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调解过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方法和认定原则)

时间:2023-04-18 01:21:51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调解过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方法和认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所应当依据的原则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对于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原则,实施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锚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实施条例本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方法和认定原则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将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处理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制作的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事故当事人解决事故民事赔偿、申请重新认定己经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重点是通过调解或者诉讼来赔偿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


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出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观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也与国际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理念和机制更加接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分为主项,即: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所谓“当事人的责任”,实际上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过错,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要根据将来制定的配套法规规定的客观标准由法院进行标准化的量化,就像日本对汽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那样,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可以从0%到100%而不再是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没有责任这种粗线条的划分方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同时减轻法院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压力。但是,必须说明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责任,就和交通事故事实和原因一样,仅具有证据的效力,与以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中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不同,当事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责任判断不符合实际,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者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根据实施条例本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两个标准:

第一,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指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成立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是,尽管当事人无证驾驶,但在道路上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事故损害,无证驾驶的前车当事人就没有责任,而应当认定后车的全部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尽管对于原因力的研究和运用,目前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涉及较少,但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为通过“原因力”来分配责任,提供了法律空间。


第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关于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客观上的过错,一种是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违规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就构成过错。而主观过错,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操作不当、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行为和状态。

在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在存在了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则闯红灯。便面临了一个对当事人各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都明确了这一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存在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在日本汽车损害赔偿责任法的实践中,法院已经形成了一套系统的确定当事人行为“过错系数”的判例规则,比如超速20公里的“过错系数”为3,超速30公里的“过错系数”为4,闯红灯的“过错系数”为5等。目前,我国尚不具备这样的具体标准。但是,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确定记分分值所依据的原则也是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也具有了一定的基础。我们建议在今后执法实践中,过错比例的确定不妨可以参照累积记分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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