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案例(学生骑车撞到别人车上的)

时间:2023-04-10 22:35:59来源:法律常识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案例(学生骑车撞到别人车上的)

一场意外,改变了两个家庭的命运。

小熊出于好意,邀请同学小赖到家里吃饭。小熊骑电动车搭载小赖到家,吃完饭后又搭载她一起去上课,孰料路上发生车祸,小赖当场死亡。小赖父母处理完丧事后,随即将小熊及其父母告上法院,索赔65万余元。

小熊算不算“好意同乘”?是否该担责?在赔偿时能否据此主张减免责任和赔偿?

发生碰撞的电动车和挖掘机

事件:搭载同学出车祸

家属索赔65万元

无论是在学习还是生活上,小熊和小赖都是亲密无间的同学和伙伴,她们时常互相倾诉分享花季少女的心事。

今年2月12日中午,小赖的母亲不在家,小熊像往常一样骑电动车将小赖搭载到自己家里吃饭。吃完中饭,小熊又骑电动车搭载她一起去学校。一路上,她们有说有笑,没想到一场意外发生了。

13时40分许,当小熊驾驶电动车沿上饶惟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武夷山大道交叉口以西50米路段,向左变向跨越机非隔离白色实线驶出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其左侧吕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发生碰撞,导致小赖当场死亡。

3月4日,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处理完孩子的后事,小赖的父母与吕某达成了和解,但多次与小熊的父母沟通未果,遂于4月初向上饶市广信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小熊及其父母赔偿65.0252万元。

小熊的父母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曾提出行政复议,但未能改变事故责任认定。正准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夫妻俩,面对巨额索赔感到失望。女儿是好心之举,事故发生后,心理也承受了巨大的压力,现在还要面临巨额索赔,这让夫妻俩难以接受。

对于一个进城务工的农村家庭来说,熊某家经济条件并不宽裕。

在法院的努力下,双方一度达成调解,小熊的父母同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等各项费用30万元,其中15万元当场付清,余下15万元分三年付清。

因小赖的母亲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法院最终转入审判程序,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

判决:构成“好意同乘”

减轻被告30%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我国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的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结合涉案当事人的关系、行驶目的地以及被告小熊骑行的电动车并非营运车辆等因素,被告小熊搭载小赖的行为应当构成“好意同乘”。

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吕某与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宜按4∶6比例确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23931.5元,故被告小熊及其父母在不考虑其他减轻责任情形下应赔偿原告(923931.5元-交强险180000元)×60%=446358.9元。

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应当减轻被告小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小熊未满16周岁不得骑行电动车,具有重大过失,“好意同乘”不能减轻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考量过该因素,不应重复评价。且小赖明知被告小熊未满16周岁,仍乘坐其驾驶的电动车,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确系“好意同乘”之情形,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小熊对搭乘人小赖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该减轻比例为30%。

6月30日,广信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451.23元。

法官:“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

民法典施行前,对于“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同时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2017年6月9日早上,广昌人魏某驾驶登记在甘某名下的小车去县城买菜。徐某主动联系她,要搭车去上班。小车行驶过程中,因避让一辆横穿道路的二轮摩托车引发车祸,魏某、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徐某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发生后,魏某、甘某共支付徐某医疗费29017.73元。此后,徐某到广昌县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魏某、甘某赔偿148928.4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魏某在采取避让方式时存在不当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搭乘魏某的车上班,属于无偿搭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公平原则的规定,徐某是受益人,可适当减轻魏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甘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及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令魏某还须赔偿徐某75976.05元。

魏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抚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承办案件的彭法官表示,“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无偿性、利他性、非拘束性是“好意同乘”的重要特征。“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即存在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一方面有助于减少驾驶人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致“好心办坏事”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将情谊行为引导到一个健康运行的轨道上来,推动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爱。根据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造成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减轻供乘者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在个案中由法官根据过错程度、好意程度、事故情形等不同情况酌定。然而,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酒驾等,则不能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来源: 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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