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2 00:01:1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郭佳,烟台大学硕士,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 |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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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2007年8月,皖C10XXXX号长安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刘某撞死,司机负全部事故责任。该车辆登记人是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于2007年2月将车辆转让给石某,但是仍然挂户在运输公司名下,同年5月石某将车辆转让给常某,常某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同时交强险未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拒赔。刘某的妻子将运输公司、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与常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36500元。
二、案件争议点
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过几轮转手,此时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是某运输公司,但是实际所有人是常某,此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原登记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常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6500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判决该运输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常某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二审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决涉案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即某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此判决的依据详见下文相关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稍后分析。)
四、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年12月31日)
《批复》中进行了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3.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2008年)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机动车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实际所有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
(3)机动车虽已经实际交付,但是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律师分析
上述法律规定都是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中《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的复函》意见一致,即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而《最高院的复函》与《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则是截然相反,《最高院民一庭意见》中规定在一定情形下,登记所有人需承担责任:一是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时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登记所有人又未能办理交强险的变更,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案例的裁决即属于此种情形;二是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所有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究竟该如何适用,单从法律规定中并不能明确判断适用依据,且本文案例中法院的处理是否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呢?
本律师认为,此意见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法律因其固有的特性,注定对某类情形只能做原则上的规定,而在法律实务中,具体情形本就千差万别,何况随着社会的发展,更是有许多新的情况出现,应当允许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针对具体情形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灵活运用。因《侵权责任法》规定,此类情形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再者结合文中案例,涉案车辆虽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但是由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登记,使得原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份额不能实际取得,而登记所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合理。
应该具备争议的地方在于而《最高院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了,由于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律师认为,这对律师来讲就是一个可以利用的点,究竟如何运用,就在于我们的委托人是哪一方(下文详述)。但是,抛开立场而言,应当认为《最高院民一庭意见》的规定,让此种情形下登记所有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且一定程度上督促登记所有人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由此,可得出结论: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如果涉案车辆已办理保险,1.原则上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此时,涉案车辆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但因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可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实际所有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3.如果涉案车辆已脱保,除可要求实际所有人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外,仍可要求实际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其负有办理交强险的义务);4.如果实际所有人以登记所有人的名义运营车辆,且登记所有人对此持容忍态度,此时可要求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登记所有人不担责需要满足3个条件:
①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
②原车主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
③原车主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
这句话切记: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实务运用
实务中,若是接触到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案件,如果我方的委托人是受害人一方,假设涉案车辆仍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但是原登记所有人未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且假设实际受让人,即交通事故责任人并无赔偿能力(我方当事人即面临赔偿不到的境地),此时代理律师应将登记所有人列为被告,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意见》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登记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实际所有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某种程度上是可以为当事人减少损失争取一定的利益。
如果我方的委托人是原登记所有人,在对方律师将我方当事人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时(或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或是无限制范围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定不能忘了《最高院的复函》中也明确了一个前提:即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代理律师可从此点上据理力争。究竟法院如何判定,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及法官的自由心证,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决断,这就不是小小律师佐能预断的了。
但是无论何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永远是作为律师的最高原则,与君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