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16:39:11来源:法律常识
连环碰撞交通事故一般属于重特大交通事故,关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虽然交警部门处置都比较成熟,但是鉴于其复杂程度,处理的细节证据等问题,对责任的划分影响深远,更涉及到后续的赔偿问题和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这里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某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主要经过和双方诉求
人寿财保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交警部门按照三次碰撞事故认定事故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同时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在第三次碰撞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张某瑄主张的损失,应当综合考虑系三次碰撞事故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能单纯依据交警部门对于三次碰撞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瑄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一审法院判决未考虑前两次碰撞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径直按照第三次碰撞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所负的次要责任,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加重了上诉人保险责任。二、涉案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各方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对于被上诉人张某瑄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车辆各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中补充上诉理由为:该案事故系四车相撞事故,交警部门按照三起事故分别认定事故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为第三次碰撞事故,被上诉人张某瑄、刘某收、李某家、李某均系刘某收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与其他三车辆均发生碰撞,因此涉案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应考虑前两次碰撞事故对各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依法划分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单纯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张某瑄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复核,一审判决比例划分正确。
刘某收辩称,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为上诉人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事故认定书中,刘某收承担的责任过高。
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承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已于2019年6月29日将122000元打入沂南县人民法院账户内,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畅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C×××××/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宗海亮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因此,畅达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张善进、大唐运输公司、张云、人寿财保临沂市中支公司、宗海亮、大地财保桓台支公司均未答辩。
张某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35.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青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瑄、刘某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张善进、临沂市大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张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市中支公司)、宗海亮、淄博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桓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8时20分许,刘某收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53公里 800米路段(沂南县,超越前方顺行的宗海亮驾驶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云驾驶的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Q×××××号小型轿车失控,与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相撞,后滑入道路东侧,与对行的张善进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相撞,造成刘某收、张云,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家、李昱、张某瑄,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雅迪、张成松、孙艳芝、张傅文、张弢、张佳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在鲁Q×××××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小型轿车碰撞的事故中,刘某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无事故责任;(二)在鲁Q×××××号小型轿车与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碰撞的事故中,刘某收负事故全部责任,宗海亮无事故责任;(三)在鲁Q×××××号小型轿车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碰撞的事故中,刘某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善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三起事故中,李某家、李昱、张某瑄、张雅迪、张成松、孙艳芝、张傅文、张弢、张佳和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瑄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76028.18元。2018年10月17日,张某瑄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锁骨骨折及尺骨桡骨粉碎骨折术后、跟骨及距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右眼斜视并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张某瑄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8年12月2日,人寿财保青岛市分公司对张某瑄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2月11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瑄右眼外展神经麻痹,现遗留右眼内斜视,构成十级伤残。
该次事故中,鲁Q×××××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即车辆所有人刘某收、鲁Q×××××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李某家、李昱受伤,刘某收以(2019)鲁1321民初字1114号,李某家、李昱以(2019)鲁1321民初字812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2019)鲁1321民初字11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收自愿放弃其人身所受损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并同意由李某家、李昱、张某瑄依法受偿。
另查明,刘某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还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及乘客险,共5座,每座1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张善进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以大唐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宗海亮驾驶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以畅达物流公司的名义在大地财保桓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张云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事实清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予以采信。张某瑄支出医疗费76028.18元,予以认定。张某瑄提供的其护理人员要求按工资损失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张某瑄及其护理人员住所地在城区规划范围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张某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认定为180日,误工费为18142.20元(180日×100.79元/日);护理期认定为住院期间前34日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后期及出院后一人护理56日,护理费为12497.96元(34日×100.79元/日×2人 56日×100.79元/日);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770元(59日×30元/日);交通费认定为600元。张某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73578元(735780元×10%)。张某瑄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的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张某瑄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张某瑄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张某瑄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刘某收自愿放弃其人身所受损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并同意由李某家、李昱、张某瑄依法受偿,予以采信。大地财保桓台支公司、人寿财保临沂市中支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于张某瑄及另案原告李某家、李昱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2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瑄主张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刘某收及人寿财保青岛市分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亦造成另案原告李某家、李昱受伤,且李某家、李昱经济损失数额较大,该案中张某瑄及另案原告李某家、李昱所受经济损失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根据张某瑄、李某家、李昱各自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分割。其中张某瑄支出医疗费76028.18元,另案原告李某家支出医疗费45974.15元,李昱支出医疗费6902.21元,张某瑄医疗费约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9%,即5900元,另案原告李某家约占35%,即3500元,李昱约占6%,即600元。张某瑄医疗费约占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9%,即590元,另案原告李某家约占35%,即350元,李昱约占6%,即60元。张某瑄误工费18142.20元、护理费12497.9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818.16元。另案原告李某家共182963.80元,李昱共3123.70元,张某瑄损失约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36%,即39600元,另案原告李某家约占62%,即68200元,李昱约占2%,即2200元。张某瑄损失约占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的36%,即3960元,另案原告李某家约占62%,即6820元,李昱约占2%,即220元。刘某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及乘员险,共5座,每座1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为减少诉累,且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同意在该案中对车上乘员损失进行赔偿,对此该案一并处理。因张某瑄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刘某收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这自然免除了张云、张善进、大唐运输公司、宗海亮、畅达物流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张某瑄主张张云、张善进、大唐运输公司、宗海亮、畅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对此该案不予处理,张某瑄可于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刘某收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大唐运输公司依法分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瑄主张的医疗费76028.18元、误工费18142.20元、护理费12497.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86216.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5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484.9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刘某收赔偿82131.44元;二、驳回张某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某瑄负担350元,刘某收负担1260元,临沂市大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寿财保青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主张前两次碰撞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参与度,但不能证实参与的具体情形及参与的具体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民事诉讼之外,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性质为证据,其证据属性为书证。在书证的分类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根据书证规则进行审查后,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关于事故责任及侵权责任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典型的车辆超车不当,导致连环相撞案件,基本上可以明确第一次碰撞的责任人引起了整个连环撞车事故,交警部门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责任的认定也十分明确。其承担次要责任这里无法细究,交警部门的认定肯定是其参保的车辆有交通事故的责任。
2.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性质为证据,其证据属性为书证。在书证的分类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根据书证规则进行审查后,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
3.后车撞行驶中的前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全部责任;
4.夜间前车没有尾灯,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5.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按规定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前车超长且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8.前车倒车或溜车撞后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9.连环追尾交通事故处理:在道路上发生追尾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10.在道路上发生追尾事故,若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若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12.发生事故后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13.事故当事人之间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时,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14.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1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1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17. 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18.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19.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1.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