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01:49:14来源:法律常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以该情形认定工伤的案件非常多,对于出现的各种问题,争议也非常大。对于如何准确把握其中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笔者搜集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的一些行政判决书,对于一些典型问题归纳如下:
一、如何理解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2020)苏01行终601号
上诉人另提出,何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6时15分左右,上诉人陈述其单位上班时间为8时,开门时间为7时30分。
考虑到何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工作场所之间的距离、何某的年龄以及行动能力等因素,何某在6时15分左右到达前往工作场所的途中,属于合理时间内,应当认定是在上班途中。
从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来看,有员工最早于7时6分即到单位刷卡报到,也足以说明员工提前到达单位存在相当的可能性。
(2020)苏01行终579号
本案中,许长青、俞庆文在接受江宁区人社局调查时称:尤小银一般8时30分到单位上班,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的发生时间为7时40分,且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亦位于尤小银住所与牛迹山休闲中心之间的交通线路上。
根据江宁区人社局的调查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尤小银前往牛迹山休闲中心上班的途中,适当的早于或迟于规定的上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不因此改变“上班途中”的基本属性,亦不影响尤小银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
二、如何理解合理的上下班线路
(2020)苏01行终259号
合理路线并非一定是最短路线,路线是否合理通常应当结合车辆行驶的总体方向、当时的道路条件、当事人日常出行习惯等综合判定,并由当事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从溧水区人社局提交的路线图来看,从李德有住地到蒋湾花园二期项目工地有多条线路,事发地点是在李德有去往工地的其中一条线路上,车行方向与去工地的方向大体一致,李德有也作出说明,即所选择的道路车辆和人流量少,节省时间。
因此,李德有发生事故的地点应当认为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众诚劳务公司认为只有最近的路线才是合理路线的观点,不予支持。
(2019)苏01行终388号
“合理路线”应当是居住地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
并非任何地点都可以认定为居住地,也并非从任何地点前往工作单位都可被认定为“上班途中”。
本案中,王向云日常居住在板桥消防公司单位宿舍中,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5月29日晚前往德基广场是去玩,后来就在车里睡觉。
因此德基广场并非王向云的居住地,其于案发当日从德基广场前往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路线”。
(2019)苏01行终163号
本案中,赖寒下班后,先是和同事到公司不远处的饭店吃饭,属于私人事务,与工作无关。
赖寒下班的合理路线应是从单位到居住地的路线,赖寒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从饭店吃完晚饭后到居住地的途中,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2019)苏01行终137号
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所居住的单位宿舍均位于同一工地内。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称该工地内设有食堂和小卖部,小卖部为24小时营业,里面有人居住,陈言对此亦予以认可。
故根据以上案件情况,当日上诉人在工地加班结束后外出购物后返回工地,这一过程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三、公司聚餐后再回家,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
(2019)苏01行终5号
本案中,吴世进作为爱顺公司的员工,2017年1月27日,接到爱顺公司在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麒麟门校区的项目经理侯志顺的通知,即当天当班的保安参加除夕聚餐,无论该聚餐是否为爱顺公司组织,但由爱顺公司在学校的项目经理通知,且是当天当班保安的集体活动,参加聚餐的地点为工作地点。
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聚餐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关于吴世进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爱顺公司称吴世进系长期生活在学校提供的宿舍,但考虑到2017年1月27日系除夕,吴世进参加完聚餐后,回到其经常居住的妹妹家,亦符合常理,应视为下班途中。
四、违反劳动纪律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2019)苏01行初310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在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
职工不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认为职工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当然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五、单方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9)苏01行终190号
本案主要争议为芮某对该起事故所负责任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在案证据显示,事发时为上午,视线良好,路面干燥;事发地为浦滨路非机动车道;芮某在无任何外力影响情况下自行摔倒后死亡。各方当事人亦认可事故为单方事故。因此,栖霞区人社局认定芮某对该起事故所负责任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六、事故责任不明或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2019)苏01行终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上诉人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结果,故被上诉人江北新区事业局依据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2019)苏01行终26号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条属于否定式的规定,亦即只要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或是充足证据证明职工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那么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负责认定,但也存在无法划分责任的情况,本案即是由于事故成因不能查清,交警部门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如认为陈顺英对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那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纵观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观点。
因此,目前并无生效法律文书或充足的证据证明陈顺英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陈顺英对发生的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8)苏01行终995号
上诉人质疑王建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该事故已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对其质疑,本院不予采纳。
七、如何理解伤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
(2020)苏01行终702号
本案中,夏某驾驶的车辆被张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刮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某在到修理厂修车时突发昏厥,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于2017年11月2日死亡。
根据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夏某的原发疾病(高血压、动脉硬化等)系其突发脑出血的根本原因,交通事故与其脑出血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间接因果关系。
夏某虽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夏某的原发疾病(高血压、动脉硬化等)系其突发脑出血的根本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夏某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引起,故夏学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