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3 09:27:32来源:法律常识
发生事故
陶海龙驾驶重型货车行驶时,追尾魏勇的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经交通队认定,陶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勇无责任。
魏勇6月24日购买的新车,7月2日就被撞坏,因此向司法机构申请损失鉴定。经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价格鉴定公司出具鉴定结论:魏勇的轿车损失额为14000元,车辆贬值额为13000元。
魏勇将车辆修好后,感觉新车被撞坏,不愿意再使用,所以找了个买家,以低于出厂价3万,将车辆按10万元卖出。
在车辆修理期间,魏勇为了上下班用车,从租赁公司租车使用,租赁费用共计2600元。
魏勇与陶海龙协商车辆赔偿事宜,要求陶海龙承担自己租车费用以及车辆贬值的损失,陶海龙拒绝。魏勇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及陶海龙承担自己的损失。
法庭审理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陶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陶海龙的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魏勇车辆的直接损失即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魏勇诉请的间接损失,包括车辆租赁费用及车辆贬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除外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陶海龙承担。
魏勇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受损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事故车辆损坏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魏勇有租赁合同及发票为证,且租用期限及租赁费用具有合理性,法院对租车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车辆贬值”这一赔偿项目。但是经法院调查,魏勇购买车辆不到一个月即被撞损坏,车辆零部件的更换及维修与原厂整装车辆必然出现差异,造成车辆的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方面可能会受到不良影响,且魏勇卖车价值远比该车的实际价值低,造成了该轿车的实际经济价值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规定确立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即补偿性赔偿原则,实际上侵害他人财产,往往导致物的毁损,导致其市场价值的相应减少,因此,车辆侵权人应给予赔偿。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魏勇车辆维修费14000元;陶海龙赔偿魏勇车辆贬值损失13000元,租车费用2600元。
律师建议
本案中,魏勇的新车开了8天就被撞坏,造成车辆维修后实际价值大幅贬值。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车辆贬值属于赔偿项目,但是法院考虑到魏勇的新车还没有使用一个月,发生事故后,魏勇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车辆卖出,确实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因此判决陶海龙承担魏勇的车辆贬值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