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6 18:30:40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简介
2017年11月20日,物业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担任保洁员岗位工作,工作内容按公司制定的相关制度执行,工作地点为银大金街,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日,每月工资标准1600元,工作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2018年6月20日,王某于17时33分打卡下班。17时40分,吴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物业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物业公司继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该规定对公民履行法定劳动义务的年龄条件进行一定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而非劳动权利的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禁止使用童工,对超龄人员能否从事劳动,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