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3:40: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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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践中不仅是法官计算民事赔偿的依据,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参考,因此十分的重要。如果对责任认定结果不服,此时该怎么办呢?不服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此次交通事故申请重新认定呢?
一、什么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哪些?
1,若事故能查清事实、成因能判定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4)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5)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其他调查到的事实,但不划分责任。仅而言之,交警仅仅证明了某地谁与谁发生了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定。实践中,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去法院起诉,因交警没有划分责任,此时承担何种责任由当事人举证,由法官居中判断,法官一般倾向划分同等责任。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该怎么办?
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定的“鉴定结论”,一般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如果达成调解发生“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责任书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需要经过证据审查以后方可以确定。但是,实践中,需要法官有高度的责任心,否则,交通事故一旦认定,几乎就只有理论上更改的可能。
(1)可以向作出事故认定的交警部门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优先选择第2种)
通常在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书不服时,当事人是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的。但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候,不服认定结果的当事人就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复核审请一般需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核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主要证据材料。
复核机会只有一次,且复且珍惜。不可轻易提交复核申请,建议事前咨询专业人士。
法律依据:公安部交管局16项便民措施第14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2)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3)通过信访程序请求纠正
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司法程序进行完毕后,才可以启动信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身并不主动承担重新认定,而是由上级机关责令重新认定后,予以救济。
因此,依照信访程序,当事人可对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法提出信访,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信访条例》规定,对案件进行复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各种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在下列期限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3,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4,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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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犯罪。交通肇事的被告人在所犯罪行在三年以下量刑档次范围内的,如果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或者认罪认罚,与受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或者受害人一方表示谅解的,被告人一般都可以被判处缓刑的。即使没有自首情节,但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一方谅解的,也有相当多的被判处缓刑。对此,笔者没有看到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有什么不妥。
但是,情况是复杂的。例如,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尽力了,且也赔偿了大部分,其余部分也答应之后一年或者在稍长一点时间赔偿完毕。但是,由于没有达到受害人所要求的底线赔偿数额,没有得到受害人谅解,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判处缓刑呢?还有,被告人在法律上没有民事赔偿责任(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发生事故或者受雇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以及悔罪,且也尽力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没有达到受害人的底线要求,被害人不予谅解,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判处缓刑呢?笔者就结合一位律师同行近期所办理的一个类似案件,对此类案件的量刑问题谈论个人的拙见,以抛砖引玉。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K某(男,47岁)是一名外地打工者,在某W物流公司做大货车司机(在实习期内)。在一次运输中发生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的司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K某负全责。由于K某和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W公司不承认K某是其员工。受害人家属共计5人以原告身份将K某和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K某和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50余万元。K某申请追加其所在的W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多万元外,判决K某赔偿37万余元。W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K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由W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K某的诉讼请求。这就是说,K某在本案中依法没有民事赔偿责任。
在该案的刑事诉讼中,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K某自首,认罪认罚,已经赔偿受害人5万元。对K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如果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受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如果不能赔偿,没有得到受害人谅解,则不能判处缓刑。因为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刑事案件就中止了审理。在中止了近六个月后,二审民事判决送达后,刑事案件继续开庭。尽管K某在法律上没有赔偿责任,但受害人仍然要求K某再赔偿15万元。在开庭之前,经过法官从中调和,受害人要求赔偿10万元才可以谅解,少了不行。K某向自己的亲戚只借到5万元,且表示在一年半以后再赔偿另外5万元。但受害人仍然不同意。K某因此没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控方也仍然坚持原来的量刑意见,一审法院以K某没有得到受害人谅解为由,判处K某一年零三个月。
这个案件明眼人一看即清楚,K某所以没有判处缓刑,就是因为没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坦白地说,犯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判处一年零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并不算重,也没有人会认为是错案。对检察官、法官及辩护律师接触到的刑事案件中,也是微不足道的一个小案。但是,我们认为分析,如此量刑是否最为合适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
首先是,交通肇事犯罪中没有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仅了自己的一定努力赔偿了一些,仅仅是因为没有得到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因此不判处缓刑不符合法律精神,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6条对此类情况进行了总结性的规定,在第一款规定到:“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第二款又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笔者以为,这里所说的“赔偿”应当是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的赔偿,而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则不存在赔偿问题。
但是,虽然被告人依法没有赔偿责任,但情理是考虑其危害尤其是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被告人经济条件比较好,但也仍然以自己没有赔偿责任为由一点不赔偿,因此不能获得受害人谅解的,在判处缓刑时也是要慎重的。如果被告人经济条件比较好或者尚可,实际已经赔偿了一定数额,在一般人看来,其赔偿是和被告人的能力基本适应的,尽管没有得到受害人的理解,也仍然可以判处缓刑。如果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很差,虽然尽力也只赔偿很小一部分,受害人不予谅解的,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这是因为,受害人谅解并不是判处缓刑的必要条件,不能在其他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没有受害人的谅解而不判处缓刑。
其次,具体到K某一案,K某作为一名外地打工者,上有老有小,其妻子身体不好。尤其是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工作,自己在此期间也因为发生
车祸被撞伤骨折,在开庭判决时已经休息五个月不能工作,仍然需要休息四五个月才能工作。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其仍然努力借贷了5万元赔偿受害人,并愿意今后一年半的时间里挣钱在赔偿5万元就,以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应当说,K某是尽到了自己的最大努力的。可以认为,本案受害人要求K某赔偿的行为,属于是上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6条第二款所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情形。不影响对其判处缓刑。
刑事案件无非是要做到两点: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我国刑法规定了较大的量刑幅度,只要在这个量刑幅度内的量刑,都不能认为是错案。但是,仍然存在一个最准确最合适的量刑问题,这应当是我们的提出量刑意见的检察官和刑事法官孜孜以求的。就以本文所说的K某一案,从案件体现出的具体情况看,虽然判处一年零三个月实刑并不算错,但却不能说是准确的和最为合适的量刑。因为对K某来说,一年零三个月的实刑,其子女的学业受到影响,母亲的赡养将面困难,其夫妻关系还将面临破裂的危险,等等。了解K某家庭具体情况的辩护律师如是说。其实,在笔者看来,了解本案具体情况的其他人,以及K某的亲属将对我们的法法官产生什么样的看法呢?他们会认为,法律上似乎是没有什么道理好讲,还是金钱最重要,没有金钱什么也都不那么重要,这样的判决能有什么好的社会效果呢?不知大家以为然否?
来源:法务之家
本报记者 余春红
“张氏叔侄强奸案”中的张辉、张高平,最终分别获得国家赔偿110余万元,其中4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创下了国家赔偿的全国之最。
今年是国家赔偿法实施20周年。昨天,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这20来浙江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情况: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723件(不含行政赔偿案件),审结717件,决定赔偿223件,赔偿金总额为2611.3192万元。其中,“张氏叔侄强奸案”被列入当天公布的6个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20年受理国家赔偿案723件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2010年12月1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
20年来,我省的国家赔偿案件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渐趋稳定的过程。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主任蒋中东介绍,1995年我省国家赔偿案件收案5件,逐步上升至2001年最多69件后回落。2010年12月1日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我省国家赔偿案件数量呈稳步增长之势,2011年16件、2012年35件、2013年41件、2014年66件。20年间,平均每年为30余件,案件数量在全国处于中等位置。
“预计今后几年,我省法院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仍将继续增长。”蒋中东说。
审结的717件国家赔偿案中,决定赔偿的223件,赔偿总金额是2611.3192万元。蒋中东介绍,国家赔偿法修正后,我省法院支付的国家赔偿金增长较快,2013年全省共支付国家赔偿金1207.5798万元,2014年支付765.1731万元。
非刑事司法赔偿案增长较快
20年来,浙江法院受理的723件国家赔偿案中,各类刑事司法赔偿案为456件,占全部赔偿案件的63%。如”张氏叔侄强奸案”、“萧山五青年抢劫案”就是典型的刑事司法赔偿案。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由此,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不断增多,到现在已成为国家赔偿案件新的增长点。到2014年,我省法院受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267件,占总数的37%。蒋中东认为,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将逐步超过刑事司法赔偿案件。
如2011年,杭州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中型厢式货车与陈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运输公司的厢式货车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陈某某就此事故向天台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天台法院查封了运输公司所有的厢式货车。但陈某某却一直未向天台法院起诉,天台法院直至2011年12月27日才解除对车辆的查封。2013年11月7日,运输公司向天台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停车费、车辆损坏维修费、车辆营运损失费总共6万元。
天台县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法院未及时解除保全造成相应损失,应予赔偿。2014年1月3日,法院作出决定,赔偿运输公司因车辆被超期查封所造成的损失29400元。
这是昨天省高院公布的2件典型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的一件。另一件是虞某某认为一基层法院错误执行而提起的国家赔偿,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构成错误执行,最终驳回了其国家赔偿申请。
六成案件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法院、公安、检察院、安全机关和监狱等。省高院介绍,20年来,浙江法院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以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有434件,占60%;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为166件,占23%;以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115件,占16%;以安全机关和监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总共8件,不到1%。
不过,蒋中东认为,现实中还有不少国家赔偿案件经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处理后没有进入法院国家赔偿程序,特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实际发生的案件数要高于统计数。
国家赔偿追偿难,盼细则出台
“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会出现偏差或者错误,这是一种固有的‘风险’,也是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必要成本,全社会必须理性对待国家赔偿。”蒋中东说,国家赔偿工作事关赔偿请求人的基本人权保障,事关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底线。
近几年,国家赔偿审判的司法环境有所改善,但效果还不够理想。一方面当事人不知申请赔偿、不愿申请赔偿、不敢申请赔偿现象仍比较突出。有的当事人宁愿信访,也不愿申请国家赔偿。另一方面,有些部门对国家赔偿制度确立意义认识还不到位,将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视为自揭家丑,认为案件越少越好,对国家赔偿申请能拒则拒,甚至采取私下协调途径解决。“从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到2011年,全省国家赔偿金支出相当有限,每年不超过100万元,许多地区甚至没有动用过国家赔偿财政预算。”蒋中东说。
与此同时,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与法定赔偿标准差距过大。蒋中东认为,国家赔偿立法的滞后也使得赔偿请求人服判息诉难,尤其是刑事冤错案件侵权损害的后果往往较为严重,但受害人的不少合理诉求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1995年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成为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其总则所提出的“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无疑是该法的立法意义所在。为此,国家赔偿法第31条对国家赔偿的追偿作了规定。国家赔偿的追偿与冤错案件的追责密切相关,因此备受关注。
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介绍,在实践中国家赔偿的追偿工作执行难度大。原因有三:一是赔偿义务机关与实际违法侵权机关缺乏对应关系,承担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不一定是真正违法侵权机关。二是时过境迁、物是人非,调查取证难,认定责任更难。三是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由谁追偿,如何追偿,追偿比例多少,均没有明确规定。
据了解,目前《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列入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规划,国家赔偿追偿难的问题有望逐步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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