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4:14:12来源:法律常识
引言
很多人在不小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想知道赔偿范围除了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外,自己爱车因修复后贬值损失该不该赔?由于法律对此没有做明确统一的规定,又因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全国判例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主张车辆贬值费的依据到底有哪些?实践中我们该怎样正确运用这些规则?本文从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范围角度出发,阐述车辆贬值费是否应该赔偿,应该如何主张该项权利,或许给正在困惑的您一点建议。
一、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和依据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8年11月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2.排除了交强险的突破限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中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赔偿范围。
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车辆贬值费的性质及判例观点
1.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属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对于应由被保险人赔偿,还是应由侵权人赔偿具有重要意义,也影响和决定了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实际支持,我们知道侵权类纠纷案件中,直接损失一般都会获得全部支持,而间接损失则不会,甚至全部不支持。
2002年1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上述第一条内容阐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车辆贬值费一般被认定为间接损失。
2.实践裁判观点
【案例1】纠正突破交强险赔偿部分,驳回车辆贬值费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突破交强险部分赔偿金额即“车损费20542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0594.8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认定: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未规定强制保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应在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贬值损失请求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其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2】按侵权责任支持贬值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659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负全部责直接侵权人应对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关于贬值损失,因受损车辆为新车,贬值损失实际存在,经鉴定案涉车辆存在贬值损失125200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应当由中顺公司在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但因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当由王建国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各方诉辩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由中顺公司赔偿四方公司拖车费、车牌办理费用及车载物品损失,由王建国赔偿四方公司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王建国关于四方公司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其无权再行主张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建国质疑鉴定机构资质,不认可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驳回。
【案例3】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并没有关于车辆贬值费的规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交易违约金损失,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请求被驳回。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4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4】车辆贬值费一审获支持,二审被撤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349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涉案车辆贬值费损失数额和责任主体的确定,涉案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30000元,结合涉案车辆为使用仅一年左右的新车,该车安全气囊、散热器水管总成、空调制冷管、冷凝器总成、散热器总成、右前翼子板等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车辆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一审法院确定涉案车辆的贬值费损失为30000元。鉴于车辆贬值损失尚未纳入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吴贵才要求大地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改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过程中,考虑到我国交通事故率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鉴定市场尚不规范,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任意性,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等因素,认为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倾向于原则上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故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前述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的财产损失范围。因此,本案中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和相应的评估费用,以及一审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
【案例5】一审对车辆贬值费不予支持,二审改判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936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车辆贬值费,案涉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久臣租赁武汉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久臣销售成都分公司,第一未来公司成都分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案涉车辆受损产生的换件及修理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确认理赔,第一未来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认为,根据《FUTURE汽车租赁合同》第4-7“鉴于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实行保费浮动费率,交通事故索赔次数和数额会对车辆保险费率及交通事故的大小程度会对车身的贬值率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论事故责任归属何方,当甲方车辆的维修费用总额大于10000元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损总额的30%作为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金”之约定,林俊宏应向第一未来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车辆贬值损失为160893.5元(538411元×0.3),本案中,第一未来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30487元,该金额低于160893.5元,故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于支持。
【案例6】一审支持贬值费损失,二审肯定和维持。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认定:因原告购买的新车在第二天即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比较严重,部分配件在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贬值损失予以支持。由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等能够证明按合同约定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审认定:原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等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按合同约定贬值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侵权人自己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贬值损失的确定应当根据车辆购置情况和受损情况,结合实际加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受损的系购买后在第二天即发生交通事故的新车,车辆受损比较严重,贬值损失属于实际存在的损失,根据民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原审对此予以支持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案例7】一审酌情支持,二审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15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考虑事发时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部分受损部位无法恢复原状,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贬值损失。一审法院采纳原告所供鉴定结论,结合车辆部分受损配件已经换新维修,损失已得到绝大部分弥补之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车辆贬值损失35000元。鉴定费1600元,系确认损失价值所需,一审法院支持。
二审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购买半年左右,事发时行使里程仅4000公里左右,且因事故导致后围板等重要部位受损。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上诉人上诉主张因其属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故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鉴定报告书内容、车辆购买年限、行驶里程和受损程度及部位等因素,判决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请求,并无不当。
三、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要点和途径
通过分析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车辆贬值费司法实践中,如果注意到以下几点,获得支持的概率非常大:
1.受损需达到一定程度
虽然说车辆价格差别极大,价值上百万的车辆一个部件的维修费用可能与一辆售价只有几万元的车辆价格相当,但并不是说,价值越高的车辆就越容易获得支持,而是要看事故车辆有无结构性损害。只有存在结构性损害,车辆使用技术性能下降,出现不可恢复的内伤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如果车辆经维修后能够基本恢复原状,车辆核心部件未受重大损坏,则不存在车辆贬值问题。
2.要重视评估鉴定程序
因为车辆贬值金额的高低,取决于专业技术的认定,这是主张贬值费的前提。尽管目前鉴定市场不够规范,鉴定损失的确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需要当事人经过事前了解咨询。单方委托的做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一般会在诉讼程序中被对方当事人质疑,但没有更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采纳其质疑辩论。实践中如果双方分歧过大或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的,法院也会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3.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车辆贬值费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十条第三款、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但上述两个文件属于保险行业规定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免赔条款与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条款一样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证证明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如不能证明,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尽管各地对车辆贬值费的判决不一,但可以肯定,导致结构性受损且具体损失金额可以确定的,可以获得支持。在法律适用上,可以是侵权责任法律,还可以在诉讼中以保险合同关系为重点,申请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并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予适用,要求获得贬值费的法律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的,是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和车辆贬值费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结案后,主张车辆贬值费损失的,需以保险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便已经产生了贬值,不论车辆价格高低,也不管未来能否成为二手车,都不能改变车辆贬值这一客观事实,更不能成为否定车辆贬值的理由,特别是新购不久的汽车。作为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也应按正确的方式提出,包括合理提出诉讼请求,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否则很难说服法院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