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1:24:0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并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宣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以来,宣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在物流市场上搜取他人发货时所留的收货人手机号,使用昵称为“南通家纺厂家”“家纺批发”等微信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家纺的图片、低于市场价的家纺信息引诱被害人订货。被害人全款支付货款后,宣某某通过少发货物、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或者将被害人拉黑。从2018年9月30日起,宣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及使用变声软件与被害人聊天等手段,累计诈骗多名被害人,犯罪数额为40310元。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在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虽然表面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供货义务”实质上是被告人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沁阳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08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宣某某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豫08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不全面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款项,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根据合同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但是该“合同”不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履行供货义务实质上是其采用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诈骗罪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罪中也具备。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且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第三,“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二被告人已明知采用少发货、发不符合约定的货物骗取他人财物系违法行为,但通过谎称自己系家纺厂家,可以提供质优价廉的货物,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诱使被害人支付货款,且为了掩饰真相,使用变声软件伪装成女声与被害人聊天,而后通过少发货、发质量差的货物骗取被害人款项。二被告人虽与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根据合同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但是该“合同”不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在朋友圈发布了虚假的信息,谎称自己系家纺厂家可以提供质优价廉的货物导致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告人虽然表面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供货义务”实质上是被告人的诈骗手段,即被告人通过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谋取差价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综上,采取买卖劣质商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20)豫0882刑初392号,(2021)豫08刑终12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范献献 宋 鹏
来源: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