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2 09:32:08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辆
裁判要旨二: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裁判要旨三:违法取证,排除证据
裁判要旨一: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辆
判例一、陈某、马爱维交通肇事案
案 号:(2017)豫1221刑初212号
判决理由:
2017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爱维驾驶“台汇”牌二轮电动车,在古交市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马路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致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爱维拨打了120,并将陈某送往医院。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爱维驾驶的“台汇”牌二轮电动车是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爱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马爱维传唤到交警大队进行讯问。
另查明,陈某在古交市通顺街27号居住。陈某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149517.08元,支付交通费568元。住院期间由张爱冬陪侍,张爱东的月工资为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陈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两项;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陈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马爱维支付陈某家人赔偿款38000元。
判例评析:
被告人马爱维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爱维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只有是无证驾驶机动车或明知无牌机动车而驾驶的,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马爱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案发当时,该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自行车,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其责任不在马爱维。故不能据此认定马爱维属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另外,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法条竞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马爱维的行为亦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马爱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爱维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项目和计算方法如下:伤残赔偿金29132元/年(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11%×70%=22431.64元;医疗费149517.08元×70%=1046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3710元;陪侍费113天×10000元/30天×70%=26366.67元;营养费113天×30元/天×70%=2373元;鉴定费2600元×70%=1820元;交通费568元×70%=397.6元,共计161760.87元。原告方要求被告人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主张,因为本案中车辆无法办理牌照,也不能缴纳交强险,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二: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判例二、杜某交通肇事罪再审案
案 号:(2015)聊刑再终字第6号
判决理由:
2013年2月16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冀E×××××-EV877挂号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温陈丁块路口时,挂车左后侧轮胎脱离车体,脱落轮胎撞至在路口等候的王某甲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甲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五江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以下简称茌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判例评析:
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论;车辆发生故障,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以及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都可能负有责任。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杜某显然不存在“预见到轮胎将要脱落、伤人,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是轮胎脱落的原因,而“脱落的轮胎表面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拆检轮胎”属于车辆二级维护的内容,系车辆维修企业的职责范围。这足以说明,本案中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在驾驶员日常维护作业中,即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是无法检查发现的。因此,作为驾驶员的杜某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言。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以“杜某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依规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为由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是否做出、做出后由谁保管,不是仅仅作为驾驶员的杜某所能控制,还可能涉及到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以及维修企业是否依规范办理的问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时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杜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以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裁判刑事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的一种,因其制作机关的特殊性,属于公文书证,相较其他书证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在认定事实时仍须依据审查书证的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要审查其相应的证明力,何况在对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责任,还应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属于“安全装置不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明知轴头锁止销缺失而仍然驾驶这一事实。另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员的责任。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故在本事故民事诉讼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诉讼中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三:违法取证,排除证据
判例三、刘学力交通肇事案
案 号:(2019)藏2421刑初3号
判决理由:
2017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学力驾驶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从拉萨前往那曲方向,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3641KM 3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发生相撞,并与被害人塔娃驾驶的“五菱”牌轻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陈某1及乘车人陈某2死亡及×××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杨某重伤。经那曲县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力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学力的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判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力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用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但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案件最根本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荣鉴[2017]车鉴字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那县公交认字[201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那公物(尸)鉴字[2017]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以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那么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刘学力有罪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力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刘学力犯交通肇事罪。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制天平公众号《交通肇事案无罪裁判案例》。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