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04:34:11来源:法律常识
2015年9月某日,15岁学生小东驾驶机动车并载小强与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小东、小强三人均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严重,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颅内出血及颅骨多处骨折,进行了开颅治疗手术,幸得抢救及时,王某未有生命危险。事故发生后,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小东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载有一名12周岁以上人员,在经过事发路段时疏于对路面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某、小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均不负责任。2016年1月份,王某的家人与小东的父母在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小东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万元,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协议签订后,小东的父母向王某支付了8.2万元。却不料在2016年12月底,小东及父母收到了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和应诉材料。打开一看,才知道王某已将他们告到法院,要求他们赔偿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万余元。
案件焦点
庭审中,王某陈述自己在与小东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后,又进行了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级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根据鉴定结论,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小东一方则认为,双方在2016年1月份已经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小东以8.4万元一次性了结此事,不再有其他纠葛,且双方的代理人均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以王某现又起诉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但协议中约定的8.4万元一次性解决方式发生在王某进行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之前,与王某的实际损害结果相距甚远,显失公平,现王某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证据,法院查明,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4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王某75.2万元。因小东尚未成年,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小东的父母支付王某75.2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案例摘自:中国法院网)
案件点评
就此案件,笔者认为:
1.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当事人的人身伤害,如果当事人对肇事者达成的“私了”协议的内容存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2.实践中,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所谓的“私了”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反悔或已经履行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会依法受理。但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终了而消灭,如无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受理后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私了”后又反悔的情况有三种:
一是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达成协议后又出现新的损失而反悔;
二是达成协议后一方立刻就反悔;
三是达成协议后一方迟迟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反悔。
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吗?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出人,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随意反悔。
但也有例外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如果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法律允许撤销,即可以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是为了恢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私了协议仅仅具有合同性质,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要是一方后悔不履行协议内容的话,那么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