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05:02:25来源:法律常识
电动自行车因其具有灵活、便捷、环保等优势,成为不少人短途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在给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电动自行车的通行、安全管理也存在一些隐患,致使交通事故高发。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骑行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就成为事故定责、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
2月9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获悉,山西一男子骑电动车发生车祸后死亡,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并无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故意,判决保险公司赔付。
男子骑电动车发生车祸死亡,保险公司拒赔
2021年12月1日,山西某地男子庾某骑着电动车在当地某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庾某倒地,受伤严重。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小轿车车主承担次要责任。
当地交管部门对庾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现场勘验受检二轮电动车装备有两个车轮,电力驱动,无人力脚踏骑行装置,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对电动自行车的基本要求,根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6条的相关规定,该二轮电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当日,庾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存在脑疝及多项合并伤情,庾某先后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缺损修补、腰椎穿刺等手术。2022年2月17日,庾某出院,出院后,庾某一直在家按照医嘱休养。2022年6月14日,庾某因多器官衰竭在家中去世。
此前,庾某曾于2021年10月21日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365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其中主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保险金额为10800元。
庾某去世后,庾某的妻子及儿子作为庾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出具《拒赔告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庾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身故已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80日,且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庾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约定的情形。本次索赔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无法赔付。
庾某的妻子、儿子认为拒绝理赔的理由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庭审中,庾某的妻子、儿子提交了庾某购买电动车的凭证,凭证上载明为某品牌电动自行车。
法院认定男子并无无证驾驶的故意,判决保险公司赔付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庾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关于庾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设定,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
虽然庾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对庾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鉴定,通过鉴定认为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庾某购买的系电动自行车,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区别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知识储备与专业鉴别能力。
根据鉴定意见,庾某驾驶的电动车应属于超标车辆,但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辆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辆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情形下,普通自然人将其认定为自行车具备认知的现实基础。交管部门采信鉴定意见为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而本案中,庾某并无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故意。
关于180日的时间约定,庾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为多器官衰竭,但导致多器官衰竭的原因是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身体多项并发症,多器官衰竭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身体损伤的自然延长及合理延续的结果,故可确定为死亡的近因。现保险人无证据证明有介入影响庾某死亡的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
因此,尽管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死亡超过180日,但其发生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其死亡结果的近因,将其死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与上述条款的设立目的并未相抵触,现保险公司忽视近因原则,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致其死亡日期超过180日为由拒赔,类似情形下,极易导致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无法获得救治甚至被二次伤害等道德风险,亦有违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向庾某的妻子及儿子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支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4680元。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消费者要弄清车辆属性,商家应及时告知
“庾某作为普通人,并不具备区别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知识储备和专业能力,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庾某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凭证载明产品名称为某品牌电动自行车,要求庾某认知其购买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过于严苛,庾某并无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故意。”该案的审理法官黄莹荧介绍。
黄莹荧提示,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对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电池电压、外形尺寸、防火阻燃等关键指标进行设置,最大限度地确保了产品的机械安全、行驶安全等各方面安全性能。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应充分了解所购买产品的属性和性能,弄清楚购买车辆的型号及标准,确保购买的车辆符合国家标准,保障自身的行驶安全,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如果购买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要索要出厂合格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购车凭证,及时办理好牌照和驾驶证件,尽可能避免在出现事故时让自身处于不利地位。
“不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我们在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时,都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自身安全。”黄莹荧说。
黄莹荧建议,商家在向消费者销售电动车时,主动告知消费者所购车辆属性,向消费者释明所购买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让消费者有充分认知。如果销售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主动提醒消费者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后并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后方可上路。切不可刻意隐瞒、混淆、误导消费者,将电动摩托车等机动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销售。
新京报记者 左琳 通讯员 刘静 杨晨晖
校对 吴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