了。
突然,我发现后面的车撞了之后,虽然被逼停了,但是却在打方向,我突然一个念头闪出脑海:他该不会要逃逸吧?果不其然,他在撞停之后,直接打方向强行从我车后面挤了过去,然后从我旁边和修路的围栏中间硬擦了过去,我立马反应过来,得赶紧记住车牌和车型,否则他跑了就完蛋了。
我死死盯住对方车,因为要从我车旁边过,我先是看不到车牌的,我往对方车里面一看,是个男的开的车,车里还坐了几个人!对方是个白色的SUV,而且车后面还有一个白色的放备胎的鼓包!记住车外观之后我就把全部注意力都放到对方的车尾部,一看,对方是粤S牌,然后我就开始记后面几位数,记下之后默念了几句,生怕自己给紧张的搞忘记了,然后对方的车就在夜幕中,拐个弯消失了!我马上拿过手机,在备忘录上记上我刚刚看到的车牌号码,以防等下给忘记了。
这时候,我才跑下车来看撞的情况,我的车屁股被撞的凹了进去一大片,我顿时一阵心疼,这车还是我今年买的不过几个月,这就被撞车这样了。心疼之余,就在思考这个事情到底是交警管还是民警管,按道理交通事故应该是交警管,但是对方逃逸应该是民警范围内才对。这个事故也不管到底谁管了,我拨打了110报警,说我的车被撞了,对方逃逸了!接线员在大概了解事情经过之后,问了对方车牌号和车型,就说等下会有交警联系我。
正在我焦急等待交警联系我的时候,乘客电话过来了,问我为什么这么久了还是在一个地方没动,我只能实情告诉他我出车祸,对方跑了,我正在等交警,实在不好意思吗,麻烦他重新取消再叫车。对方也很好说话,还问了我撞的严重不严重,并答应取消订单才挂了电话。电话刚刚挂了,出勤的交警打电话来了,问我具体位置是哪里,因为我旁边是个很大的沐足馆,而且夜幕下也只能看到这个大招牌,我只能说这个沐足的地址。但是他却说他不知道有什么沐足的,叫我说一下其他的参考物,我就奇怪了,这个镇就这么点大,这么大的一个沐足馆他们能不知道?但是我也没办法,只能努力去找参照物,在沐足馆的招牌的灯光照应下,隐约看到有个农业银行的牌子,并且在马路旁边看到了路牌,就把这些信息告诉了交警,他说马上就到。
十多分钟之后,在我焦急的等待中交警终于来了,看着地上碎了的大灯碎片,交警又仔细问了我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对方车辆的详细特征。我告诉交警,前面有个摄像头,可以调取摄像头看对方的车辆!但是交警表示:不可能因为一点小事故就去调取监控的,而且监控调取起来很复杂,还是有车牌和车辆信息比较好办!之后我就问他这个车能不能找到,啥时候能找到?他说只要这个车不是套牌或者假牌车辆,一般情况下明天就能找到把车主叫到交警队了。这下我放心很多了,因为没人会在没发生事故之前知道自己会发生事故故意提前搞假牌吧?所以找到的概括还是很大的!不过万一没找到怎么办?我这车怎么修?把我的顾虑和交警一说,交警就告诉我:就算车主没找到,我们给你开个条子,你这车也能拿去用交强险修,所以不用担心太多,到时候找到了车主给你电话!不过你的车现在还不能给你,我们得扣下来放到交警队的停车场去,你现在车还能开,我们就在前面带路,你开车跟着!
交警勘查完现场之后,我就开车跟在后面把车开到了停车场,并给我做了酒精测试,然后开了扣车的条子,让我等电话就让我走了。坐在打的滴滴车上,和滴滴司机说起我刚刚的遭遇,他也表示莫名其妙,现在居然有发生事故逃逸的,可能是喝酒了!不过喝酒了也没必要逃逸啊,私了不就好了么?赔点钱事情不就过去了,这逃逸不但钱照样得赔,而且还得拘留,驾驶证也保不住,得不偿失啊!
第二天,在我以为找到对方至少得几天的时候,交警来电话说:对方司机找到了,现在正在交警队,你也过来一趟,谈谈赔偿的问题。我特别高兴,居然这么快就找到了,赶紧打车去了交警队。到了交警队,见到了对方司机,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人,并且带了两个人,还有一个操着本地口音的人。交警表示,我们先去谈一下赔偿的事情,谈好之后签和解书,再来处理他逃逸的事情。
我和对方被安排在一个单独的谈话室,对方开口问我要多少钱,我其实来之前心底就有价位,一万左右的样子!虽然我对修车不是很了解,但是把我新车撞成这样,而且还逃逸,不要个万把块出不了这口气!但是要是我直接开一万他肯定不会老老实实的给,所以我必须先报个高价来抬高他的心里预期。
我直接报价两万,并说明:
1.我这是个新车,折旧也得算钱!
2.我是在跑滴滴,现在车扣了,收入也没了,并且修车还要时间,这些损失都得算他的。
3.他这是逃逸,要是当时我没记住他号码,他跑了我找谁去?岂不是得自己出钱修车?这是我机灵记住了号牌,所以他必须为他的行为买单。他要是当时撞了之后老老实实和我谈赔偿赔点钱和解也不至于搞到这一步,即要赔钱还要扣证拘留!
综合上面几点,我这个价格不高,要是他们想几千块解决这个事情就不用谈了,我也不会和他和解!
听到我这样说,对方司机先开口了,说是当时发生事故害怕,车上的朋友又一直怂恿他赶紧跑,所以才做了这个糊涂事,他也是帮老板开车的,拿不出多少钱,希望我能降一点,他现在只有两千块钱。
我一听只愿意出两千块钱,连修车钱都不够,自然直接拒绝并表示要是没诚意就不谈了。我刚刚说完,那个司机旁边那个操着本地口音的人一巴掌拍了桌子,直接站起来,大声嚷道:你也是开车的,我就不信你不会违章、不会酒驾。我们现在不和你谈了,你一分钱也别想要,就让他去坐牢。出来之后啥事也不干,就天天盯着你。
见他旁边人这个态度,我直接出了谈话的房间,直接找到处理我们这个案件的交警,告诉他,我不想和他们谈了,他们也没这个诚意谈,并把那个人的话说了一遍给交警听。交警一听,叫我别生气,他来解决。然后带着我进了谈话的房间,直接指着那个大声嚷嚷的人问司机这个是谁?司机告诉他是朋友,过来处理事情的。交警就说:他这不是处理事情的态度,要是你还想好好解决,就好好和这位受害者谈,明明是你们的错误为什么还和受害者耍横呢?(并指向那个嚷嚷的人)还有你,你要是为你朋友好,就别在里面捣乱,出去让他们好好谈。
那个嚷嚷的就开始用粤语和交警说,他认识交警队的队长,他过来是怕他朋友吃亏,所以过来帮忙。交警就用粤语告诉他:既然是帮忙的就应该好好谈,这样是解决不了事情的,我也不管你认识谁,你就别参与谈话了,让双方当事人自己去谈,你出去等就好了,别人受害者都没怕吃亏你们倒先怕吃亏了。然后交警对我说:我觉得报价还是得实际点,两万确实多了点,你那个车我看了,修的话大概三四千块钱,当然你加点误工费租车费路费啥的很正常,对方也能理解,而且,赔偿完你的钱之后,我们还要对他逃逸的事情进行处理,该扣证扣证、该拘留拘留!并不是那么和解了就不处罚他了!你们好好谈,有什么问题再叫我!然后就把那个嚷嚷的本地人带了出去。
既然交警都这样说了,而且我本来也没想真的要两万,就借坡下驴表示少一点可以,一万五也行,要是可以赶紧给钱,我也好把车开去修!对方听我这样说明显松了口气,当时还是说太多了,他拿不出来,并开价一万!其实这个价位已经是达到我心里价位了,但是我当然不可能马上就答应,表示太少了,既然他让步,我也让步一点,一万三就行!最后各退一步,一万一千五谈妥,并转账签了和解协议!之后我便拿了交警开的条子拿了在车场的车去修,花了三千多,最后还赚了八千左右!
1.不管有没有喝酒或者无证驾驶之类的,绝对不要逃逸!因为不管是不是自己的责任,但是逃逸绝对是全责,而且对于现在这个天眼遍地的社会,你绝对不可能开着一个车让交警查不到的!所以发生事故要是不方便让警察来处理,老老实实和对方车主谈一下赔偿,就算吃点亏也比最终逃逸被逮回去赔钱还要扣证拘留来的实在!
2.在发生事故之后,发现对方有逃逸的可能,第一时间记住车辆的特征和车牌号,最好在手机上面备注一下,因为那个情况下,很有可能刚刚记下的一着急就给忘记了!交警一般不会为了一点小事去调取这一路的监控的,所以还是得自己记住车牌号以及信息来的强!
3.发生逃逸事件,不管最终有没有找到肇事车,只要自己没有酒驾没有无证驾驶之类的,交强险都可以赔的,所以不用担心到时候没找到人得自己出钱修车!当然,前提是不超过交强险的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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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何为逃逸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司法解释是将逃避法律追究作为逃逸的规定。
所谓逃避法律追究,即不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一些学者对解释的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主要是考虑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往往是受到了致命伤害,很多被害人正是因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或者落下终生残疾。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积极救助被害人,从而避免被害人伤害的进一步扩大。
「法律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因此,本着救助被害人的初衷,应当将逃逸理解为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举例说明,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者及时将被害人送往了医院,由于伤者伤情较重,肇事者担心受到刑事处罚,从医院逃离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逃避法律的追究,应当认定为逃逸。而从救助被害人的角度理解逃避的话,则不构成逃逸。此外,将逃逸规定为加重情节也是存有争议的。
一些学者认为,案发后要求肇事者主动投案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犯罪行为人在案发后逃逸是本性,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主动将自己置于警察的控制之下而遭受刑罚。而且,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行为人要么构成逃逸加重情节,要么构成自首情节,不存在中间情节的案件。我们知道,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而逃逸是加重情节。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者如果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就应当在现场主动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实践中,只要肇事者不选择逃逸,那么肯定是自愿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如此就形成了要么构成自首要么构成逃逸的情形。
如果不将逃逸理解为救助被害人的话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案发后肇事者首先不是积极救助被害人,而是选择报警或者采取其他的一些行为,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却是最为关键的,可以说时间就是生命。如果肇事者明知被害人受了重伤,而考虑到治疗费用的巨大不如死亡赔付的少,故意拖延时间,之后选择报警,那么肇事者依旧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一条生命就可能无法得到挽救。
「法律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有人认为,交通肇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存在逃逸情节往往使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此外也是对现场的一种破坏,进而导致案情无法查清,因此将逃逸情节作为一种加重情节予以对待。对此,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在刑法中增加一个罪名,即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避免将逃逸情节作为加重情节的弊端。
本书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实践中将逃逸情节作为加重情节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同时本书认为对于逃逸的理解应当以不及时救助被害人为原则,如此即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真空地带,而且还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救助。被害人的生命与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相比较的话,显然被害人的生命更值得法律的保护。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肇事司机只要逃逸的就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
我们首先探讨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什么,也就是说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交通肇事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很多时候案件发生于深夜或者没有监控的地点,所以完整的案发现场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选择了逃逸,那么案发现场就受到了破坏,在没有监控录像的情况下,再想要认定责任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上述规定将逃逸情节推定为全责。
「法律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如果想要证明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较轻,举证责任在于肇事方,只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才能减轻责任。这是行政法中的过错认定归责,逃逸全责是否能够适用刑诉法中的过错认定规则呢,当然是不可以的。上述规定采取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肇事者逃逸一般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方面,逃逸是一种事后行为,而要认定刑事过错,应当根据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的过错来认定,不能以事后的逃逸情节来认定。
另一方面,刑事案件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因为逃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就进行过错推定,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在事实查不清的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不管这种情况是不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第92条第2款中规定的“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同样也是这种情况。不管现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破坏或者伪造,在事实查不清的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这条刑法基本原则是不容挑战的。
综上,本书认为,逃逸承担全责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行政法的认定,即对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适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过错情况。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过错,应当根据查清的案发时犯罪嫌疑人的过错进行认定,对于事实不清的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
举一案例说明,甲驾驶机动车撞了乙(排除故意犯罪)后逃逸。后经鉴定,乙构成重伤。事故认定甲逃逸,因此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加重情节移送审查起诉。
「法律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
根据《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致一人重伤,有逃逸情节,承担事故全责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则是加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认为甲违反了两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书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存在多重评价的问题,该案不构成犯罪。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否合理。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条规定并不能证实甲在案发时是否存在过错,此外关于逃逸的认定也无法证明案发时甲存在过错。
因此,在责任认定上,虽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全责,该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理的证据,但是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纵使能够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重伤具有逃逸情节才构成犯罪,在对责任认定时已经将逃逸情节作为过错的认定情节,再将逃逸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则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之后再将逃逸情节作为加重情节的话,那么逃逸情节被运用了三次,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本案中,无法认定甲在案发时存在过错,因此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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