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交通肇事免责(雇员伤人雇主是否有责任)

时间:2023-04-17 07:28:18来源:法律常识

甘肃交通肇事免责(雇员伤人雇主是否有责任)

原标题:雇员惹事,雇主在啥情况下可免责?

制图/许天野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造成他人伤害,雇主是否担责?就此问题,兰州晨报邀请两位律师,结合比较常见的两个案例,跟广大读者朋友聊一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

案例1:雇员酒驾惹祸事雇主追偿获支持

赵某在同乡刘某处做货车司机。2016年12月2日,赵某驾驶厢式货车到县城送货,返回途中饮了些酒,因酒后驾驶赵某在行驶中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经责任认定,赵某酒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雇主刘某在赔偿伤者医疗费及其它费用1万元后,为追偿,将赵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作为司机,在受雇期间,酒后驾车,引发事故,造成雇主刘某损失1万元,赵某存在重大过失,刘某向赵某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法院责令雇员赵某赔偿雇主刘某所支付的赔偿款1万元。

案例2:雇员驾车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雇主不担责

2016年7月7日20时许,赵某骑自行车时,不慎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赵某倒地受伤、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李某驾驶的货车行经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掌握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责。

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该案诉至法院后查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罗某为货车的所有人,李某系罗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李某帮其亲戚运送水泥砖建房后空车返回途中,虽然李某给亲戚帮忙一事罗某同意,但未收取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的行为为借车行为,应由借车使用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雇主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持人:记者 李辉 实习生 金丹

嘉宾: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 朱振仪

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邱燕

A.主持人:雇员造成他人损害,雇主是否均要承担责任?

朱振仪:这个问题首先要判断雇员是否因为从事雇佣活动而造成他人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邱燕:案例2中,雇员李某并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李某驾驶罗某车辆为自己亲友运送水泥砖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车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因车辆所有人罗某并不存在过错,故应由雇员李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朱振仪: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是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首先雇员的行为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关于雇员的过错,需进一步区分,如果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属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雇主仅在雇员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如果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不论雇员有无过错,雇主均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在具体案件中,雇主是否要承担责任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B.主持人:雇主承担责任后,能否向雇员追偿?

邱燕:这个问题要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案例1中,雇员赵某作为司机,在受雇期间,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雇主刘某在赔偿他人损失后,可以向其追偿。

朱振仪:“故意”应从雇员是否明知道自己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积极促成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来判断。“重大过失”应从雇员是否违背注意义务来判断,雇员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一般人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没有达到,造成损害后果的,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对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当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损害程度、有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等因素予以认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邱燕:《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或雇员,任何一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均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C.主持人:我国民法中有“谁过错,谁负责”的理念。那么雇员致损由雇主负责是否违背该理念?

朱振仪: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可分为两种情形:用人单位和个人。如果雇主是用人单位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雇主是个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对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均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旨在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社会功能。

邱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照该解释,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在多数情况下雇主比雇员具备更强的赔偿能力,更有利于补偿受害人;雇主通过雇员的劳务协助获取利益,其间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风险也会随之增大,所以应由获利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雇主加强对雇员行为的管理和约束,从而减少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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