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19:35:23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谢 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7年第29期
参阅要旨:
准确理解与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应把握两方面:首先,明确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其次,在构成逃逸的前提下,明确该逃逸情节的具体类型。关于第一点,可以通过逃逸的刑法含义及成立标准予以认定;关于第二点,可以通过考察三种逃逸情节的差异点进行区分。
案号:一审(2016)沪0112刑初1861号 二审(2016)沪01民终2351号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江林、贺韩玲。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江林驾驶小客车搭载其单位员工被告人贺韩玲等人,沿上海市闵行区纪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友路西侧约15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范松远饮酒后沿纪宏路行走至此,小客车与范松远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贺韩玲主动拨打110报警,但是何江林为逃避法律责任,向到场民警谎称所驾驶的车辆未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贺韩玲在明知何江林驾车撞倒行人的情况下,仍对民警谎称车辆未与被害人相撞。最终导致紧随而来的120医务人员未能准确诊断被害人伤势并及时抢救,民警亦误判被害人仅为深度醉酒而昏睡路边,在记录何江林身份信息后将其放行。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江林在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前方行人撞倒,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江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韩玲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期间,何江林向被害人亲属补偿8万元(不含保险理赔部分),获得谅解。
审 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江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韩玲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何江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韩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此外,何江林的辩护人以其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有赔偿情节并获得谅解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闵行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斯徒刑3年6个月;二、被告人贺韩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江林以案发后没有逃逸行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在二审中,何江林的辩护人提出:一、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离开现场,为避免麻烦才向处警民警谎称未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上诉人是经过民警许可后才离开案发现场的,故其不具有逃逸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处警民警和120救护人员没有对被害人及时检查和救治,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将未及时米取措施救治被害人完全归结于上诉人的虚假陈述显然不公,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何江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向处警民警说清事故真相,及时救治被害人,但上诉人却在现场向处警民警作虚假陈述,稳瞒事实真相,导致处警民警及救护人员对事故原因发生误判,肇事人员未能当场确认,被害人亦未能及时得到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上诉人故意隐瞒事故真相的目的是为了摆脱罪责,逃避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因此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江林是否有逃逸情节,以及对该情节的法律评价问题。这需要从两个层面依次展开探讨:第一,必须明确何江林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第二,如果构成,那么应被认定为构成要件的情节(即定罪逃逸),还是法定加重情节(即肇事逃逸),抑或是重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即逃逸致死)?
一、逃逸的刑法含义及成立标准
对于何江林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有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何江林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期间见被害人浑身酒气并有肢体反应,且未见明显外伤,便侥幸希望其倒地不醒系因深度醉酒,后在民警及医务人员询问时均未作如实陈述。尽管如此,何江林虽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但未实施逃离现场的行为,最终亦是征得民警许可方才离开,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因为要求行为人在犯罪后不逃跑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刑法之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特别规定了逃逸情节,根本目的是为了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因此,“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结合本案,尽管何江林在民警处置过程中未曾离开现场,但在民警再三询问其是否驾车撞人等关键问题时,何江林明知撒谎很可能会导致民警和医务人员对情势作出误判,进而延误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仍坚称没有撞人。后医务人员向何江林提出若要将被害人送医需有人陪同,其亦表示拒绝。最终,案发当晚被害人仅被视为严重醉酒送至派出所例行看护,错过了第一时间的抢救。由此可见,何江林实无救助被害人的意愿与行动,甚至还妨害了他人对伤者的救助,应认定为逃逸。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案发到民警等人前来处置,何江林确实没有离开现场,且其最后离去系因得到民警放行,看似不存在逃逸行为。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假象,是因为忽视了一个重要因素,即何江林为实现逃逸目的对关键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因贺韩玲的报警电话使何江林陷入了无法立即逃离现场的被动处境,其唯有向民警等人隐瞒实情才能创造逃离现场的“正当理由”。根据民警处警的录音,何江林曾多次强调所驾车辆未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自己不过是做好事的路人身份,并催促民警立刻放行,主观上逃避救助义务及相关处罚的心态显而易见,客观上亦通过欺骗民警等人完成了逃离现场的行为,故应认定为逃逸。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需要明确逃逸的刑法含义与成立标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共有两处涉及到逃逸,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结合《解释》第3条和第5条规定,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逃逸是需要行为基础的,即从行为方式来看,逃逸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种作为。这既符合一般人对逃逸的通常理解,也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文理解释,因为刑法处罚的是行为。
那么,是否只要肇事者逃离现场就构成刑法上的逃逸?笔者认为不是,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逃逸目的。坚持规范目的的学者认为,应该以逃避救助被害人为核心来理解和认定逃逸,这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在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因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若行为人逃离则无法认定逃逸,不禁令人质疑。再结合《解释》对主观方面的规定,其中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听候处理等。因此,从行为目的来看,逃逸是为了不履行由交通肇事所引发的法定义务。通常情况下,法定义务并非单一且有先后之分,应根据法益所面临的危险紧迫程度以及对先行行为人的依赖程度大小确定先后顺序。其中救助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