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

时间:2023-04-11 11:40:38来源:法律常识

200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

2017年10月16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力某驾驶吉BV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吉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ly07]150m处,由于忽视瞭望,将前方行人被害人徐某撞倒,造成徐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右侧胸壁挫伤、右手背挫伤、枕顶部头皮下组织挫伤出血、枕顶部颅骨闭合性线性骨折等损伤,上述损伤程度为轻伤。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救助、报警等法定义务,直接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受伤的徐某横卧在道路上。

当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祝某1(中止审理)驾驶川A1XXXX号小型轿车沿吉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忽视瞭望,将因伤横卧在道路上的徐某碾压,又造成徐右足及右小腿皮肤及皮下肌组织碾挫破裂、右踝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弓闭合性骨折畸形、右侧胸壁肋骨脊柱旁完全骨折离断、心包破裂、主动脉弓离断、脊柱第6-7椎体骨折、颅底骨粉碎性骨折变形、双侧颞骨岩部骨折移位等损伤,致徐当场死亡。祝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亦直接驾车逃离现场。

当日20时许,祝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11时30分许,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认定:力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救助、报警等法定义务,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导致徐某处于危险的境地遭遇二次碾压;祝某1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力某、祝某1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徐某家属(赔偿权利人)分别与力某、祝某1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力某赔偿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5万元,获得谅解。祝某1赔偿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7.5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死亡原因、损伤机制和损伤程度法医鉴定意见,证人季某1、李某、祝某2、季某2的证言和被告人祝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履行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法定义务,而驾车逃离现场,致使当时受轻伤的被害人徐某身处高危环境得不到及时救助,而被随后而来的被告人祝某1驾驶的车辆碾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与祝某1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与徐某被祝某1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公诉机关对力某的量刑建议看,是认定力某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对此,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本案徐某的死亡存在介入因素,即祝某1驾车碾压直接导致的。第二,在卷损伤程度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力某驾驶机动车撞击徐某造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单就其该过失行为的后果,依法并不足以追究其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而是因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不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叠加祝某1驾车碾压的介入因素,才导致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基于其逃逸行为与徐某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第三,在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忽视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救助、报警等法定义务,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导致徐某处于危险的境地遭遇二次碾压,因而认定力某与祝某1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力某事故责任时,已将逃逸用作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根据。刑法基于谦抑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既然逃逸情节已作为力某的入罪情节,就不能再将该情节作为量刑加重情节予以重复评价。综上三点,不应认定力某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而应认定其系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鉴于力某到案后真诚悔罪,已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法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力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力某的辩护人所提关于对力某交通肇事罪的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但对其在辩护意见中所提”因为祝某1违章行为阻断了因力某逃逸而使徐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风险,进而构成了力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中断”一节观点,本院认为,力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滞留在车流量较大的公路上,再次被其他车辆碾压的概率极高,而被害人随后被祝某1驾车碾压致死这一介入因素,对于力某来说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并非异常,力某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能因被害人被祝某1驾车碾压致死这一介入因素,而导致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故对该节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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