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0:12:05来源:法律常识
昨天看完一篇微信文章《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提出鉴定申请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应视为其治疗终结,其无权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以下简称“《文章》”),看到这个标题,顿感疑惑,后又查阅大量资料,发表下个人见解。
《文章》引用的案例是(2019)津02民终8189号杨国俊、朱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19时许,朱明亮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静海县团泊村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杨国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杨国俊及其乘车人郭克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国俊的前期损失经一审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明亮及保险公司对杨国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给予赔偿。其中杨国俊的护理依赖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中心2015年9月6日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判决朱明亮赔偿期限3年,至2018年12月2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国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6695.94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距今已达五年之久,2014年11月杨国俊已就医疗费提起了民事诉讼,后杨国俊在(2015)静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案件中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主张赔偿,在该案审理中杨国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颅脑损伤、颅骨缺失、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了伤残等级等相应的鉴定结论。杨国俊提出鉴定申请,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视为其治疗终结。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杨国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国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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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又查阅了其他相关判例,其中后续治疗费有被支持的也有未被支持的,判例如下:
案例一(2016)沪0115民初13149号 马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6时10分,被告高华驾驶牌号为鲁H6XXXX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祖冲之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高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及会阴部挫伤,诱发泌尿道感染,车祸后尿潴留,腰5-骶1椎间盘膨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原告伤后为本次交通事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赔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3892.53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无其在获得赔偿后尚需治疗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7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器械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经法院判决已获赔偿后,然原告再次主张其仍在继续治疗之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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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2016)辽0105民初9272号 原告张泽宁与被告张伟明、沈阳市银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伟明驾驶辽AM7993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姑区华山路440号处,与由西南向东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张伟明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2009年4月及2010年8月,原告两次因索赔诉讼来院,我院分别作出(2009)皇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0)皇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评定了四级伤残,并经鉴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判项中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及5年的护理费(期限应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
两次判决后,原告又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4月在沈阳市皇姑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5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5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膀胱结石。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膀胱结石。以上原告六次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10616.99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2009)皇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皇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明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评残,应当视为治疗终结,故其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系治疗终结后所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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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83号 赵井福与上海紫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案外人孙某驾驶沪B9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泥路约200米处向右变道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8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包括后续治疗)。”2012年10月22日,原告因内固定断裂再次住院治疗,支付费用3,904.1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住院取出内固定,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交警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对此,原告称其认为内固定断裂后重新安装会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再次申请鉴定,但鉴定部门称伤残等级不会变化,故没有再次鉴定。审理中,原告称其第二次住院更换断裂的内固定钢板和医院协商以后,医院同意给原告免费更换钢板,但仍需支付住院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出具《产品质量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因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可视为治疗终结。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更换钢板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认可的意见,因原告无法就钢板断裂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故该笔费用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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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9)冀0111民初1368号 姜丰勤与赵彦立、浙江全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赵彦立驾驶被告全天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由衡井线栾城段窦妪信用社门前停车起步由西向东向南拐弯时将在此干活的原告撞倒,并将其电动车撞坏,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彦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姜丰勤将三被告起诉于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冀011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姜丰勤由于病情需要再次手术,又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两次,原告就赔偿事宜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8)冀011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案件经过、责任划分等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1、医疗费20693.29元,有票据及相关病例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16854元。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54天即(39947元/年÷365天×154天);虽然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人寿公司已经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过赔付,但原告再次治疗是基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第一次的赔付费用不应当覆盖本次医疗行为,所以对被告人寿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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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2015)武前民初字第712号 向宗秀与张训华、宜兴市涌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5时33分许,被告张训华驾驶苏B×××××-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太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雪马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锡K12863号电动自行车沿雪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向宗秀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武公(交)字(2012)第5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宗秀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向宗秀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个月;营养期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为伤后6个月为宜。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2013)武前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7396元;被告张训华、宜兴市涌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815.37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行取内固定术产生相应费用,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伤后出现“骨不连”的情况,因担心过诉讼时效而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做了伤残鉴定,但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已三年多,原告在适当的恢复后骨头已经长好,故现把内固定取出,产生了本案主张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应该视为治疗终结,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因行取内固定术而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由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并按本院出具的(2013)武前民初字第666号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因身体恢复状况变化,至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了相应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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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2017)辽01民终8489号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邵光玉、汪荣伟、李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16时45分许,在102省道辽中区乌伯牛加油站前,汪荣伟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由乌伯牛加油站驶出左转弯,遇邵光玉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邵光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认定,汪荣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19日,本案邵光玉因此次交通事故将保险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122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再查明,本次诉讼系邵光玉左(侧)骨折术后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术后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光玉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否得到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邵光玉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视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邵光玉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的前提是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并不要求一定为治疗终结后,而本案邵光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保险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的承保人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邵光玉的合理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案例(2014)思民初字第29号 周建波诉普洱鑫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正坤驾驶云JXT16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昆孟线由思茅向澜沧方向超速行驶,17时50分许,行至昆孟线K825-100米处时,与被告黄双才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搭载原告周建波由炮掌山路左转弯进入昆孟线的云J882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建波、被告黄双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正坤和被告黄双才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建波无责任。号牌为云JXT160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鑫泰公司,被告李正坤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限额是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是2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本案被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费用三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之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但由于人类身体不同部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的差异,治疗终结时间各有不同,所以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的,受伤者经医院治疗,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视为治疗终结:(1)因事故直接损伤或因损伤导致的并发症已经治愈;(2)治疗后,伤者遗留的后遗症,医学介入已无恢复可能;(3)伤者病情稳定,但持续存在医疗依赖。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做了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原告经住院治疗,由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的治疗已终结。原告的评定时机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8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2)继发性癫痫。原告入住的是康复医学科,根据收费项目看,原告在该院只进行了常规的诊检查、放射和化验,并未进行任何手术,故原告只是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并发症的复查及康复治疗,其鉴定符合《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不需要对原告的伤残再次进行鉴定。
通过上述判例分析,后续医疗费是否应被支持要看“后续医疗费是否必要且合理”。此外,还需要有证据证明,但定残获得残疾赔偿金后无权再行主张后续医疗费的说法,则是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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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新修改的司法解释将赔偿项目以并列条文一一列明,虽然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同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并不存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予以主张的说法。
受害人定残后,仍有权主张后续治疗费。只要是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而不论该费用是否是在定残前实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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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伤残评定时所要求的治疗终结并不是要求治疗完全终结才能评定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这里并未限定“治疗完全终结,不再需要后续治疗”,而是规定了两种选择,一是“治疗终结”,二是“临床效果稳定”。从这里的描述可以看出,“临床效果稳定”的意思是说,伤者的伤残程度经过治疗后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短期内不会出现明显的改变,即便继续治疗,也很难出现明显的改善。因此,只要伤者的伤情经过治疗后,鉴定机构根据一般的医学原则判断处于伤者的伤残处于“临床效果稳定”的状态下,就可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无需等到伤者已经完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评定。
因此,“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的观点,是建立在对伤残评定时机的错误解读上的错误观点。因为,这种观点的核心在于:治疗没有完全终结,伤者就不能评残,如果伤者已经评残,则意味着治疗完全终结,也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但通过我们上面的分析,伤者的评残并不必然意味着治疗完全终结,也不必然意味着评残后就不存在继续治疗的问题。
综上所述,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可以以鉴定机构确定的“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为“治疗终结”的时间,而不应以“治疗完全终结”作为“治疗终结”的唯一时间。由此,一方面应当以鉴定机构在符合鉴定时机要求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另一方面也应当对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行为进行肯定并主张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