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9 21:11:34来源:法律常识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男,1981年出生。
办案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查明事实:
2016年9月10日傍晚六点多,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到火车站附近一家叫“**保健品店”时,想购买湿巾,进店后发现屋内店主何某某正在睡觉,何某某旁的架子上放着一条男士长裤,包某某从裤兜内盗窃1000元人现金,随即逃离现场。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于200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0元。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被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6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包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传唤、讯问和变更强制措施过程中,均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讯问,积极配合,没有任何规避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情节。
不起诉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由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被不起诉人包某某2016年9月10日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2021年9月9日本案追诉期满,至本院2021年9月23日受理本该案时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此案点评:
一、关于盗窃金额的问题
2016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盗窃1000元后逃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盗窃金额的规定,1000元应该不构成盗窃罪。但是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于2007年5月曾经犯过盗窃罪,此次作案为累犯,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
被不起诉人包某某盗窃1000元的行为由于其曾在2007年5月犯过盗窃罪,所以此盗窃1000元金额达到了立案标准,故公安机关必须立案侦查。
二、被害人控告,并不必然导致追诉时效中断
本案是盗窃罪,发生在何某某的室内,较为隐私的场所。被不起诉人包某某9月10日偷窃了1000元,9月11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发现现金不见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立即立案侦查,可谓程序非常迅速。
三、追诉时效的标准
追诉时效是刑罚消灭的事由之一。刑罚消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追诉时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本案是盗窃罪,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下徒刑,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满5年有期待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
关于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时间节点,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立案之日”说,认为追诉时效是规定司法机关启动追诉程序的期限,追诉期限应计算到刑事立案之日为止。第二种观点为“起诉之日说”,认为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行使求刑权的有效期限,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提起公诉之日为止。第三种观点为“审判之日说”,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
本案从侦查立案到公安机关移交检察机关,侦查期限走了五年零十四天,被不起诉人包某某没有逃避侦查和审查的情况下,经过了5年多时间还未移送到法院,足以证明有关机关的效率拖沓。
所谓追诉,顾名思义是为了诉讼而追究。试想一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5年的侦查与起诉时间还不够,又何必再继续浪费人力与物力去针对一个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
本案中,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讼理由放弃了侦查立案说的时间标准,是正确的。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包某某2016年9月10日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2021年9月9日本案追诉期满,本案移送到检察院是2021年9月23日,受理本该案时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不再审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