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6 01:37:12来源:法律常识
转自: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应六,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9月23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经多次减刑,2008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14日因病被保外就医。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宇光、林楚炫,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应六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528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强奸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应六有期徒刑十一年、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应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粤52刑终30号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普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667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应六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应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帆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应六及指定辩护人张宇光、林楚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应六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东埔村东和宾馆找被害人龙某1一同外出。当天傍晚,张应六与龙某1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后坛村鑫源住宿8303号房开房入住。期间,张应六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用胶带将龙某1捆绑于房间中为人质,对其采用持刀威吓的手段,威逼其于10月10日9时前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他们指定的帐号,否则将其杀死。
次日7时30分,龙某1打电话及发短信叫其表妹龙某2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1汇出人民币5万元到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1的账户(户主田某)。8时41分,龙某2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兰岛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柜员机从龙某1账户汇出人民币5万元到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1的账户中。张应六及同伙在得知赎金到帐后便先后逃离现场。经查,该款项于2011年10月10日全部被取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卡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应六与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绑架罪。张应六及同案人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损伤,情节较轻。张应六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多次减刑为有期徒刑,因患病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之前的刑法对张应六所犯绑架罪进行定罪量刑。
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应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前犯盗窃罪,原判尚未执行刑期七年十个月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十个月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应六上诉称其没有绑架被害人龙某1,其是被诬陷的。辩护人辩护提出:
1.一审认定的同案人仅有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鑫源住宿的老板证实龙某1与张应六住宿期间,没有听到房间里有任何异响,也没有看见其他人进出该房间,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当时的视频监控证明有另外一名男子进入该房间,所以张应六与同案人绑架龙某1存在疑问。
2.被害人龙某1陈述案发当晚,张应六将其房卡拿给另一个男子去其住处查看财物,该男子去后回来说查找不到财物,公安机关没有调取被害人住处的监控查清该男子是否有进入龙某1的房间。
3.龙某1陈述的张应六要其将钱汇入的银行卡持卡人田某证实不认识龙某1和张应六,对收到的5万元汇款也不知情,该笔款项被取走,因没有提取当时的取款视频录像,无法查清。
4.被害人龙某1与龙某2案发时有通话及发短信,但对当时的短信内容没有截图取证,无法查清当时的短信内容。
综上,指控张应六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张应六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有龙某1的指认,且龙某1的有关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龙某2的证言属于旁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银行卡的持卡人否认与张应六认识;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应六伙同另1名男子绑架被害人龙某1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发地鑫源住宿、鑫源住宿8303号房及查获的物品的照片。
2.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张应六于2011年10月9日14时许到过东和宾馆。经张应六确认,截图中的人就是他本人。经被害人龙某1确认,截图中的人就是绑架她的人。经证人刘某确认,截图中的人就是2011年10月9日下午到东和宾馆找龙某1的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对鑫源住宿8303号房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该房间已打扫出的物品。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到下列物品:(1)向报警人龙某2提取到2011年10月10日8时40分在流沙东埔开发区兰岛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给田某(账号62×××11)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2)2011年10月10日16时向被害人龙某1提取其穿的1条白色短外裤;(3)从流沙南街道后坛村鑫源住宿一楼门口的垃圾桶里面提取1个饮料瓶子(花生牛奶)、1条红色内裤、11个烟头、1条带血的毛巾、1把使用过的牙刷、2团带血的纸巾、1团没有带血的纸巾、1捆透明胶纸、1个烟盒(芙蓉王牌)、6根黑色的头钗、2段银白色的链子、1小段红色的绳子、2粒珠子、2张卡片及7团使用过的透明胶纸。
5.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账户62×××51明细信息单,证明:龙某1的账户62×××51于2011年10月10日转出5万元到田某的银行账户62×××11。
6.银行卡转帐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0月10日8时41分,田某的银行账户62×××11收到龙某1的账户62×××51汇入5万元。该款于当天8时54分至59分被人在工商银行贵州省铜仁分行民主路分理处分8次共取走2万元,9时36分被人从工商银行铜仁九龙支行人工柜台取走剩下的3万元。
7.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现场垃圾袋中的10枚烟头、毛巾上的可疑斑迹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张应六的基因分型一致;在现场垃圾袋中的1枚烟头检见另一未知名男性基因分析;龙某1的阴道拭子检见的基因分型与龙某1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龙某1的内裤裆部可疑斑迹检见的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张应六的基因分型;现场房间床单上可疑斑迹检见的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张应六的基因分型。
8.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9日14时,几天前在酒吧喝酒认识的“阿豪”来流沙东街道东埔村东和宾馆找她,约她出去。16时双方一同出去游玩,期间“阿某”买了2双鞋子及1个布娃娃送给她。18时“阿某”提议找个地方休息,后一同来到流沙南街道后坛村鑫源住宿开了8303号房。20时许,进来一约20岁的外省男子,该男子用枕头压在她的脸部,在挣扎时其右手抓到1把刀致手指受伤,“阿某”叫她不要动,她停止挣扎并松开刀,“阿某”便持弹簧刀架在她的脖子上,外省男子用胶纸封住她的嘴并捆绑她的手脚,后将她的红色内裤用刀割断包扎她受伤的右手,接着两人威胁其要拿10万元给他们,否则要把她杀掉。她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5万元,“阿某”表示同意。21时30分,“阿某”把她的房卡拿给另一个男青年,叫他到东和宾馆她住的808号房查看有什么财物。约一个小时后,该男青年回来,说其刚才叫了一个女青年到808号房查找不到财物。次日7时,他们威胁她在9时前将5万元汇入指定的账号(工商银行,姓名为田某,卡号62×××11),否则要把她杀掉。7时30分,她用其手机(号码134××××3800)打其表妹龙某2的手机(139××××8385)时,“阿某”将弹簧刀架在其脖子上,叫她不要乱说,她就跟龙某2说她撞人了,很严重,要汇5万元赔偿对方,并叫龙某2不要报警。龙某2说数额太大,要见到人安全才能付钱,这时那外省青年拿过她的手机说如果不赔钱是要判刑的,后把手机拿给她,她叫龙某2到其房间拿工商银行卡汇5万元到指定的账号,然后她将指定账号发信息给龙某2。8时30分,她收到信息得知5万元已汇入对方提供的帐户就告知“阿某”。还未到9时,“阿某”就接到电话说5万元已取到了。“阿某”叫外省青年先走,过了一会,“阿某”也离开该房。“阿某”手机号码是150××××2392。龙某1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张应六就是“阿某”。
9.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0日7时20分左右,她接到龙某1电话说其出车祸了且把人撞得很严重,要求其汇5万元,她询问龙某1现在哪家医院,龙某1说不要问那么多,先把钱汇了就没事,不要报警。她听后觉得龙某1可能被绑架了。大约7时30分左右,她又接到龙某1电话询问钱汇了没有,她回复暂时还没有汇款并询问到底是怎么回事,龙某1没回答挂了电话。大约7时50分,她收到龙某1的短信,要她把钱汇入一账号(62×××11,户名为田某)。8时40分,她拿了龙某1的银行卡到东埔开发区兰岛酒店对面工商银行的柜员机汇了5万元到田某的账户。她汇完钱后约5分钟,龙某1又询问汇钱了没有,她说已汇了,龙某1就说“大概1小时后我就回去,如果没有的话,我就是死了,你就报警”。大约9时15分左右,她询问龙某1回来没有,龙某1说还没有,她在电话里听到有男人的声音,后她打110报警。
10.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9日16至17时许,她在鑫源住宿前台上班时,有一对夫妻模样的男女入住鑫源住宿8303号房,是她给开的房。男的手里拿着1个布娃娃,是该男子交的房费。
11.证人鑫源住宿老板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9日下午,有一男一女入住他经营的鑫源住宿8303号房,是他岳母熊某1办理住宿的。他于当晚23时来接班。次日8时左右,住8303号房的男子下来前台,手里拿着1块手机电池交给他,叫他还给在8303里面睡觉的女子。9时30分左右,该女子到前台跟他拿去手机电池,然后返回8303号房。过了约10分钟,该女子下来直接离开了。他进去清理房间时,发现该房间的床单、枕头套、毛巾、拉圾桶里的纸巾都有血迹,他把床单、枕头套取下拿去洗,里面的垃圾放进垃圾桶,后来警察提取了在该房间打扫出的物品。在这对男女住宿期间,他没有听到该房间内有异响,也没有看见其他人进入该房间。
1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9日14时许,她在流沙东和宾馆上班期间,有一男子到808号房找过龙某1。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该男子就是张应六。
1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账号为62×××11的工商银行卡是其所有,不知道其账户于2011年10月份曾收到5万元的汇款。在其2011年10月20日生日之前一些时候,其男友沈某曾经未经她同意拿她的银行卡去取过1000元。但她有3张银行卡,无法记清沈某当时是拿哪张卡。她不认识张应六,也不认识龙某1、龙某2。
1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0日其女友田某过生日,他花了一些钱,因为身上没钱了,就擅自拿了田某的银行卡(忘记是哪家银行的)到铜仁市碧江区水果市场一家银行取了1000元。田某第二天知道后还跟他吵了架。他不认识张应六,也不认识龙某1、龙某2。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1997年4月21日,张应六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2年7月22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16.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2006年6月20日对张应六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12月15日对张应六减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17.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经审核,批准对张应六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
18.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经审核,批准对张应六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19.贵州省铜仁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12日罪犯张应六转入该监狱。但该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由于只见其档案不见其人,该监狱多次派人查找。2012年7月经当地司法部门查找,张应六到该监狱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
20.揭阳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及病历等,证明:张应六患乙肝肝硬化(代偿期)。
21.上诉人张应六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中只有龙某1陈述张应六伙同另1名男子绑架她勒索财物,且龙某1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证人龙某2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张应六一直否认绑架被害人,银行卡的持卡人也否认认识张应六。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张应六有绑架的犯意和行为,故无法认定张应六构成绑架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应六构成绑架罪,应宣告张应六无罪。张应六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刑初6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应六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鸣
审判员许业华
审判员周少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雪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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