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3:21:0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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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 瑞
张某驾驶无牌证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途经交叉路口时,与路边的公里桩、路口警示桩碰撞,人与车均冲入道路西侧路边涵洞的水泥蓄水池内,造成燃油助力车损坏,张某死亡。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张某系生前溺水死亡。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证实此事故系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但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地镇政府对涉案乡道负有建设和养护职责,涉案涵洞系历史形成,原距离道路较远,因对公路改造拓宽,现距离道路2.4米。受害人家属请求判令交通局、公路站、镇政府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合计852551.5元。
那么,相关被告单位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中,因行人坠入涵洞致死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案件的性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窨井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过错推定的责任认定方式。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推定被告镇政府对该涵洞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路法》第八条、《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乡道由乡镇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且涉案乡道已经明确交由镇政府修建、养护和管理,故交通局、公路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案涵洞,位于通行道路外侧2.4米,并非正常的通行区域,对此,可以适当减轻镇政府责任。受害人张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注意观察路面状况,确保安全通行,但其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无牌证燃油助力车,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能充分预见,且处置不当,导致车辆损坏及本人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镇政府承担20%的民事责任,张某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
原告:甲
被告:保险公司
案由:原告甲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0年4月,甲为自己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
2011年1月,原告的雇员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附近,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后车厢、驾驶室、车身左侧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的司机乙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A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施救,施救费共计45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2011年3月,被保险车辆在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花费14635元。前述款项甲已支付,因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原告诉于法院。
甲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车辆维修价格问题。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上显示的定损金额为3505元,定损时间为2011年5月,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定损。本院对此证据不采信,理由如下:
一是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没有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保险公司确实定损了,但就定损金额与定损项目没有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定损内容是否恰当无法确定;
二是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该及时作出定损,情形复杂的,应当三十日内作出定损,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月,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报警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但保险公司却没有及时定损,存在过错,原告为了减少因车辆停运导致的损失,于2011年3月进行修车并无不妥;
三是被保险车辆已经进行修复后才进行定损不能客观、全面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如果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进行了定损,那么即使定损金额过低或者定损范围不准确,原告在修车时可以联系保险公司进行重新定损,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吊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赔偿金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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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工伤认定时,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的甄别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作为判断准绳,而非民事案件侵权纠纷案由。在有权机构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相关民事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判断当事人受伤情形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件的依据。
【案情】
2018年10月20日19时许,福建省石狮市某有限公司员工胡某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经过某巷道时被脱落的电缆(系某通讯公司所有)绊倒受伤。事后,胡某以某通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9月2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件的案由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并认定胡某对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2019年9月19日,胡某向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泉州中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以胡某所受伤害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不是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胡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泉州中院相关民事判决将胡某人身损害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乃系出于更能从总体上反映案件性质角度所作出的评价,并非否定、排除该纠纷中包含有交通事故因素。胡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包括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三要件,故可认定为工伤。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泉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胡某所受损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伤害
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行政机关以泉州中院将胡某人身损害民事案件的性质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认定胡某的损伤不是交通事故伤害。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主要有:
首先,以案由作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甄别标准不具有科学性。案由作为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内容简单的民事案件,以案由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案由只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之一,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所进行的简要概括,而非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以此作为否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工具。尤其对于案件内容庞杂或者存在竞合关系的纠纷来说,更是如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某的受伤是由于某通讯公司的失职管理行为与胡某具有过失的驾驶行为相结合造成的,在这其中,某通讯公司作为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管理不当造成的物件脱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胡某对驾车不当引发的事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无法适用上述法条加以评判。申言之,涉案事故根据角度的不同,其性质认定有所差别,即从电缆脱落管理维度看,本起事故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而从胡某驾车撞上电缆角度讲,其则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泉州中院认定胡某应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更多的也是从胡某驾车撞上电缆的主观过错角度进行的评价,并非物件脱落管理角度。
其次,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为判断交通事故的准绳。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此,认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包括车辆、道路、意外伤亡或损失等。从构成要素分析,胡某骑电动车在道路上因过失未能观察到车前方脱落的电缆,造成骑行时人车被绊倒受伤之事件,完全符合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2.胡某受伤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件
审理中有意见认为:胡某的受伤是交通事故因素与物件脱落事故因素相结合的结果,其中前者的原因力占30%,后者的原因力占70%;就交通事故因素而言,该事故为胡某因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单方事故,胡某负有100%的责任,其受伤不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究其原因在于,涉案交通事故非单方事故。要是没有某通讯公司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电缆脱落的后果,即便胡某再怎么有过失,其也只是有不慎摔倒的可能,但绝不会被电缆绊倒。由此观之,某通讯公司对电缆的管理不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泉州中院相关终审民事判决的认定,胡某对损失只承担30%的责任,其受伤完全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件,且发生于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案号:(2021)闽05行终224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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