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2:54: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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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最让人气愤的新闻,就是江西幼儿园凶杀案,丧尽天良的嫌犯本该受到法律制裁,极有可能会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哪知道嫌犯在逃亡过程中,横穿高速被车撞死了。这就造成了一个尴尬的局面,嫌犯不是死于伏法,而是死于交通事故。人们不禁会产生一个疑问,这位“替天行道”的肇事司机可能面临什么法律后果,笔者将在下文进行简要分析。
一、嫌犯死亡 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案刑事诉讼程序因为人死而案销,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这是一个很残酷的结局。后续被害人及其家属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嫌犯的继承人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幼儿园主张赔偿,如果嫌犯没留下什么遗产,而幼儿园毕竟也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无法获得合理赔偿难免会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二次伤害。本案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伤害太大,从个人情感上讲,嫌犯确实死的太便宜了。
二、肇事司机的法律后果分析
(一)肇事司机不构成正当防卫
嫌犯犯案已经结束,处于被追捕逃亡的过程中,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发生的事件,并非肇事司机知道是嫌犯而有意为之,因此也不存在防卫意识。所以,这起交通事故与正当防卫没有关系,与在先发生的刑事案件也没有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肇事司机可能需要赔偿嫌犯家属
虽然很气愤,但笔者还是认为,既然是一个独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必然会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根据媒体报道的情况可知,嫌犯是在晚上22点30分左右横穿高速遭遇车祸,高速公路通常没有路灯,深夜行人突然横穿马路,路过的车辆难以避让,据此推测,交警部门很有可能作出嫌犯负事故全责,机动车无责的责任认定。当然,也不能排除嫌犯走投无路选择自杀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是嫌犯故意碰撞机动车,那就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了。
我们还是按照嫌犯负事故全责的情形继续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嫌犯家属起诉,肇事司机(或者所属公司)需要在百分之十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一般最后出钱的都是保险公司,其中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属于强制赔付的险种。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还有三者险。如果三者险有免赔约定或者没买,那就是肇事司机(或者所属公司)自掏腰包了。笔者查询了很多同类案例,虽然没有找到江西省的案例,但全国基本都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来处理的。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看看(2021)苏0205民初3698号、(2021)吉05民终787号判决书。
本案就分析到这里,基本上就是这么一个让所有人都感到更气愤的状况。希望国家引起重视,在所有的教育机构附近标配警务站,也希望社会上的正义之士能在现场面对这种事情时勇于出手制止,对这种正在行凶的凶徒是可以无限防卫的,说的更直白一点,可以击杀凶徒,不需要有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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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2月,一段“夫妻吵架,妻子开车撞死丈夫”的视频在网上热传,引发争议。2019年5月13日,裁判文书网公开该案二审判决书,因犯故意伤害罪,涉事妻子邹晓丽(化名)最终被判无期徒刑。
2018年2月23日,重庆长寿区发生一起惨祸。现场视频显示,一男子张开双臂拦在一辆白色轿车正前方,试图阻止对方离开。然而白车并未停留,反而加快速度,向左侧拉出一个弧度,将男子顶在了引擎盖上。此后男子被重重摔出,后脑勺磕在了人行道边上。此后视频被大量转发,引发网友热议。据当地媒体报道,白车司机与被撞倒男子系夫妻,事发前两人曾吵架。
日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此案。5月13日,该案判决书在判决文书网公开。判决书介绍,被告人邹晓丽与被害人李琦(化名)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3日上午,因怀疑邹晓丽与他人有不正当婚外关系,李琦与邹晓丽在居住的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楼下发生口角、抓扯。
当日13时许,邹晓丽坐上停放于楼下露天停车位车牌号为渝D的某牌面包车,发动车辆准备离开。而李琦则紧贴车头站立并伸开双手阻止汽车离开。此后邹晓丽启动车辆后向左缓慢行驶,期间李琦不断捶打车辆挡风玻璃继续阻止。见此场景,邹晓丽驾车加速向左前方向行驶,将李琦撞倒后拖挂十余米,致其当场死亡。
该案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晓丽因婚姻感情纠纷,驾车将其丈夫撞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邹晓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邹晓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36元(已赔付)。
后邹晓丽提出上诉。她表示,自己是因为驾驶技术不成熟,误将油门当做刹车,才导致被害人李琦被撞身亡,主观上并无伤害对方的故意。
对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经查,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和邹晓丽的供述证实,邹晓丽在突然加速前有两次缓慢前行并刹车,可见其对快速驾车可能对李琦造成的伤害后果有明确认知。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重庆高院认为,上诉人邹晓丽明知被害人李琦站立于汽车前方,仍执意前行,甚至加速冲撞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综合考量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发前曾较长时间殴打邹晓丽,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邹晓丽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一审中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因素,对邹晓丽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
转自烟语法萌
裁判要旨
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曾祖威的供述及DNA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3与被害人黄某1在案发前曾发生过性关系。本案是因被害人周某3与被害人黄某1在婚外发生性关系引发的,被害人周某3、黄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周某3、黄某1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祖威从轻处罚。
根据被害人周某3、黄某1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由被告人曾祖威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周某3、黄某1各自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系被害人周某3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2017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系被害人周某3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黎某,系周某1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2012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系被害人周某3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黎某,系周某2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系被害人周某3的母亲。
以上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农奇新,广西金益法律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与被告人曾祖威是夫妻关系。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哲司,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曾祖威,绰号“阿长”,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曰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龙湾分院。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曾繁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蒙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钦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祖威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周某1、周某2、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梁某的诉讼代理人农奇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哲司,被告人曾祖威及其辩护人蒙波、曾繁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祖威回到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那天村委会那天新街鑫鼎彩钢瓦店,发现一辆皮卡车送其妻子黄某1回店。曾祖威在店内持菜刀拍打逼问黄某1去处,黄某1遂承认与被害人周某3去偷情发生性关系,随后曾祖威打电话威逼周某3到店内处理此事。周某3到店后,经对质,承认与黄某1发生性关系并想离开。曾祖威手持一把水果刀阻拦,同时将店内卷闸门拉下阻止周某3离开。接着,曾祖威在店内持水果刀朝周某3脖子连捅数刀,致使周某3当场死亡。后曾祖威继续持刀朝黄某1脖子连捅数刀直至水果刀刀刃捅断,才将刀丢弃在现场离开。黄某1被公安民警送医院抢救。同日,曾祖威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周某3是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部引起左颈总动静脉离断伤引起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某1全身多处裂伤创口,创口瘢痕长度累计达到15.8厘米,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祖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周某1、周某2、梁某诉称,在依法对被告人曾祖威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下同)3677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129元、死亡赔偿金248700元(12435元/年×20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称,其与被告人曾祖威是夫妻关系,婚后被告人曾祖威经常嫖、赌、酗酒、打架、家庭暴力。2019年4月1日晚,被告人曾祖威无故指责其与周某3有奸情,扬言要杀死其,随即就暴打其,致其被打昏在地不省人事被送到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合计20060元。
被告人曾祖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因冲动想伤害一下被害人,没有故意杀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曾祖威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祖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曾祖威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曾祖威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非生命权,曾祖威的伤害行为导致周某3死亡的后果系因打击错误所致,曾祖威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曾祖威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曾祖威有自首情节、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且系初犯。3、被害人存在很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曾祖威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4、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黎某一方主张交通费应该有相关票据,误工费不应赔偿;黄某1的医药费在案发后曾祖威家属已经赔偿过医药费;而且被害人有过错不应由被告人曾祖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祖威回到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那天村委那天新街鑫鼎彩钢瓦店,发现一辆皮卡车送其妻子黄某1回店。曾祖威在店内持菜刀拍打逼问黄某1去处,黄某1遂承认与被害人周某3去偷情发生性关系。随后,曾祖威打电话叫其岳父黄某2过来处理此事,并声称如不过来,其就要杀人。黄某2与黄某3来到那天新街鑫鼎彩钢瓦店后,黄某2与黄某3从曾祖威手上抢下三把菜刀,黄某2便将菜刀拿到彩钢瓦店的门外藏好。之后,曾祖威打电话威逼周某3到店内处理此事。周某3到店后,经对质,周某3承认与黄某1发生性关系并想离开。曾祖威手持一把水果刀阻拦,同时将店内卷闸门拉下阻止周某3离开。接着,曾祖威在店内持水果刀朝周某3脖子连捅数刀,致使周某3当场死亡。后曾祖威继续持刀朝黄某1脖子连捅数刀直至水果刀刀刃捅断,才将刀丢弃在现场离开。黄某1被公安民警送医院抢救。同日,曾祖威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周某3是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颈部引起左颈总动静脉离断伤引起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某1全身多处裂伤创口,创口瘢痕长度累计达到15.8厘米,构成轻伤二级;黄某1的阴道内容物中检出周某3与黄某1的混合基因。
另查明,黎某是被害人周某3的妻子,周某1、周某2是被害人周某3的子女,梁某是被害人周某3的母亲。
再查明,被害人黄某1于2019年4月1日至4月17日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8120.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略)
1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1日凌晨2时许将近3时,其接到女婿曾祖威的电话,曾祖威称其女儿黄某1跟别人偷情被他抓到,要其去他的彩钢瓦店拿黄某1的人头。如果其半个小时内不到的话,他就将黄某1及跟他偷情的人都杀掉。后其联系其侄子黄某3一起到大直镇那天新路曾祖威经营的“鑫鼎彩钢瓦”店。当其到该店时见到黄某1坐在店内有床的房间内床边的地上一言不发,没见到她受伤,曾祖威则拿着三把菜刀在店内走来走去,喊打喊杀,接着其与黄某3劝曾祖威不要激动,并合力抢下曾祖威手中的三把菜刀,放到门外一个鸡笼的上面的彩钢瓦下藏好,后回去继续劝曾祖威,但被曾祖威推出不让其与黄某3靠近,其两人就在门口外的凳子坐。期间,曾祖威用手机打了2次电话联系与黄某1偷情的男子,要那男子过来,还威胁那男子如果不过来,就要去杀那男子全家。后那姓周的男子来到彩钢瓦店,曾祖威跟姓周的男子说了几句,姓周的男子要去大便,曾祖威让姓周的男子去了,不久姓周的男子回到彩钢瓦店的大厅坐在后门旁一张凳子处,曾祖威从店内的桌子上拿了一把平时切水果的尖刀朝姓周的男子做出要捅他的动作威胁他,姓周的男子也不敢起身坐在凳子上,接着曾祖威走到门口将卷闸门放下来关上门,其与黄某3进不去,其怕捅死人,于凌晨3时许用其手机拔打110,几分钟后,曾祖威打开门,其看不到曾祖威在店内做什么,只听到黄某1叫了二声“哎哟”的,曾祖威出来对其说黄某1和姓周的男子被他用刀捅死了,要其和黄某3回去。然后,曾祖威叫醒他儿子并带儿子上车离开了,其没看到黄某1或姓周的男子出来,其与黄某3就回家,回到村口时,见曾祖威开车往大直镇英雄村委的方向驶去。
附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某2辨认,指认出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周某3、被告人曾祖威。
(略)
25、被害人黄某1陈述称,2019年3月31日晚上,其丈夫曾祖威和他人出钦州市区喝酒。当晚,其和周某3出去偷情发生性关系,当时是周某3开他的皮卡车搭其出去,然后其和周某3在皮卡车上发生性关系。之后,周某3开他的皮卡车送其回到大直镇那天新街鑫鼎彩瓦店。当其打开店门后,发现曾祖威已经喝酒回来了,然后曾祖威就殴打其并逼问其去哪里、做了什么。其被曾祖威殴打了,才承认和周某3出去发生性关系。其是在房间内被曾祖威捅伤的,当时其迷迷糊糊的,至于现场还有谁被捅伤其不清楚。不过后来其听说周某3当时在鑫鼎彩瓦店内也被曾祖威捅伤,后来周某3因伤势过重死亡了,但周某3被曾祖威捅伤的时候,其没有亲眼看见,其不清楚曾祖威是怎样捅周某3的。当时其在鑫鼎彩瓦店内被曾祖威殴打,处于迷迷糊糊状态,周某3是什么时候去到鑫鼎彩瓦店的、怎么去的,其记不清楚了、不过其在被曾祖威捅伤前,其在鑫鼎彩瓦店内见过周某3。其过后听说其父亲黄某2当时也去到现场。
26、被告人曾祖威供述称,2019年3月31日晚,其和几个朋友出钦州市区唱歌喝酒。4月1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周志富开车送其回到大直镇那天村委会那天新街其经营的鑫鼎彩钢瓦店,其回家后发现妻子黄某1不在家里。约过了5分钟左右,其看见妻子黄某1正打开卷闸门进来,而店门口外面有一辆皮卡车正开走,虽然其看不清楚是谁开的皮卡车,但其认到那辆皮卡车就是周某3平时所开的皮卡车。当其妻子黄某1见到其时,她就慌张了,然后她就马上说:我错了。其见状就非常气愤,就抓住黄某1的头发,将她拉到房间里面,其动手要掀开她的裙子,检查她的身体。黄某1见其要检查她的身体,她就承认刚才和周某3在外面偷情做爱。其见黄某1承认得跟周某3偷情做爱后,其更加气愤,于是其就走到厨房拿了三把菜刀,回到房间后,其用右手上的两把菜刀的侧面拍打黄某1的头部,连续拍打了很多下,她的头部被其打出血了。
其打了黄某1后,就打电话给其岳父,其说他女儿在外面跟人家偷情做爱了,叫他来店里处理这件事情,其还说如果他不来的话,其就要杀人。约十分钟后,其岳父和“八哥”(黄某3)一起来到其店里。其岳父和“八哥”到店里后,将其手上的那三把菜刀抢过去了。其又继续打电话给周某3,叫他到其店里商量解决他跟其老婆偷情做爱的事情,还说如果他不过来,等下其喊一帮兄弟去到他家找他。过了一会,周某3一个人走到其店里,其喊他进入其房间里面,在房间进行对质,周某3见黄某1承认了,他也承认得跟其妻子出去偷情做爱,并说不做也做了,说等他上一下厕所出来再商量,接着周某3去其店里的卫生间上厕所了。约几分钟后,当周某3从厕所出来时,其看见周某3想往外面走出去。其见状,其马上在后门旁边的电视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冲在周某3前面,一边拿刀拦住周某3,一边动手将店的卷闸门拉下来,不给周某3走出去。周某3见其手上拿有刀,而且其将门关回来了,他出不去了,他就坐在店后面旁边的一张凳上。
接着,周某3就昂着头跟其说,不做也做了,叫其打他也好,杀他也好,随其。其见周某3这样说,其更加气愤,于是其就拿着手里的水果刀朝他的脖子连续捅了几刀。当时其正在火气上,具体捅了周某3几刀,其都不清楚。其拿刀捅了周某3后,周某3就倒在地上,并躺在地上了,大量鲜血从他伤口处流出来。后来其走进房间内,当时黄某1坐在房间床尾的地上,接着其拿手里的水果刀朝黄某1的脖子连续捅了几刀,但具体捅了几刀,其也不清楚,其将手里的水果刀捅断后,不继续捅黄某1了,当时刀刃掉在地上,其也将刀柄丢在地上。其走到隔壁房间叫其小儿子曾令辉起来,其就开三轮车想带其小儿子回农村老家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知道妻子黄某1和周某3出去偷情做爱,其觉得非常没有面子,其非常气愤,其拿刀捅周某3的时侯,其根本不顾及周某3的生死了。
其捅了周某3后,其也不顾及其妻子黄某1生死,也是拿刀朝她的脖子捅去。其是拿一把单刃的水果刀捅的,刀柄是红色的,刀柄长约10厘米,刀刃长约10厘米,刀刃宽约3厘米,刀尖是尖形的,其拿来捅周某3和黄某1的都是同一把水果刀。其知道其妻子黄某1和周某3出去偷情做爱,其觉得非常没有面子,非常气愤,其拿刀捅周某3的时候,其根本不顾及周某3的生死,其捅了周某3后,也不顾及黄某1生死,也是拿刀朝她的脖子捅去。
附辨认笔录,证实经曾祖威辨认出被害人周某3、黄某1。
27、讯问曾祖威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询问黄某1的问话录像光盘,证实办案人员对曾祖威、黄某1的问话时依法进行,没有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曾祖威供述的内容与其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一致。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曾祖威的行为性质问题。经查,被告人曾祖威在案发前曾扬言要杀人,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承认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周某3时根本不顾及周某3的生死,而且其持刀捅刺的身体部位是周某3的要害部位,证实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同时,被告人曾祖威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周某3,造成周某3当场死亡,证实其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曾祖威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曾祖威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曾祖威的供述及DNA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3与被害人黄某1在案发前曾发生过性关系。本案是因被害人周某3与被害人黄某1在婚外发生性关系引发的,被害人周某3、黄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周某1、周某2、梁某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周某1、周某2、梁某所诉请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请的医疗费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周某1、周某2、梁某的丧葬费为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黎某等四人所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已实际发生,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87.65元(48166元/年÷365天/年×3天×3人=1187.65元)、交通费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请医疗费20060元,但是黄某1只提供了医疗费8120.39元的票据,其他医疗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确定黄某1的医疗费用为8120.39元。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周某1、周某2、梁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96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医疗费为8120.39元。本案中,被害人周某3、黄某1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害人周某3、黄某1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由被告人曾祖威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周某3、黄某1各自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曾祖威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周某1、周某2、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1169.32元(38961.65元×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6496.31元(8120.39元×80%)。辩护人提出曾祖威的家属已经支付了黄某1的医疗费用,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祖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祖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祖威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周某3、黄某1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曾祖威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曾祖威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祖威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周某3的颈部,造成被害人周某3当场死亡,其主观恶性较大,作案手段较为残忍,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
鉴于被告人曾祖威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而且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周某3、黄某1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祖威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曾祖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周某1、周某2、梁某造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共计38961.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造成医疗费的经济损失共计8120.39元。根据被害人周某3、黄某1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由被告人曾祖威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祖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曾祖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周某1、周某2、梁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169.32元。
三、被告人曾祖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医疗费共计6496.3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周某1、周某2、梁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谭玉强
审判员 李运增
审判员 黎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邝子翔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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