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19:38: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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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龙新明、周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5-14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6民终707号
案情简述:
1、2019年,周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刘庆兵名下的湘FA×号车辆,尾随碰撞同方向骑行两轮自行车的龙新明,造成龙新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周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龙新明所受损伤构成1个7级伤残、2个10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
3、事故发生当日,刘庆兵将肇事车辆的钥匙放置于自己家居二楼的客厅,周宏系刘庆兵的女婿,居住在被上诉人家一楼,周宏从被上诉人刘庆兵家客厅拿走车钥匙无证驾驶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周宏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刘庆兵未尽到机动车管理的谨慎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酌定刘庆兵对龙新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28114.52元(640572.59元×20%)。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刘庆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周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庆兵的湘FA××××小型轿车,将骑行两轮自行车的龙新明撞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新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庆兵作为湘F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其车辆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车钥匙作为启动小型轿车的重要工具,刘庆兵将车钥匙放置于其自家房屋的客厅,为周宏取得该车钥匙、私开机动车提供便利,刘庆兵对其所有的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情形。一审判决酌定刘庆兵对事故受害人龙新明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龙新明上诉称刘庆兵应对其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天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龙新明保险赔偿款70000元;
二、周宏赔偿龙新明392458.07元;
三、刘庆兵赔偿龙新明128114.52元;
四、驳回龙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1212条规定了未经允许的驾驶人与车主之间责任承担的方式,原则上以使用人即驾驶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车主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还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车主或者管理人对未取得驾驶资格、有吸毒史或者饮酒等不适宜驾驶车辆的擅自使用人的使用车辆行为是放任的,那么车主或者管理人也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被保险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姜某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车辆受损但未实际维修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5095号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民终268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133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6日15时53分,刘某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姜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赤山电厂路口处时,与原告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沿姜尚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被撞后原告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失控与停靠在路边王某军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才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军不承担责任。
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案涉梅赛德斯奔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
姜某峰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485120元。
姜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5986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不实际维修就不应当理赔的理由,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撞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对价格等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作出(2020)鲁1082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姜某峰车辆损失费27238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书不应予以采信。理由是案涉车辆截止评估时一直没有实际维修,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报告书中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中第5项:“本次评估报告中标的车辆因其在4S店拆解,故推定其在4S店维修,评估价格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如果案涉车辆不在4S店维修,具体维修价格没有说明。2、案涉车辆属于高档、豪华的奔驰车,零整比远远高于其它品牌车辆。投保时车辆保险价值48万余元,一审中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维修费高达272386元(按照4S店价格评估),而根据平安保险公司预估,案涉车辆残值(不维修而出售)就高达30多万元。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后,姜某峰即使不实际维修车辆,直接将案涉车辆拍卖或出售,包括一审法院判决的修理费在内,其至少获利60万元左右,该利益已经远超48万余元的保险价值,严重违反保险法的填补损害、禁止获利原则。3、平安保险公司曾经和姜某峰协商,按照车辆保险价值48万余元赔偿姜某峰的车辆损失,并回收车辆残值,但是被姜某峰拒绝。2020年7月1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截至目前长达5个月的时间,姜某峰一直没有维修案涉事故车辆,而是将案涉事故车辆拖至烟台奔驰4S店放置,等待一审诉讼期间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姜某峰根本不会在4S店维修案涉车辆。因为即使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272386元进行维修,案涉车辆亦属于事故车辆,再行出售价格也不会超过48万余元的保险价值,明显属于得不偿失。案涉车辆拖至已经预谋或协商过的奔驰4S店等待评估,等评估完毕获得赔偿后,姜某峰最终会采取在其它维修厂低价维修后出售或不维修直接出售残值的方式来处理案涉车辆。姜某峰利用合法的法律诉讼途径或手段获得高额非法利益,本案已经涉嫌团伙保险诈骗嫌疑,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保留其它途径解决此案的权利。4、二审开庭当日,姜某峰已将车辆从烟台拖回,并未进行维修。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评估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损失即已客观存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姜某峰未实际维修车辆为由不予赔付,理由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作出(2021)鲁10民终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被保险车辆修理与否,只要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司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奔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具体损失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维修价格为272386元,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对该评估价格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判决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姜某峰车辆损失费272386元,并无不当。对于姜某峰是否实际维修、何时维修以及选择何地维修被保险车辆,均系姜某峰对自己权益的选择和处分,不影响本案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的赔付责任。相应地,平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所提交的案涉车辆综合维修历史记录电脑屏幕截图,也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作出(2021)鲁民申91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成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案件类型之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希望通过惩处交通违法行为,倡导安全文明出行,切实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案例11: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治疗费用不作相应扣减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轿车与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主要诊断胸部脊髓损伤,其他诊断:水平椎管狭窄,胸11、12椎体楔形形变,高血压1级低危。王某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认为,刘某在治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时,还治疗了刘某的其他自有疾病,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不应当承担。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认为,刘某自身原有疾病,属于人的自然性生理性病变和本身曾患有的疾病,自然性身体功能的一种蜕变,即便是没有受到外伤伤害的正常人,随着年龄的增大,身体结构功能也会改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情况,才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该疾病原因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和免除责任情形、受害人自身疾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在时间逻辑上,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在前,因事故受伤在后,也不构成因受害者的过错扩大了损伤,如果受害人没有对损伤扩大存在过错,侵权人就应当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受伤,其自身原有疾病,治疗过程中对相应的疾病也进行了用药、治疗,那是否应当在判决时作相应的扣减?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本身具有疾病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在确定交通事故赔付责任时,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因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欲以刘某自有疾病为由,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均属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虽刘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无法认定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保险公司要求根据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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