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11:39:45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06-27第6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编者按: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苗有水针对该问题撰写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的界限》一文(载《人民法院报》第7393期第6版),现将文章中的主要观点摘录如下。
【裁判要旨】
虽然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但不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肇事者主观上至少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说,能够排除肇事者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对其行为不应认定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小轿车沿深圳市宝安区某路行驶时,将行人宋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赵某及同车人员王某将宋某拉上车,准备将其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松岗分院救治,但途中考虑到赔偿及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又将宋某从车上抬下,放在燕罗路与沙江路路口处。随后赵某让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让王某待在现场等救护车过来,他则先行离开。十几分钟后,120救护车到达路口,将宋某送至医院抢救,站在附近观看的王某随后离开。当晚,宋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5日,赵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赵某将被害人宋某带离了事故现场,使其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并将宋某遗弃在路口,最终导致宋某死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害怕法律追究而逃跑属实,但其安排王某打120实施救援,并达到目的,据此,对其送被害人去医院途中放下被害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遗弃行为,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但其逃逸行为,客观上延误了被害人治疗时间,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因此,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七年。
了解详情请点击“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