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7:23: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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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起,彭先生在某餐饮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同年10月某日,彭先生在配送订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彭先生父母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方式获得了儿子因交通事故去世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赔偿,并同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希望获赔工伤保险待遇。
但因餐饮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与彭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彭先生的工伤认定第一步——劳动关系确认之路困难重重。
为此,双方先后历经仲裁、诉讼,法院结合各项证据认定双方存在较为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且具有人身隶属性质,依法判决支持了彭先生父母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
确认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彭先生父母终于顺利拿到了工伤认定书,但餐饮公司又就工伤认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该案经历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彭先生的事故构成工伤。
现在,双方又因工伤赔偿金额问题产生争议。彭先生父母再次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仲裁申请。经劳动仲裁,裁决餐饮公司需就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丧葬补助金五十余万元。
但餐饮公司认为,彭先生已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相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不应重复获得丧葬补助金。不服仲裁裁决的餐饮公司将彭先生的亲属诉至宝山法院,请求判令不支持仲裁裁决的丧葬补助金五十余万元。
上海宝山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李丝丹认识到该案过程的曲折。一方面,长达数年的纠纷让彭先生父母一直都处在丧子之痛中,对家庭来说十分痛苦;另一方面,原告餐饮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仅30万元的小微企业,虽然对彭先生的过世也很痛心,但是餐饮公司始终坚持认为,彭先生的父母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公司也将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理赔款付给了彭先生父母,公司本身难以负担五十余万元的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仲裁过程中也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当时双方就赔偿金额问题分歧较大,未能成功调解。承办法官了解双方的难处之后,还是试图通过调解的方式,以更好地化解双方长达数年的矛盾。
一方面,承办法官向餐饮公司释明,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此时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在侵权与工伤竞合情况下,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餐饮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此外,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个合适的调解方案,比一纸判决更能让公司“喘口气”。
另一方面,承办法官对彭先生父母的丧子之痛表达了难过及惋惜,又对他们为获得赔偿,历经长时间纠纷的焦灼之情表示理解。如若本案继续审理,一审判决后很可能会经历二审,对于家属而言,将支出较多诉讼时间与诉讼成本。餐饮公司作为一家小微企业,短期内无力支付大笔赔偿款,如若强制执行甚至可能导致餐饮公司无力继续经营,届时可能履付时间更加遥遥无期。如果能达成一个合适的调解方案,公司自愿付款对于彭先生父母而言无疑能更加顺利获取赔偿。
最终,在承办法官耐心地释法明理之下,双方达成了调解方案,一场历经多年诉讼的工伤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一、侵权与工伤竞合情况下,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餐饮公司抗辩的一大理由是认为彭先生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故不应再行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然而,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此时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产生竞合,劳动者基于两种法律关系获得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权,故餐饮公司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不过,两种赔偿在享受时,也并非完全兼得,应基于民事法律中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进行裁量。
二、新业态从业者和企业均应当注重劳动合同的依法签署。
本案中,彭先生是直接受聘于餐饮公司,不涉及平台及第三方用工主体。但即便如此,其家属为了获得一张生效工伤认定书,也是先后经历了长期、多次的司法救济之旅。
法官提醒,作为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权益维护,积极要求签署劳动合同,保留劳动证据,以应对可能的诉讼风险。而作为用工方,应当规范用工行为,加强法律意识,依法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否则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将由用人单位负责承担全部的工伤赔偿责任。
三、有时,调解可能比判决更适宜。
虽然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规则也明确,能较容易地判决结案,但生硬的判决未必能够真正化解各方内心深处的矛盾。后续权利变现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把以人民为中心落在实处,耐心倾听各方合理诉求、妥善化解双方矛盾,积极回应群众需求,巧借调解高效化解矛盾的作用,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事了人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评估办法的通知
安委办〔2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推动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2021年3月3日
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事故调查处理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结案后10个月至1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评估,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应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
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相关地方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条 评估工作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企业和有关政府、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等落实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参加评估工作的,对有关部门处理意见和有关公职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条 现场评估工作方式:
(一)资料审查。对照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要求,对事故涉及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报告进行核查;
(二)座谈问询。了解事故涉及的有关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三)查阅文件。对事故整改涉及的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相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等进行核实;
(四)走访核查。赴责任人员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有关情况,赴相关地区和单位、涉事企业、同类企业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条 评估工作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并提出整改落实建议。
第八条 现场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评估工作过程、总体评估意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等,并附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以及经验做法清单。评估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参加评估工作组的有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评估工作组按程序向组织开展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据评估报告,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反馈评估情况,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评估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评估报告要抄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特别重大事故的评估报告,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并向相关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反馈。
第十一条 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发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三)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地方党委和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各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省级以上事故调查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细化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应急管理部
来源: 中国安全生产网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在双方均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员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达成一方赔偿另一方部分损失,其余损失自理,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协议的,不能认定为被保险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周某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在双方均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员达成的“一方赔偿另一方部分损失,其余损失自理,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协议,能否认定为被保险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3969号
二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709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0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7日,宋某方驾驶三轮汽车与周某文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民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方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民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民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宋某方赔偿张某民损失20000元。
周某文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634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周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66500元(含车损75500元、施救费110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车辆挂靠枣庄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枣庄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原告的车辆投保,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枣庄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保险理赔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此,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究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处理。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136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保险金额100000元予以赔偿;车损75500元、施救费11000元,合计为86500元,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扣除事故对方赔偿的2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66500元。故作出(2019)鲁04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枣庄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文各项损失共计1665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已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1)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宋某方在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由宋某方一次性赔偿张某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0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双方一次性了结此案。因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某民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害除20000元的部分,对剩余应由第三者宋某方赔偿的部分,其已经放弃。(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放弃的应由第三者宋方东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数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上诉人定损单认定财产损失金额,已包含施救费。而一审法院在已包含施救费的财产损失之外,再次计算施救费11000元,属于对施救费的重复计算。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人寿保险枣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后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周某文,周某文主张本案保险理赔款有事实依据。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枣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上诉称,因周某文放弃对第三者要求赔偿,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达成“由宋某方赔偿张某民各项费用20000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后,此案一次性结案,今后永无纠缠”等内容,但是周某文一审时提交的张某民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文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1365.46元及车损75500元,均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关于施救费11000元,原审时周某文已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且此项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此项判决内容有事实依据。故作出(2020)鲁04民终7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寿保险枣庄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被申请人方与第三方明确达成赔偿的一致意见,内容为双方协商由宋某方一次性赔偿张某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0元整。其余费用各自承担,此案一次性结案,今后永无纠缠。该调解内容对于20000元以外的损失部分被申请人已经明确同意各自承担。被申请人已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2)关于施救费,被申请人在原审就其车辆损失提交的证据是申请人为其提供的车辆损失定损单,该定损中申请人明确施救费定损金额为3000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在该金额以外,再支持10000多元施救费属于重复计算,实质上变更了双方认可的施救费金额,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另,发票应当是销售方为购买方开具,但是本案是被申请人自己开的,没有任何客观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是否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免除人寿保险枣庄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问题。原审已查明,依据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宋某方负主要责任,张某民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达成“由宋某方赔偿张某民各项费用20000元,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后,此案一次性结案,今后永无纠缠”等内容的协议。首先,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既约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两万元和纠纷解决方式一次性结案,又约定其余费用各自承担,故该协议的内容存在矛盾,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受害人张某民明确表示放弃对侵权第三人宋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对放弃自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明示方式。其次,从该协议的相对人看,即使可以推定张某民放弃对宋某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也不能推定投保人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对宋某方的赔偿请求权。虽然周某文自认该协议中的签字系其代张某民所签,但周某文系代理行为,且其向申请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系由投保人枣庄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亦不能认定投保人已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看,在实践中签订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往往是为了尽快取回肇事车辆,经维修后继续运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将上述协议不加辨别直接认定为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则不利于最大限度的减少事故损失和避免社会财富的减损,这有悖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审未支持申请人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11000元施救费是否应计入本案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经查阅卷宗,依据被申请人周某文原审提交的11000元施救费发票记载,该发票证据系被申请人周某文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购买方为案涉投保车辆的挂靠单位即枣庄市远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枣庄市远通汽车有限公司已将投保人权利转让给周某文。虽然周某文主张上述发票所载施救费其已实际支付第三人,因第三人系自然人且未携带身份证,故用其身份证在税务机关代开上述施救费发票。但仅凭其陈述并不足以证明施救费实际支出的事实,故应将上述发票所载施救费11000元从申请人的保险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审认定上述施救费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故作出(2021)鲁民再10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文各项损失共计155500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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