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1:52:09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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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第七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这表明,在涉及多个被执行人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时的选择权应当受到尊重。不过,当其申请一并立案执行时,执行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尚存在不少困难。
《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还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结案时,执行人员只能在办案系统里选择一种结案方式。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理想状态是多个被执行人执行的进度一致,此时执行人员即可根据本案情况选择适宜的方式结案。
然而,一案中多个被执行人执行进展完全相同的情况较少,执行进展各异时,存在执行人员选择结案方式的困难。如有的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有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有的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执行人员是以终结执行方式还是终本方式报结全案出现选择困难。该困境在于,一方面,限制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没有必要限制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高消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另一方面,在当前的执行办案系统中,如果不限制全案中的所有被执行人高消费则全案不能以终本方式结案。
因此,为应对当前一案多名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各异结案的困境,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案后依职权分案。有部分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的,全案在屏蔽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后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同时复制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的材料,再根据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义务情况分别立案,确保结案方式符合现行规定。另行立案及办理情况需在合议笔录中如实记载,以遏制消除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可能怀疑。不过,合并同类项的变通措施繁琐,并非长远之策。
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还可以增加执行综合类结案方式,便利执行操作并保障申请执行人程序选择权。综合类结案方式是指设立针对各被执行人的子结案方式来解决上述困境。如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的,子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子结案方式为终本。各被执行人的子结案方式选定后,全案以综合类结案方式报结。若还有被执行人无法选定子结案方式的,允许选定部分子结案方式而全案不结案。子结案方式选定且全案结案后,有需要恢复执行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者一并立案;子结案方式选定而全案未结案,需要对选定子结案方式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的,不必重新立案,在原案件中继续操作即可。
同时,还应改进完善执行办案系统,只要全案所有被执行人的子结案方式均已选定,可以单独仅对子结案方式为终本的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此时全案也可以以综合类结案方式报结。
来源:找法网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如果出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当事人一般会选择报警解决。这时候交警是会进行记录备案的。那么,交通事故是否需要销案呢?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是怎样的呢?
交通事故不需要专门去销案的,交警部门有时间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受害人不到交警部门进行调解,交警就可以撤案;就好像法庭起诉一样,原告方在开庭时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其为自动撤诉处理。
1、固定现场证据;
2、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3、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上述文章回答了“交通事故是否需要销案”的问题。在我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交通事故无法销案,但应当办理结案手续。交通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后法定十年内对方不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车辆,就可以提车了。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501号,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卓远公司与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亿公司)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9年11月13日,郑州中院作出(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此,卓远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恢复并继续案件的执行,依法处置查封财产。
郑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完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等结案措施属于终结执行行为,因此对执行完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也应当适用上述批复意见。
本案中,郑州中院已于2019年11月18日向卓远公司邮寄了(2019)豫01执98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且在2019年11月12日与卓远公司的代理律师的《终本约谈表》载明,已告知其执行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不同意,并表明让法院依职权终本。此时卓远公司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行为,而其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远超《批复》规定的六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超过该期限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021年7月6日,郑州中院作出(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驳回卓远公司的异议申请。
河南高院认为,郑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卓远公司邮寄送达(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卓远公司已收悉该执行裁定,其也于2020年4月1日向郑州中院书面请求恢复执行,其于2021年6月22日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驳回卓远公司的复议请求。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受理卓远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郑州中院虽然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11月18日向卓远公司邮寄送达,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卓远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郑州中院应予受理并审查。郑州中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定为终结执行行为,并依据《批复》的意见,认为对卓远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应受理,继而驳回其异议申请,河南高院维持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卓远公司恢复(2019)豫01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申诉请求,非本案监督审查范围,卓远公司可以依法向郑州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
综上,卓远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5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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