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交通肇事罪(一典通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刑事责任)

时间:2023-04-19 20:37:41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院 交通肇事罪(一典通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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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再现↓↓

2013 年 8 月 20 日,钱某驾驶某牌照小客车,从城区往市郊方向行驶。当日下午 7 时许,当车行至某路段左转弯时,周某正从右往左横穿马路。因疏于注意,钱某将周某撞倒,致其受伤。事发后,钱某积极实施抢救并主动向公安局报案,如实供述事件发生经过。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 26 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在此次事故中,钱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钱某赔偿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 74 万余元。周某家人对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检察院认为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问如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以及区分不同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图/网络

在日常生活中,交通肇事罪是最为频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钱某违反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如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我们可以从中分析其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再次,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最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2、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但是,实践上,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上只能是过失。

二、区分不同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大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大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 2 人以上或者重伤 5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 死亡 6 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60 万元以上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仅限于过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回到本案来,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周某死亡,且调查得知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不存在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对其处以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到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且事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和被害人亲属进行沟通,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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