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2(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分配责任后逃逸情节如何认定)

时间:2023-04-14 21:52:13来源:法律常识

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2(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分配责任后逃逸情节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甲于2017年2月21日11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B市X大道东侧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闸街道X村村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的被害人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被害人乙受伤,经送B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甲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21时30分许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经B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乙由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B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察明路口内情况确保安全,造成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甲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被告人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42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案件焦点】

本案逃逸行为是否应作为法定刑升格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根据被告人甲及被害人乙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人甲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情节,综合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造成被害人乙由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故对被告人甲追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即被告人甲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是对被告人甲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该逃逸行为不应作为本案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及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A省B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律师法言】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行为人甲的逃逸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要件还是升格要件。如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人甲则面临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的刑罚;如果将行为人甲的逃逸行为。那么该案件当中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考量呢?

我国《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以上述规定作为大前提来反观本案,B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为: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察明路口内情况确保安全,造成事故,事发后,甲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就该案事故因果关系分析,被害人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当然交管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并非完全按照因果关系认定,往往是根据行政违法性认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存在逃逸行为,首先考虑全部责任,如果对方也存在违章,则认定逃逸者为主要责任,而刑事审判更注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之一,而判决应是综合全案情节综合认定的结果。

具体来说,如果被告人没有逃逸,那么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就会不同,被告人不再承担主要责任,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因为逃逸而被推定全部责任,再根据被害人的行为过错减轻其事故责任,最后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该逃逸行为的存在,才构成了犯罪,逃逸行为此时变成了入罪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司法实践当中会经常出现适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行为人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但是由于该条是出于方便行政管理而做出的拟制性规定,所以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具体案件当中的责任的应然状态,进而对逃逸情节的归属做出明确地判断,做到不枉不纵,罪责刑相适应。


孙巍律师简介

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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