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19:09:27来源:法律常识
(2021)鲁0323民初2977号
2018年8月8日,刘某(时年56岁)在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险一份,身故伤残保额10万,医疗费用保额1.2万,保费100元。
2018年9月6日,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右胫腓骨骨折。
2019年7月31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10级伤残。
2021年7月15日,刘某将人保财险告了,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7万
保险公司对刘某的伤情属于保险事故无异议,但依然进行了拒赔。
原因有二,这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所在:1、刘某的理赔申请超过了2年的有效期限,2、伤残赔偿金应该是依据鉴定结果10级伤残,根据保额进行比例赔偿10%。
焦点一,刘某的理赔申请是否超过保险理赔期限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日为2018-9-6,应该从此时开始算,两年后的截止日为2020-9-5,而刘某实际诉讼申请日是2021-7-15,超过截止日期,刘某无权在申请理赔。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刘某在2018-9-6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自己是否可以申请理赔,直到2019年7月31日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才知道可以申请理赔,时效应从2019-7-31日开始计算,而诉讼日是2021-7-15,未超过2年。
焦点二,伤残赔偿金根据保额按照比例赔偿,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法院认为,伤残赔偿按比例赔付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已经进行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该条款无效。
综上,人保财险应该进行赔偿,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伤残不能按照条款上的比例进行赔付,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赔付,计算方式为:39549元/年*20年*10%=79098元赔付。
这个案例最初发在了2022年12月23号的沂源县法院微信公众号上,12月29日山东省高法的头条自媒体号将这个案例给引用了,我也就此看到了,下图为他们改编的案情介绍
如果单纯的看这个介绍发现不了什么问题,但是问题出在了这个保险金数额上79098,有零有整的,而10级伤残赔付往往都是一个整数,我觉得不对劲,就去找了下原裁判文书,也就是上文的案例,才发现了很大的问题
提出疑问,两点,也就是法院审理的两个焦点:
1、2年有效期内,应该从哪天开始算?
根据保险法明文规定,是应该从保险事故发生日开始算,但是法院是按照司法鉴定结果的出具日期算的,此时据保险事故发生日已经11个月了,而一般的鉴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半年后就可以做;
此外,说权利人刘某不知道可以申请伤残赔偿,所以要从权利人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但是以一个成年人的思维去考虑这件事,我觉得不对劲。如果按照这个解释的话,那保险业的理赔,都得乱套了去,超出了常识理解。
不过,这个不重要,即使超时效了,该赔就赔,没什么大不了。
2、伤残保险金按照伤残等级进行比例赔付,这个怎么成了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了?
明面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说明,好似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是不能这么浅显的看待。此前北京金融法院曾经审理过一次类似的案例,一审法院认为这里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后期北京金融法院给改过来了(2021京74民终709号),观点如下:
保险的功能是在于各个不同的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自愿支付保险费,在发生特定风险需要补偿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从而分散并消化风险。
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意外险中,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残,由保险人进行不同额度赔付的约定,即为保险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
保险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所述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应当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比如说保额10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8万,实际损失7万,比例赔付的意思是7*(8/10)=5.6万,这种情况下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该进行明确说明,否则应该全额赔偿实际损失7万。
但是在意外险的理赔案件中,该条款是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和给付保险金额相对应,是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并未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故伤残赔付按照伤残等级进行比例赔付,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内容,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总之呢,我认为这个判决有点问题,同时山东省高法在引用这篇文章的时候,没有详细的了解这个文章内容,应该算是个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