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批捕调解(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调研报告)

时间:2023-04-18 06:37:09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批捕调解(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调研报告)

(作者: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全平利)案件统一受理是检察机关案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实践中由案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进行对接,极大的提高了案件接收效率,保证了卷宗安全,但也遇到了如何确定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如何把握补正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案件范围以及不予受理案件由谁负责审查等问题,笔者根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从案管部门职能出发,就如何更好的发挥案管职能,提高案件受理效率和质量,谈一下自己的观点,望大家予以斧正。

一、案管部门受理案件范围和一般受案审查

案管部门受理以下案件既,“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提请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在实际工作中,退查后重报案件,也由案管部门统一受理,也应当纳入受案范围。《规范》中要求“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受案卷,并审查下列内容:(1)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案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3)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4)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可见案管部门的审查倾向于形式审查,更加类似于法院立案登记制。

案件管理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时,主要审查管辖权,案件材料是否齐备、规范,涉案款物是否随案移送等,并不对案件的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做出实质审查,各地基层检察院案管部门也能很好的从服务办案职能设计出发,为业务科室考虑,加强审查力度,提高监督服务水平。

二、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时遇到的问题

(一)、案管部门应如何把握不予受理范围和补正范围

在实际受案过程中,形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但由于实体条件不予受理,如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提捕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情节显著轻微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以批捕案件为例,侦查机关倾向于所有将案件提请逮捕,一是受利益驱动,批准逮捕的案件,对侦查机关进行考核与奖励有利;二是针对一些难以调解的案件,如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批捕有利于达成调解,缓和受害者一方情绪;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四是外地人作案,流窜作案等类型,办理取保候审措施后,造成移送审查起诉后不到案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于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条件规定六款都是采取“可能”“有危险”的表述,侦查机关如何认定上述“可能性”的大小,无法避免的造成一些认识差别,再基于上述原因,侦查机关更加倾向于将案件提请逮捕,从而造成提捕案件质量“参差不齐”。一些明显不够逮捕条件的提捕案件和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情节显著轻微的审查起诉案件,拦截在受理环节,对于减轻业务部门办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有很重要的作用,那么就会由此产生新的问题。首先,案件受理时是否需要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把关,是否仅仅按照《规范》规定仅就法律文书和卷宗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基本条件即受理;其次,如果进行实体审查由谁就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把关,《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均未就案管进行实体审查做出明确规定;第三,不予受理由谁进行说理,按照谁决定谁说理,如果是由业务部门进行审核并且就不予受理说理,案管部门就沦为了“案件录入手”“二传手”等,失去了案管统一受案的职能价值;第四,不予受理案件的救济机制,针对不予受理案件,移送单位应当如何救济亦没有统一的成熟操作规定。

(二)、不受理案件与补正案件受理,应该给侦查机关何种文书

案管部门应当如何把握补正受理范围,也是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明显不够逮捕标准的提请逮捕案件和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达成调解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等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或补正受理,是否使用文书,使用何种文书,目前并没有统一规定,主要以协调为主,案管部门以台账形式予以记录。这就造成难以对案管部门受理案件进行监督,同时也使侦查机关产生不满。

(三)、关于刑事案件管辖权把握问题

案管部门应该如何把握好侦查机关、本院业务部门以及法院对刑事案件管辖权认知度不统一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除了第十八条职能管辖规定外,其余所有条款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优先和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等均是针对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以此凸显以审判为中心,但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虽然衔接的刑事法律制度,却界限分明,并没有对审判前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也由完全不同的机关承担,由后诉讼阶段的管辖来制约前诉讼阶段的管辖,既不易操作,也容易产生矛盾。公安机关的协商管辖,移交函等是否同等适用于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那么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时,不得不从业务部门、法院、公安等多方来考虑把握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

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审查换押证,对于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在案,对案管部门受理案件提出挑战。我们在实践中要求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到检察院机关报到或是案管部门打电话进行询问时,都是难以实行的。案管办作为一个集案件信息公开、统计、案件质量评查、律师接待、案件查询、涉案款物管理、流程监控于一体部门,难以有更多的人力资源去在案件受理时同步进行人员在案核查。在案件量比较大的基层检察院,公安机关由法制科统一移送案件,由法制科工作人员带着一群犯罪嫌疑人到案管部门报到的方式在实践中会有很多不便之处。

(五)、关于退查重报案件

退查重报案件由案管部门统一受理,案管部门受理时,往往会咨询一下承办人的意见,由于案管部门并不具体承办案件,难以把握补充侦查是否已按照补侦提纲侦查完毕,而业务部门则希望案管部门能够审查补充侦查质量,如果补侦质量不高且还未到期的,案管部门不予受理,由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如果案管部门仅仅形式审查卷宗材料,受理后按照规定录入重报日期意味着退回补充侦查完毕,针对没有补侦到的内容只能在办理延期后使用二次补充侦查,不利于案件的审结,降低了司法效率。此外,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后的案件,如果侦查机关超期未回,应当由案管部门还是业务部门进行催促侦查机关尽快重报,各地做法并不统一。目前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已经有“退查超期未回,视为撤回”项,在系统内将该类案件进行流程结束,但这不能视为对于退回补充侦查超期未回的放任。

三、目前存在的几种受案方式

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案管收案方式:

“二传手模式”:在案件受理过程中,由业务部门进行把关审核,对于不予受理案件也由业务部门负责对侦查机关解释,案管部门只负责案件录入系统。这样案管部门和业务科室的矛盾就降到最低,也将案管部门的监督作用架空,失去了案管部门统一受案的意义。

“案管单独审查模式”: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案管部门不受业务部门影响,独立决定案件的受理与否,并由案管部门单独就不受理向侦查机关解释。这种方式最大程度地凸显了案管部门独立受案的职能作用,上述遇到的五点问题,也是单独审查模式所主要遇到的问题,单纯的形式审查难以满足业务部门需求,实质审查对案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又过高。

“案管业务部门联合审查模式”:毕竟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单纯的案管形式审查受案方式,除了造成承办检察官疲于处理这些明显不够逮捕或起诉标准的案件,司法资源的使用低效外,还会造成不捕率偏高,审查起诉案件移送单位撤回率高,退查超期不重报率高,不起诉率高等四高。案管业务部门联合审查模式这种收案审查模式的特点就是由案管部门和业务部门同时审查,案管部门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审查案件的卷宗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要求,涉案款物是否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种类、联系方式是否载明且清楚等,业务部门就实质内容进行预先审查。对于明显不够逮捕条件或是审查起诉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再会同业务部门联合不予受理。

上述三种模式并没有严格界限区分,而在于基层检察院的业务部门和案管部门的协商配合。有的检察院实行大案管模式,案管部门本身就是抽调业务骨干构成的,从而采取案管独立审查受理模式,偏向于“立案审核制”,形式审查外,还就是否明显不符合逮捕标准,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受案标准;有的检察院案管建设较为薄弱,采取的“立案登记制度”。

四、对于案管部门受理案件几点建议

案管部门和业务部门是一个整体,案管部门受案应从服务和监督办案综合考虑。笔者建议:

(一),以案管独立受案为主要模式,兼采联合审查统一受案,建立统一规范的受案模式是案管部门的主要职能之一,由业务科室受理案件,案管部门仅仅充当“二传手”的作用,不符合案管监督办案职能设计。加强案管部门独立受案审查能力,对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予以受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录入系统,进行案件流转。对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会同业务部门共同受理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案管部门和业务部门联合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就不予受理原因进行说理。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于复查后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同时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由业务部门和案管部门共同督促侦查机关重报案件,对于将要到期案件,电话催促侦查机关移送,对于超期未重报的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案管部门仅就重报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由业务部门进行审查。

(二)、由业务部门牵头会同侦查机关会签移送标准

以提请逮捕案件为例,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省高法最新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由业务部门和侦查机关共同会签具有弹性的移送案件标准:首先规定常规受案标准,规定卷宗材料完整齐备,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没有不适于羁押的情况;其次根据省高法最新量刑指导意见定规定、常见犯罪的受案标准如盗窃罪、交通肇事罪、毒品类犯罪等常见案件;最后规定弹性标准,个案情况特殊的,规定可由公检两家协商解决。如对于有多次同类犯罪前科,虽然不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不逮捕社会危险性大的,可以受理;对于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或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案件,虽然不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受理。

(三)加强案管部门职能建设

为了更好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应该将案件管理和案件办理摆放在同等重要位置,案管部门统一受案正是实现案件统一的监督、管理和服务的行为。切实加强案管部门的职能建设,让有业务部门工作经验的干警来充实案管队伍,以此来提高案管部门受案审查能力。提高案件补正发现能力,通过加强对案管队伍的业务培训,及时发现案卷材料尤其是关键证据的缺漏等。对上述材料缺少的,暂不受理,要求移送机关补充更正后受理。定期会同业务部门交流对案件受理意见,以此来完善案管统一受案职能。

编辑:刘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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