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律师费量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律师费问题的处理)

时间:2023-04-15 12:10:16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律师费量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律师费问题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在劳动仲裁阶段、诉讼阶段,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律师费用?最高支持金额是多少?按照胜诉比例如何计算?

劳动者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情形,现深圳地区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比例的律师费。其他地区并未发现类似规定,但也有个别地区参照适用。

01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金额是多少?

劳动者胜诉,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超过5000元。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02

最高五千元限额,是指仲裁、一审、二审每个阶段的上限还是指整个案件过程?

指在一起劳动争议处理整个过程中,包括仲裁、诉讼、执行等阶段。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是指在一起劳动争议处理整个过程中(包括仲裁、诉讼、执行等阶段),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总额上限。

03

最终支持的律师代理费用,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按劳动者请求的最终胜诉比例计算。

2015.09.02实施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一十二条:劳动者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请求律师费的,应当以劳动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基数,按照劳动者请求的胜诉比例计算,但以人民币5000元为限。

第一,以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准。劳动案件不允许风险收费,且如劳动者无法提供支付凭证,公司可能会提出未实际支付的抗辩,劳动者主张律师费用的请求可能无法得到仲裁委员会或审理法院的支持。

第二,按照劳动者请求的胜诉比例计算,但有最高上限。即劳动者主张律师费用1万元,如劳动者最终胜诉比例为30%,则支持3000元;如胜诉比例为50%,则支持5000元;如最终胜诉比例为100%,则最终支持有上限,也仅为5000元。

04

劳动者在仲裁阶段未委托律师,后在诉讼阶段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是否受仲裁前置限制?

劳动者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或者诉讼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等无法提起律师费请求的,不受仲裁前置限制。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应当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劳动者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或者诉讼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等无法提起仲裁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的除外。


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1961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主张原告(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费,亦没有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请诉讼,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劳动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律师费用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以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改判。


劳动者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或者诉讼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等无法提起仲裁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通过提起反仲裁或反诉的方式主张。

参考案例: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8709号民事判决书。

载明“关于律师费:刘旺华在仲裁阶段未聘请律师,故在仲裁阶段未提出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后利华公司不服深华劳人仲(福城)案[2016]37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刘旺华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利华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刘旺华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利华公司认为上述律师费未经劳动仲裁,不应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利华公司承担,应另案提起劳动仲裁。

本案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刘旺华已提交本案诉讼阶段所发生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利华公司应支付刘旺华律师费4875.04元(9858.31元÷10111元×5,000元)。”

05

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胜诉后,律师费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吗?

不可以。

第一,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地方性规定;

第二,劳动者仍处于弱势的地位,若单位胜诉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律师费或者诉讼成本的话,将会限制劳动者维权,削弱其维权积极性,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06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约起诉要求要求赔偿用人单位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含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用),是否会被支持?

律师费用原则上不属于竞业限制违约造成的用人单位经营上的损失,且结合竞业限制纠纷就李某违约责任的认定,已结合损失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所施以的违约金处罚已体现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一般用人单位对违约金金额的约定较高)

参考案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324号

李某入职公司当日,与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被告相同或近似行业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营或协助他人经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产品;竞业限制期间被告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当年度最低工资;李某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退还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相当于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的违约金,有其他损失的,公司有权继续追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李某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李某离职后入职了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原公司遂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律师费用、调查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之责不仅须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承担违约金,还须承担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但是考虑到律师费、调查费是因取证、裁讼支出的费用,原则上不属于竞业限制违约造成的用人单位经营上的损失,且竞业限制纠纷就李某违约责任的认定,系已结合损失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所施以的违约金处罚实已体现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故原公司再行主张律师费与调查费,法院不予支持。

(图片来源于网络)

提示,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胜诉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现只有深圳地区作出明文规定。对于其他地区,可能会参照深圳上述规定适用,也可能会按照谁委托,谁承担的原则,劳动者需要为自己的维权成本承担责任。因此,劳动者在深圳以外地区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时,可以先对当地案件进行检索,看是否存在参照适用情形。

1、浙江省参照适用——(2019)浙0304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问题。劳动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显示劳动者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根据劳动者胜诉比例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折算所得律师费高于五千元,故公司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

2、北京市拒绝参照适用——(2019)京03民终6532号民事判决书

“在律师费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深劳人仲案号裁决书依据该规定裁决公司承担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但考虑到该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行文上属于引导性条款,并非强制性规范,而结合本案案情,双方产生争议后,律师费并非劳动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劳动者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北京市参照适用——(2019)京03民终356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地在深圳)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律师费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劳动者就劳动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律师费用1620元。后用人单位不服,向北京市的一审法院起诉,但北京市并无就劳动仲裁、诉讼案件的律师费问题作出相应地方性法规,用人单位主张不应适用深圳地方性法规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用。

就该争议焦点,北京法院认为:

第一,在效力位阶方面,《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该条例第二条亦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该条例。因此,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劳动者、用人单位等应当遵守该条例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的住所地虽为北京市,但与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是其深圳分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深圳经济特区,故除外企深圳分公司、张琼花外,外企营销公司作为总公司以及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亦应遵守该条例的相应规定承担主体责任,包括对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促进、劳动争议的处理确定等各个方面。

第二,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因仲裁事宜而产生的律师费,之后用人单位向一审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双方争议事项为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申请劳动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其一,劳动关系履行地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应当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应当做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处理争议的法律依据。其二,本案争议的费用为劳动者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支付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而仲裁程序发生于深圳,也就是说,本案争议及仲裁处理均发生于深圳经济特区,因此,即使在诉讼审理中,也应当本着尊重经济特区实际情况、维护法制稳定和统一的原则,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妥。其三,本案一审法院虽就律师费作出了裁判,但一审判决并非直接援引《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作出,并不存在外企营销公司主张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第三,还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尽管北京市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中律师费负担问题并未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在此问题上并无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反的规定,因此,参照深圳地方法规处理本案争议亦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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