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吗)

时间:2023-04-17 23:30:31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

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

一、什么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规定:“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该款同时将“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列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本车驾驶人同样不受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保障。

通过阅读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除车上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的人。

驾驶员下列情形不属于“第三者”的情形:

1、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65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刘存贵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齐春财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驾驶员停车下车检测车辆时,车辆往前滑行致驾驶员受伤的,因驾驶员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民再17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本案中,张加银系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张加银不属于‘第三人’。同时,因机动车驾驶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张加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并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加银虽已身处车外,但因张加银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张加银不属于‘第三人’。二审判决对张加银关于其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应因此获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变:

1、如何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因被甩出车外而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因甩出车外后又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车上人员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陕民申9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张小涛驾驶陕KXXXXX主(陕KXXXX挂)号涉案车辆发生单方肇事,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张涛死于车外。经查,涉案肇事车辆在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5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万元每座。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主要的商业险种之一,主要功能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的损失。本案死者张涛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虽能证明张涛死于涉案肇事车辆之外,但并不能证明张涛遭受到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申请人主张死者张涛为交通肇事的第三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张涛为车上乘坐人,适用涉案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判决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2、驾驶人与“第三者”的转化

由于驾驶人的特殊身份,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不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当驾驶人乘坐于驾驶室时,其与车上人员的身份发生竞合,此时的驾驶人既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又是“车上人员”。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能否发生转化,关键要看“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以后,其“车下人员”的身份是否仍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车驾驶人”等特殊身份发生身份竞合,若无身份竞合,则“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成功转化,若存在身份竞合,则“车上人员”只是转化为“车下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驾驶员未将投保车辆拉手刹而空挡状态停驻,证实驾驶员存在不当操作车辆行为,故其不属于第三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内民再3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虎贵宝是交强险投保车辆×××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虎贵宝虽然不在车上,但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投保车辆未拉手刹、空挡状态停驻,证实虎贵宝存在不当操作车辆行为,故其不属于第三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马淑琴丈夫虎贵宝在肇事车辆×××欧铃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既是被保险人,又是该车的驾驶人,作为驾驶人负有对被保险车辆的控制义务,由于其自身的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民申422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张立贞下车修车时,其身份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进行保险理赔是否正确。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立贞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张立贞是在车辆之下,已不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张立贞已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进而判决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标准进行保险理赔并无不当。”

三、车上人员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如何获得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6明确:“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1、机动车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死者张某是赣AO号车辆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虽将汽车停驻并离开驾驶室落地,但其离开驾驶室落地后,搬石块垫轮胎的行为仍是从事与驾驶相关的工作内容,仍应视为车上人员。上诉人提出的根据张某所处空间位置,应认定其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理由不充分,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张某的身份处于特殊的状态,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2、车上人员因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

车上人员因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或财产损失,可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乘客部分,指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必须指明投保座位数。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仅承担投保座位数以内的责任。如果只买了司机座位险,无论车上几人受伤,保险公司只赔偿一个人的损失。所以,车主们按车上座位数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家人和朋友也多一份保障。

车上人员责任险:按责任的比例多少来给付赔偿金,其中本车全责赔付100%,主要责任赔付70%,同等责任赔付50%,次要责任赔付30%,无责任不赔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80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该条款内容,车上人员责任险性质上属于一种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的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3、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8民终57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本案中,唐生友在绕城高速行驶过程中,因车辆故障,下车查看车辆。结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5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足以认定唐生友从其驾驶的车辆上下来查看车辆情况时,被李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后落在其违规停放的车辆轮胎上死亡,唐生友死亡的原因与济宁人保公司承保的鲁H×××××牵引车具有关联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济宁人保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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