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会判实刑(醉酒驾驶一律判实刑,刑法教授游伟有不同意见)

时间:2023-04-20 03:30:14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罪会判实刑(醉酒驾驶一律判实刑,刑法教授游伟有不同意见)

作者游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教授、上海禅诗书画研究社顾问、研究员。原题:醉驾一律判处实刑并不科学。

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近些年来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也使此前交通肇事罪的传统定罪量刑标准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在一片“严打”声中,某些社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案件,早年已经被变通适用法律,肇事者也有不少被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过死刑。刑法的修订更将并未造成实际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列入了定罪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己补充增设的危险驾驶罪二审的刑法修正案草案对“危险驾驶罪”条款,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无论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将一律依照“危险驾驶”定罪,并处以拘役和罚金,如果因醉驾、飙车等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过,我国此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曾有明确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这意味着,刑法修正案的正式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即被替代废止。而比较两者的规定,对醉驾行为的制裁力度可谓骤然提升了数个等级。

从实际情况看,在以往对醉酒驾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中,真正被一次性严厉处罚行政拘留15天的并不常见,即使是在全国交通安全整治的集中行动中,行政处罚的力度也是依法视情区别对待的,行政执法也不是不加区分,一律“顶格”适用行政处罚。不少学者认为,违法行为的状态及情节总有差异,主观恶性也有不同,“一刀切”式的处罚虽然高效、便捷,但难免过度机械和缺乏差别,也容易导致过罚不相对应的情况。因此,他们主张有所区别地适用法律。

在醉驾行为持续走高,尤其是不断造成严重人员伤亡的后果之后,人们常常希望通过更严厉处罚的方式去加以遏制,也往往相信只有重刑才能取得效用,这也是立法迅速作出反应、增设新的罪刑条款的动力听在。其实,分析以往的醉驾处罚事例,我们发现,即便单纯的行政制裁,其威慑力都还没有完全、充分发挥出来,事实上也没有能够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急于抛开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全面介入并规定对醉酒驾驶等行为一律定罪判刑,其科学性、合理性,确曾引起过一些不小的争议。

行政处罚往往注重执法的效率,而司法活动则更追求公正。因此,两者所消耗的社会资源(成本)也存在明显的差别。当醉驾行为被一律作为“危险驾驶罪”进入刑事诉讼领域后,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当事人委托辩护,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乃至判决生效之后可能出现的申诉、再审等等,其消耗的社会资源,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及金钱成本,当然会数倍甚至数十倍于行政处罚。哪怕是运用最节约的“简易程序”,其耗费也远远要高于行政制裁。这种“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关系,现在很少有人却精细研究和分析考量。

再从另一个角度上讲,醉酒驾驶毕竟是可能肇事的“先期行为”,在法理层面上,究竟应当认定为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无论是在法律或者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上看,可能都不可一概而论,不加区分的一律去定罪并判处拘役实刑,恐怕也显得过于苛厉。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醉驾入罪的条件其实并不严格,也没有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相应损害结果的要求。因此,此罪虽然属于我国目前刑法中的最轻之罪,但“入罪”却极其容易。这或许与法律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意图有关,重在刑罚威慑,意在犯罪预防。

然而,醉驾者不断被拘捕、判刑的消息,却引起了法学专业人士的注意。因为除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存在着醉驾行为“无条件”定罪的规定之外,其实司法上的定罪判刑,还须遵循《刑法(总则)》的规定。比如,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而第72条则更有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而这些条款内容,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早些年,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提出的“醉驾并非一律入罪”,其实很有见地,是对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重申,是提醒司法人员在对待广受社会关注的醉驾问题上,不能一味看重“入罪”和“重判”,也须注意区别对待,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在目前情况下,对于情节相对轻微的醉驾行为人,也应慎用拘押强制措施,以免给案件的最终处理造成被动或者不必要的压力,也可以进一步降低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类似醉驾之类的“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确实没有附加更多“入罪条件”,也较难掌握实际处刑的具体标准。在这种立法条件下,司法的自由裁量权确实较大,过度“入罪”或者处刑实刑的情况确实已经较为普遍。目前社会上的醉驾情况依然时有发生,新的司法观念和法律适用原则都需要具体的技术标准作为依托。因此,相关部门有必要抓紧调研,使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及可以适用缓刑、免刑、不起诉的标准更加具体、明晰,使量刑轻重的尺度更加规范、统一,保证法律适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毕竟,这类行为与刑法已有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手段和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别。将醉酒驾驶行为一律定罪并判处拘役实刑,恐怕并不合适。

法律的修改需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民众的“呼声”,也确实应该与时俱进,但法律的适用更需要理性和科学,不可走向机械和极端。需要认真对待行政处罚与司法定罪的关系,需要考虑刑法介入之后的司法成本与遏制效果,同样也需要对各类“醉酒驾驶”的情节与恶性进行区分,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处置,以实现罚当其责、罪刑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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