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22:58:06来源:法律常识
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即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对超过交强险的数额,按照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而不是按照投保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进行划分后进行赔付。
交通肇事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护理依赖的标准应当依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对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进行了分类,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
由于受害人受害程度的不同,在护理期限亦应作出区分。一是一般原则,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二是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20年。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基本案情】
被告驾驶轿车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原告罗某及其妻子李某相撞,造成原告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5月6日至6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5457.64元。6月7日至7月1日李某被送往另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7171.65元。8月4日至8月28日,李某继续住院治疗24天,住院共花去治疗费40158元。
原告李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九级,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计算。极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有精神残疾和肢体残疾,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380元、复印费52元,共计243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于5月6日至5月19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308元。6月25日至7月7日罗某再次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3021.22元。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2580元、复印费60元,共计264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出租汽车公司,该车为营运车辆,被告在经营期限内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1200元。被告公司以该车所有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罗某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5600元,中国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
【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罗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原告李某、罗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对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某三次住院的费用共计12278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三次住院共8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9600元;(3)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0天为2400元;(4)护理费,按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186元/天×222天(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41292元;(5)误工费,按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186元/天×222天(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4129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20年×42%为258510元即为伤残赔偿金;(7)鉴定费、复印费2432元;(8)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对原告李某请求今后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387780元,法院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20%予以计算五年为67932×20%×5=67932元,对超出部分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法院视两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次数共予以支持5000元。对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上述合理部分的费用为551245.29元。对其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的范围及条件
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首先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在此基础上,确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含义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
通常,商业保险合同中会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情况、种类、损失认定等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而且要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会就被保险人的出险予以赔付。
因此,一旦出现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本条规定所称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
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后,剩余部分的侵权责任即应由侵权人承担,即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内容。
本案中,在中国人保公司承担赔付交强险120000元后,仍应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80%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个人进行赔偿。
二、部分依赖护理程度的标准认定
200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在该规定中对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进行了分类,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
本案中,李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司法鉴定进行了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依照上述规定赔付的比例应按50%。案件中如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按照规定来进行判决,不能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