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1:15: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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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道路缺陷的原因引发不少交通事故,如驾驶机动车莫名掉进一个大坑、驾驶途中撞上放置在道路上无安全警示的障碍物等情形。那么,因道路缺陷引发的交通事故,谁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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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2021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张某驾驶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阴县某路段时,途经无任何警示标志的凹陷路面,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左侧两个轮胎当场爆胎。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了救援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支付车辆维修费3万余元。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证明,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作为涉案路段管理者的某投资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一纸诉状将某投资公司起诉至法院。
某投资公司则辩称,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事故已经出具事故证明,张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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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证明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法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综上,对于被告某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其应该尽到安全防护、安全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但该路段由于维护致使路面出现明显凹陷,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某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所受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当途经该缺陷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综上,法院酌定对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和被告某投资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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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吴鹏 平阴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本案涉及道路管理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关于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该规定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在道路管理者能够举证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时可以免责。
法官在此提醒:道路的日常维护关系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道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道路负有法定管理养护职责,有义务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标准,在相关危险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牌,或者及时修护公路绿化等方法,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边的异常情况,从而使道路状况符合安全通行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来源:济南平阴法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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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太行日报-晋城新闻网】
多元调解,更高效
——高平市公安局探索交通事故调处新模式
日前,退休前曾担任法官的李建刚来到“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开始了一天的工作,像他这样退休返聘在这里帮忙的司法老干部有6人。“在这儿,公检法司全链条的调解服务全有了,群众不用来回折腾,我今年负责办理的司法确认有30多起了。”他热情地介绍。
“服务方便高效,还很人性化,能真正帮到我们。”在便民接待室,正在填写报案材料的群众说,对照着墙上的办事流程图,一目了然,后面需要准备啥材料,还有多少环节都很清楚。
近年来,针对事故警情体量大、一线警力缺口大,事故处理时间长、理赔不及时等问题,高平市公安局确立了“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办案信息化、赔偿标准统一化、矛盾化解多元化”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新思路,成立了晋城首家“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探索出了一条“交警牵头,人民法院、司法机关、保险企业入驻办公,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医疗机构、社会救助积极参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新模式。
“一站式”多元化调解模式
为加快事故调处速度,高平市公安局秉承“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让警力少消耗”的理念,对于财产损失较小的机动车相撞、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相撞致人轻微受伤的事故,依托“交管12123”App推行线上事故快调快处。2022年上半年,共处理类似的交通事故1500余起。
为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高平市公安局与辖区内全部保险公司建立了“警保联动”工作机制,推行轻微事故快处快赔。事故处理民辅警与各保险公司查勘员,按照“就近出警”“就近出险”的原则对事故实行“先到先处”。对事故车辆损失在2000元以下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财损交通事故,推行“互碰自赔”;对造成人身轻微受伤,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大小,一次性赔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目前已基本实现轻微财损交通事故当日处理,一般车损交通事故三日内处理。2022年上半年,通过快处快赔,共处理轻微交通事故3000余起。
“对于人身伤亡或车损严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自主选择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保险调解、诉前调解这四种模式。”高平公安交警大队教导员宋继东介绍,双方当事人调解协商后,若一方当事人反悔或延期支付,另一方当事人可向速裁法庭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并出具《裁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共出具《裁定书》28份,最大限度解决了调解工作缺少法律强制性的短板,提升了调解工作的权威性。
“一把尺”统一赔偿标准
在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群众往往最关心的是赔偿问题,高平交警从调解到诉讼、从判决到执行,一把尺子量到底、一个标准管到底,实现了高平全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的统一,截至目前,高平市未发生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当所引发的信访事件,收到表扬锦旗20余面。
“有啥好协商的,又不是车辆互碰,这明显就是大车全责。”近日,一轿车司机跟随一货车转弯行驶时不慎被货车轻微剐蹭,轿车司机不愿协商,情绪激动。
“师傅先消消气,事情虽小,但是也要严格认定,友好协商,保障双方的权益。”在交警耐心调解下,事情得到圆满解决。
高平交警严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关口”,推行“三级定责”,即简易程序由民警当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程序由事故中队定责,亡人事故由队务扩大会议定责,确保标准统一、定责准确。
在理赔标准上,依托“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公安交警、人民法院、司法机关、保险行业、法律行业全部现场办公,由公安交警定期组织保险行业、事故处理人员、调解人员召开联席会议,由法院法官对交通事故判决依据进行专题授课,统一各保险公司对法律政策的认识和执行标准。同时,人民法院严把事故判决“出口关”,不仅在判决时统一赔偿额度,同时要求在赔付问题上明显有失公允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倒逼保险公司统一理赔标准。
为进一步推进交通事故判决标准统一,高平交警加大了与人民法院的对接沟通力度,推行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全部由行政庭主审,审判地点可以在法院,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的速裁法庭,通过专职法官审理交通事故纠纷,使法官的判决更加精准,判决标准更加统一。
“一公里”人性化服务群众
“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还积极协调司法机关派驻律师定期坐班,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于家庭困难群众,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参与诉讼,真正让困难群众请得到律师、打得起官司。目前,共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1000余人次。
另外,高平交警充分发挥“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对肇事车辆逃逸、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第一时间启用救助基金,使伤者不再为抢救费用发愁。同时,积极协调高平市人民医院开通交通事故伤者救助“绿色通道”,按照“预担保、快抢救、后付费”的要求,最大限度为交通事故伤者争取抢救时间,有效降低了致残率、死亡率。截至目前,已对200多名伤者使用“救助基金”640万余元,在大力推广使用“救助基金”的同时,还注重追偿补充,让救助基金越用越活、越用越好。
“我们要用足用好法律援助、救助基金、政府救助、社会救济、民生兜底等各项政策,坚持做好最后‘一公里’人性化服务,让事故受伤的群众做得起手术,让家庭贫困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真正把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送到群众心坎上。” 高平市公安局局长冯文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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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jrtt
【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明知投保的车辆是机动车,而为投保义务人承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引索】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1)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4民初2022号;(2)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7民终1038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的情况:
原告:赵某甲
被告: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争议焦点】
1、被告余某乙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1日17时被告余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四轮汽车(易加内燃观光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2055千米65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骨骨折;2、胸6、7椎体骨折;3、右侧尺骨上段骨折;4、肘关节脱位;5、环状韧带断裂;6、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7、右膝部皮肤挫裂伤;8、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43天。该事故2021年3月5日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余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某乙的该车辆于2020年3月9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1年7月29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甲:1、胸5、6、7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2、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3、右肘部损伤伤残为10级,4、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5、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21年9月15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关联性及不合理用药、非医保用药及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6.7椎体骨折,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损伤(右侧尺骨上段骨折伴肘关节脱位,环状韧带断裂)构成10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某甲受伤后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4、审阅被鉴定人赵某甲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和费用清单,未见有2021年2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不合理用药”。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余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赵某甲支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28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乙因该事故支付其车辆维修费7635元。
【裁判要旨】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余某乙驾驶的四轮汽车(易加内燃观光车),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原、被告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余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余某乙辩称其购买的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某乙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时,提供了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检验单,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明知该车辆为机动车,且不能上牌号,而为该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责任累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双方约定损失免赔为20%或200元,两者高者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余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解应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赔付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83条、第1184条、第12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44条、第76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7条、第6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第3、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赵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63.58元(住院治疗费30895.81元,门诊治疗费4767.77元,后续冶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9563.4元、误工费16322.4元、交通费4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59045.6元,合计235088.98元。由余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甲198000元,剩余部分由余某乙赔偿70%即25962.29元,合计223962.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余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赔偿赵某甲97600元,剩余126362.29元由余某乙赔偿。
二、鉴定费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3720元,余某乙负担1596元,赵某甲负担684元。
三、由赵某甲赔偿余某乙财产损失3690.5元。
四、驳回赵某甲和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赵某甲给余某乙赔偿款与余某乙给赵某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相抵后,余某乙再赔偿赵某甲122767.79元。
【判决后的情况】
本案宣判后,被告余某乙提出上诉,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余某乙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释义】
机动车交强险是法定险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近年来小型四轮老年带步汽车品种繁多,但经国家工信部许可生产的不多,余某乙在购买四轮汽车(易加内燃观光车)时,己知道该车不能上牌号、亦不能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仍听信销售人员宣传购买,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公安部门登记领取车辆行驶证,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作了详细规定,故被告余某乙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明知该车为机动车仍为其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余某乙应赔偿的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逐作出了以上判决。
一审审判组织:范湖胜、肖剑明、陈静
二审审判组织:刘新星、曹建祥、仵瑞梅
案例编写人:肖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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