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0:12: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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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焕与吴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已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能否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5民初688号
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3854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6387号
基本案情
吴某荣驾驶小型轿车与何某焕发生碰撞,导致何某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吴某荣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5月20日何某焕单方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焕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何某焕提起诉讼[(2017)粤0785民初1000号],因人保江门分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协商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焕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某焕的损失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鉴定意见;之后何某焕撤诉。
2018年9月15日,何某焕单方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焕上述损伤与2017年2月1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何某焕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何某焕再次提起诉讼,人保江门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何某焕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焕右足内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何某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130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共计40975元(40975元/年×10%×10年),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前三次伤残鉴定的结果差异较大,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供到庭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确定通过摇珠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原告提供《房地产权证》、《证明》到庭证明其不居住在户籍地,而同其女儿何小燕居住在恩城镇,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40975元(40975元/年×10%×10年)。故作出(2019)粤078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何某焕各项损失共计71530.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重新鉴定未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到场,程序显失公平。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在对何某焕进行伤残鉴定时,并未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到场,程序显失公平。人保江门分公司之所以申请对何某焕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除了认为何某焕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更重要的是认为何某焕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人保江门分公司参与鉴定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既然人民法院准予人保江门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那么在进行鉴定时,就应当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到场,对鉴定过程进行见证,否则,一样是剥夺了人保江门分公司参与鉴定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2、何某焕伤侧踝关节的伤情并未因拆除内固定而恶化,应当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何某焕就其因本案所受伤害,于2017年10月曾与人保江门分公司共同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对何某焕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天鉴定所检验何某焕右裸关节背屈0°-10°(左0°-20°),跖屈0°-30°(左0°-40°),经计算右裸关节功能丧失37.5%,鉴定意见为何某焕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019年6月5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生鉴定中心)对何某焕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华生鉴定中心检验何某焕右裸关节背屈0°-10°(左0°-30°),距屈0°-35°(左0°-60°),经计算右裸关节功能丧失54.2%,鉴定意见为何某焕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对比两组检验数据,受伤的右裸关节数据基本一致,可以看出何某焕在到南天鉴定所鉴定时伤情已经稳定,治疗已经结,何某焕以其之前到南天鉴定所鉴定时因治疗未结束而否定鉴定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而且对比该两次鉴定测量的数据,而未受伤的左裸关节活动度增加,从而最终使何某焕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对于何某焕的伤残等级,应当认可南天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为该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选定,鉴定过程双方参与,鉴定程序公平公正。而何某焕在庭审过程中却主张,其之所以再次鉴定,是认为因内固定拆除,导致伤情变化,南天鉴定所出具的原鉴定意见已不适用,必须要再行鉴定。但由两组检验数据可以看出,对于何某焕拆除内固定后,其伤侧踝关节的活动度背屈数据一致,跖屈数据由30°增加至35°,证明何某焕伤侧踝关节在拆除内固定后,伤情稳定,且逐渐恢复,不存在需要再次鉴定的必要。因此,应当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3、何某焕在重新鉴定后撤诉再起诉的做法不合理。何某焕在经过南天所鉴定伤残不达伤残等级后,向法院提起撤诉,然后再以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再向法院起诉,这样的做法如果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所有经过法院重新鉴定后不达伤残等级的原告都可以借鉴此案的做法,另行鉴定再提起诉讼,必然会引起诉累。综上所述,因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焕伤侧腿的鉴定数据显示何某焕的伤情明显好转,却又出现健侧腿的活动度大大增加的不正常现象,在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未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到场见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对健侧腿的数据测量瑕疵,因此,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问题。2017年5月20日,何某焕单方委托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何某焕构成九级伤残,人保江门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何某焕与人保江门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协商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何某焕涉案事故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后何某焕撤诉。2018年9月15日,何某焕单方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人保江门分公司申请对何某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焕的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何某焕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涉案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鉴定执业资格证;以何某焕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及临床检验结果为依据,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经审查,一审法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通知何某焕到场进行临床检验,虽未通知人保江门分公司到场鉴证,但程序亦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虽人保江门分公司提出在本案之前,何某焕提起的诉讼中一审法院曾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何某焕的伤情进行过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中对何某焕受伤脚踝的关节活动度测量数据与本案中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何某焕受伤脚踝的关节活动度测量数据几乎一致,但考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时何某焕受伤部位尚未行拆内固定手术,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何某焕受伤部位已经进行了拆内固定手术,属于新的事实,且考虑何某焕受伤时已年满68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时何某焕出院满5个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何某焕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后已满10个月,其身体相关机能受伤情及恢复时间长短等因素的影响出现相关测量数据变化亦符合常理。人保江门分公司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何某焕的伤残情况,并据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故作出(2019)粤07民终38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华生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前诉中一审法院曾于2017年10月31日委托广东南天鉴定所对何某焕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该份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证据。经审查,因南天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时何某焕受伤部位尚未行内固定手术,故应视为治疗尚未终结。何某焕提起本案之诉后,人保江门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华生鉴定中心对何某焕的伤情进行鉴定,华生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执业资格,鉴定依据亦无明显不足,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有关“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人保江门分公司所提应采信广东南天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作出(2020)粤民申63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漫画/刘哲姝
小婷(化名)是我市某高校在校生,她与经纪公司签约成为练习生,有一次她咨询解约事宜,却被公司认定为单方面解约。公司提索赔。近日,思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经纪公司的诉求。目前案件仍在上诉期。
记者 彭菲 通讯员 思法
【公司】 按协议有权要求1000万,现只要她赔30万
经人介绍,2019年7月15日,小婷与厦门某经纪公司签订了《练习生独家孵化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协议约定,由经纪公司提供歌唱、舞蹈、形体、表演、化妆及有关的专业指导服务,是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艺业包装服务及经纪管理合作。另外还约定,在经纪公司没有任何违约的状态下,小婷无条件提出解约,则应向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若该赔偿金还不足以弥补经纪公司的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纪公司起诉称,2019年8月13日,小婷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解约。此后仅支付了舞蹈声乐培训费2500元。根据协议,公司有权要求小婷支付赔偿金1000万元,现按30万元计,请求法院判决小婷支付违约金。但经纪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30万元的损失。
【学生】 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我只是说“如果要解约”
而小婷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表示,小婷从未向公司提出解约,当时是因为学习上的冲突,与公司协商解决的方法。根据小婷提交的课程表,每周6天的训练从上午8点开始,到晚上10点结束。而小婷还是一名在校生,学业将受到影响。
因双方各执一词,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关键证据。8月13日当天,小婷在微信中说:“如果我要解约,我是说如果,最近一周的培训费等其他费用我是一定会交的……”而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如果你要解约,是需要补交包装服务费的,这点你也很清楚。”小婷回:“嗯嗯,所以说是如果。”
法院一审认为,练习生独家孵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小婷在聊天记录中只表达了“如果我要解约”的意思,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经纪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够依据协议中“无条件解约”的情形来要求小婷支付赔偿金。法院一审驳回了经纪公司的诉求。
昨天,记者联系上小婷,她说,判决之后,公司向她发出通知,要求她回到公司,继续训练。
【法官提醒】 了解清楚前,先别急着签合约
记者了解到,在思明区法院,除了这起案件,该经纪公司还起诉了另一名练习生并提出索赔,双方经协商就解约的赔偿金达成一致,以经纪公司撤诉告终。法官提醒,在签订经纪合约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再签字,还应事先对经纪公司及其培训模式多做一些了解,结合自身的情况,理性作出决定。
【案情之外】 练习生管理规则引热议
在这桩官司中,经纪公司制定的练习生管理规则也引发热评。根据小婷提供的公司管理规则,其中一条是:“练习生每周称一次体重,数据比上一周重一斤罚款1000元。”此外,公司还要求练习生的私人社交软件所有发布内容不可屏蔽公司,禁止违规发布内容等等。
对此,经纪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练习生对所有的事情是有知情权的,而不是我们单方面在规定。”
承办法官说,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相一致,不对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
练习生:当下演艺娱乐圈里对正在培养中的新人的一种称呼。
? 检察机关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要秉持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在司法办案中尽可能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运转;要秉持客观公正的法治立场,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立足检察职能,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 彭玉枫虚假诉讼案,正是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既各尽权责又相互协作的结果,体现了最高检党组多次强调的“检察机关要与其他执法司法部门形成良性、互动、积极的工作关系”理念
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最高检工作报告)提到多个典型案例,浙江检察占其三。
杭州盛春平正当防卫案、永康平板走步机案、绍兴彭玉枫虚假诉讼案。惜字如金的最高检工作报告分别提到了上述3起浙江检察机关承办的案件。
为何提到浙江的这3起具体案例?这些案例背后有何深意?诠释了哪些司法检察理念?
引领重塑正当防卫理念
鼓励公众依法保护权益
“指导地方检察机关查明涞源反杀案、邢台董民刚案、杭州盛春平案、丽江唐雪案等影响性防卫案件事实,依法认定正当防卫。”最高检工作报告一口气点出了4起正当防卫案例,让人们意识到检察机关依法适用正当防卫的决心。
因为正当防卫这四个字,山东莱州一位名叫盛春平的年轻人改写了命运。
2018年7月,原本打算去见女网友的盛春平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入浙江桐庐一传销窝点。为逃离现场,盛春平用刀刺伤其中一名男子,该男子经救治后脱险,但最终死亡。
2018年8月27日,盛春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该案报送杭州市检察院审査决定。2019年3月22日,杭州市检察院对盛春平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盛春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杭州市检察院在审查时认为,案发时,盛春平并不知道对方是传销组织人员,也不知道对方的意图。同时,案件发生时间很短,进入传销窝点后,盛春平的恐惧感不断增强。盛春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目的是为了逃离,在挥舞中刺中了上前夺刀的成某。
杭州市检察院公诉一部主任张洪阁说:“该案在行为性质认定时需要注意几点,一是案发时双方人员力量悬殊,盛春平不借助防卫工具无法实现防卫目的;二是案发时的环境封闭隔绝,盛春平在慌乱和惊恐的环境下,身心处于应激状态,要求其对防卫手段的选择和对防卫程度的把控作出精准判断,既不客观又不合理;三是双方对峙时,盛春平是先躲避,再拿出水果刀警告,且是边向门口退却边持刀警告,并无蓄意主动加害的故意和行为;四是盛春平并非刻意选择工具,所持的是日常使用的折叠水果刀;五是防卫中仅刺中其中一名非法侵害人,未实施进一步的侵害行为,之后放弃行李仓促逃脱现场,足以反映出其防卫目的。”
张洪阁进一步分析说,案发后成某被送往医院,经救治后伤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到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避免情绪激动,预防感染,注意康复锻炼。但成某和传销人员未遵医嘱,存在怠于送医、疏于照看等情况,导致成某在传销窝点突发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可见,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并不能以最终结果作为判断评价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唯一因素。
最高检有关负责人说,在一些地方,正当防卫制度一度处于“沉睡”状态,但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其实已经比较完整。强化责任担当,激活正当防卫制度,既是顺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权益保障的新期待,更有利于彰显依法防卫者优先保护理念,鼓励公民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勇气,坚定公众对法治的信仰。
最高检工作报告中盛春平等4起正当防卫案例引领、重塑了正当防卫理念,让“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深入人心。而依法适用正当防卫的办案实例,便是检察官践行客观公正立场的生动实践。
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界限
办理一案件保障一行业
浙江省永康市检察院的办案检察官万万没想到,他们办理的一起案件,竟助推了一项国家标准的确立。
刘某是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21日,刘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刘某的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以下简称走步机)等高档健身器材的民营企业。2017年11月至12月,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总金额为700多万元的走步机,经质监部门抽样检测后,被认为产品不符合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2018年11月,永康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永康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走步机能否适用跑步机的办案标准,到底是创新产品还是伪劣产品?永康市检察院通过调研了解到,涉案走步机在运行速度、产品结构等方面均与传统跑步机存在明显区别,简单依据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径行认定该产品不合格并不合理。而且这款走步机是该公司历时3年研发的成果,曾获10多项专利,市场前景好。消费者的使用体验也很好,未发生人身、财产受损情况。
永康市检察院积极作为,立足办案,延伸检察职能,主动致函市场监管部门,商请层报国家标准委,请示走步机的标准适用问题。同时,为了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检察机关还建议公安机关慎用羁押措施,由公安机关直接对刘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发函,认定“新型平板走步机”为一种创新产品,不适用跑步机国家标准,确立了走步机行业应当适用的国家标准。
最终,永康市检察院对刘某作不起诉处理。走步机案也“走进”最高检工作报告。
“这个案例完美诠释了检察机关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最高检工作报告起草组有关负责人介绍了选择这个案例的考量,体现检察机关“对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慎捕慎诉”原则。检察机关介入时,民营企业负责人已被刑事拘留,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慎用羁押措施,由公安机关直接对刘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体现了检察机关办案时不因循守旧、机械执法,而是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审慎办理涉及科技创新领域案件。
谈及这起案件的办案体会,浙江省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贾宇条分缕析地总结道:
第一,检察机关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涉案的企业不论是国企还是民营,是上市公司还是小微公司,都要平等保护。
第二,检察机关要秉持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在司法办案中尽可能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运转。永康市检察院在办理这起案件时,一方面考虑到涉案人是企业的负责人,同时这个案件本身罪与非罪又是存在争议的,所以他们在接手案件的第一时间,就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对于涉案人的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的方式让他继续负责企业的运转和经营,并配合司法机关办案。
第三,检察机关要秉持客观公正的法治立场,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立足检察职能,促进社会治理的现代化。这起案件的办理不仅有效地防止了“办理一起案件、垮掉一个企业、下岗一批职工”的情况发生,还起到了“办理一个案件、扶助一批企业、规范一个行业”的良好效果。
多方合力协作各尽其责
遏制以法实现不法目的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指当事人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或仲裁,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文书,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表面上看,虚假诉讼是用法律手段起诉、申请执行,但实际上是实现不法目的。究其本质,虚假诉讼是以法去实现不法目的。
这种“打假官司”的行为不仅让老百姓深受其害、深恶痛绝,也让法官不胜其扰。如何遏制以法实现不法目的,是司法机关的共同责任。
“浙江省检察院在信息化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牵头建设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全面推广绍兴市检察院研发的‘民事裁判智慧监督系统’,为全省和全国部分省开展虚假诉讼线索排查提供便利。建议最高检广泛总结各地做法,积极借鉴法院、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的经验,进一步提升检察信息化水平。”近日,最高检在征求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时,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梁黎明提到了由绍兴市检察院研发的“民事裁判智慧监督系统”。
正是借助这个系统和法院、公安等部门的大力支持,绍兴市检察机关成功办理了彭玉枫虚假诉讼案。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彭玉枫于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院频繁进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撤诉与申请执行,法院为此作出的相应生效裁判案件多达51件,金额共计271.67万元。
发现案件可疑后,绍兴市检察机关通过自行研发的“民事裁判智慧监督系统”进一步比对分析,该批借贷案件中借条中的出借人处名字空白、无利息约定、无支付凭证、无诉讼代理人、被告缺席判决,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极大。
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这些案件不仅确实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且背后还存在一个以程瑞君、彭玉枫等人为首的高利贷犯罪团伙,可能制造参与了一系列涉黑涉恶犯罪活动,遂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经查,以程瑞君为首,以彭玉枫等人为骨干的团伙,以开办二手车交易行和典当行作为放贷平台,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高额利息,在扣除头期利息和各种手续费后交付借款本金,同时强迫对方出具虚增借款金额的借条。对借款人无力支付的高利贷,一方面采用暴力手段催讨;另一方面由未参与签约的彭玉枫作为原告频繁起诉和申请执行,起诉时凭借虚增借款金额的借条并隐瞒借款方已全部或部分归还借款的事实,骗取法院作出判决和执行裁定,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以获取高利贷非法利益。
绍兴市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对以彭玉枫为原告的50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实施检察监督,法院启动再审后均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对程瑞君等14人的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上虞区检察院于2019年4月向上虞区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8日,程瑞君等14人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等犯罪分别被上虞区法院判处二十一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通过办理该系列案件,绍兴市检察机关进一步总结形成了“智能排查、人工审查、深入调查、移送侦查、判决监督”的“五步式”虚假诉讼监督模式,依托智慧监督系统,将虚假诉讼监督从个别、被动的监督转变为全面、主动的监督,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转型升级。
值得一提的是,这一监督模式运行,离不开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大力支持。
早在2018年11月,绍兴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就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联动衔接机制的意见》,法院主动向检察机关全面通报移送裁判文书、审理过程主要节点信息,实现诉讼信息相互共享;检察机关通过智慧民事检察系统发现的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套路贷”等案件中涉及民事诉讼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从而有效形成线索双移送、结果双反馈机制。
据绍兴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翁跃强介绍,在多部门联动合力下,2018年5月至2019年年底,绍兴市检察机关共办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320件,涉案金额达2.5亿元,在提出抗诉和发送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中,法院已依法改判206件,一批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惩罚。
“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各类案件办理过程中,总体是分工负责、各尽权责。”最高检工作报告起草组有关负责人说,彭玉枫虚假诉讼案中,正是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既各尽权责又相互协作,不仅让虚假诉讼现了原形,还揪出了背后的涉黑涉恶犯罪,体现了最高检党组多次强调的“检察机关要与其他执法司法部门形成良性、互动、积极的工作关系”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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