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20:09:22来源:法律常识
转自:法律一讲堂
来源 | 法务之家 作者 | 李明君,山东省平阴县华兴法律服务工作室合伙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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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的拥有量越来越高,而持有驾照的人更是十分普遍。不可否认,有些持有驾照的人变得越来越懒,自已有车时开着方便,干什么都想开着车去,而没车时想方设法也要去借车。而有些人碍于情面,不得不违心地将自己的爱车借了出去,岂知此时祸端可能已悄悄地惹上你的身。
一、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解读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当借车人又把车辆借与他人时,如果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不予理赔。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晓刚与李宗涛、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159号】中认为“当事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此车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肇事车系李宗涛借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刚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财险营业部基于刘晓刚伤残应赔偿其11万元,医疗费用应赔偿其1万元,共计12万元。虽然本案肇事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李宗涛在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故财险营业部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 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康,李独龙,广州市白云区金拓五金加工厂与李承平,李新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花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提字第8号】中认为:“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车辆使用人李新乐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李独龙与金拓加工厂因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修臣、张淑芹与曾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5)吉民申字第499号】中认为:“虽然车辆管理人对涉案机动车存在缺陷,但因这些缺陷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车辆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表述为:“虽然曾祥成知道案涉机动车存在缺陷,即未年检、未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用非依合法程序取得的车辆号牌,但因这些缺陷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为认定曾祥成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曾祥成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在于其应当知道曾某某饮酒而仍将车辆钥匙交给曾某某任其酒后驾驶,原审据此酌定曾祥成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再73号】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知晓借车人驾驶证被注销的事实,却将车借与其使用,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表述为:“本案中,管玉霞与车辆驾驶人胡晓辉系夫妻关系,应当知道胡晓辉的驾驶证被注销的事实,其在胡晓辉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胡晓辉驾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管玉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40%为宜,则管玉霞应向人保青岛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9896元(124740元X40%)。”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邹学诚与石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再90号】中认为:“借车人虽有贩毒、吸毒的历史,但这并非车辆出借人应该审查的内容,且事故的发生与出借人是否知借车人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出借人不得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表述为:“原审判决以邹学诚应该知晓任亮曾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仍将车辆出借给任亮,从而认定邹学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疏于审查和监督管理的过错,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任亮疲劳驾驶导致,因此,与邹学诚是否知晓任亮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邹学诚承担责任的理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判决根据任亮与邹学诚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认定任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邹学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 机动车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是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将不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福建省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