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同犯(连环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及逃逸行为的评价)

时间:2023-04-15 21:33:02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罪的同犯(连环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及逃逸行为的评价)

  【案情】

  2011年3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二轮女式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时速为78km/h(该路段限速80km/h)的湘D6A378小型普通汽车左前轮相撞。相撞后,周某驾驶的湘D6A378小型普通汽车往前行驶16米,将从风石堰镇街上往镇政府方向行走的被害人何某、陈某二人撞倒停下,造成被害人何某、陈某二人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离开了现场,周某拔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与周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不服,申请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撤销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后经重新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何某、陈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分歧】

   在处理本案时,对于被告人谭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如何量刑,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谭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是周某驾存在违规制动、车辆失控直接所致,且周某所驾车辆存在超速问题,即使被告人谭某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只负同等责任。事后逃逸只能在行政法的领域内,推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在刑法领域内其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谭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谭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期量刑。被告人谭某的违规转弯行为对周某的驾驶产生影响,尽管周某对谭某的行为无法预计,但周某仍可通过制动措施实现安全绕躲,周某的违规制动操控与谭某的违规转弯行为共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且被告人谭某在肇事后逃逸,对肇事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于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二人均具有主观过错,但谭某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还具备逃逸情节,对其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谭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刑档内确定其承担的刑期。对于谭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相同。但基于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基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逃逸情节在事故认定时已经做出了评价,不应在量刑时再次予以评价,所以,应当在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刑档内确定其判定的刑期。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刑事责任的区分与确定,以及对逃逸行为的评价。谭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如何量刑,需要理清三个问题:

  首先是因果关系的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若中间介入其他因素,此时应该如何认定该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主流观点,在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应通过考察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来综合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介入因素是否足以阻断因果关系)——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本案中被告人谭某在明知对面车道有行人行走且不顾对面直行来车,不避让直行车辆违规转弯,且其转弯位置距行人较近(只有16米),已不足以为逆向车道内的其他车辆预留足够反应时间,采取及时、安全的避让措施,从转弯行为与违规制动、致使周某形式轨道偏离的前后关系上,可以认定谭某先行行为对周某的造成重大影响,使其无法在准确判断的前提下实施制动,从而导致后续行为的发生。从一般正常人的认识分析,谭某的违规行为导致后车产生操作失误的概率较大,周某的超车未超过规定车速的10%,前后行为间并非独立、异常而是存在从属关系,因此周某违规制动不足以成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异常因素,谭某的违规转弯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割裂。谭某的违法驾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其次是责任大小的确定。要正确区分连环交通肇事中各方的责任,就要理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及损害发生的作用力。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又违规转弯,且对周某的违规制动行为产生了巨大影响,对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周某尽管对谭某的行为无法预计,但仍可通过制动措施实现安全绕躲,周某的违规制动操控直接导致了车祸的发生,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交警部门结合谭某逃逸行为,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恰当的。

   再次是如何合理评价逃逸逸情节。如何合理评价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实质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具体该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我国在立法层面从未出现过“禁止重复评价”的字眼,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一原则适用的对象、适用阶段、适用的范围等内涵缺乏比较统一的认识。但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目前主流的刑法理论来说,这一原则在司法运用上要求司法裁判者在定罪、量刑阶段禁止对同一犯罪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即定罪的情节不能在量刑时进行重复评价。具体在交通肇事罪中如何评价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逃逸行为一旦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之构成要件,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事故的起因是被告人谭某和周某的违规行为,基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危害大小,结合被告人谭某肇事后怠于救援伤者且规避法律追究的逃逸的行为,被告人才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此处,其逃逸行为已经作为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节进行认定,成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在量刑时根据“禁止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的原则,谭某的逃逸行为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对其加重处罚。

  综上,谭某的违法驾驶行为与二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已经纳入定罪情节进行考量,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再纳入量刑情节,因此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刑档内确定其承担的刑期。

  【后语】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理交通事故类犯罪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何在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交通事故认定书,具体来说应遵循:

  一、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之一进行司法审查,重点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查明形成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真实原因行为,分析真实原因行为能否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原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不机械化地直接采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严格区分行政法范畴对违法行为评价标准与刑法范畴对犯罪行为评价标准之间的差异。可将其作为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于不符合案件事实的责任认定通过审查判断后可适当的调整或者不予采信。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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